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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994號
原 告 陳素卿即洪大當鋪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被 告 林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1輛為擔保,於民國103年9月2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同年12月26日止、月息2.5分(即年息30%),嗣訴外人林鋕明(即原告父親)向伊諉稱業務上需使用車輛,商借系爭車輛使用,惟借用期限屆至後均未返還系爭車輛,伊協尋不著抵押車輛,致無法拍賣受償,被告迄未返還借款,為此依民法第478條、477條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本文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委託書、行照及身分證影本、當票、典當車輛借車切結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為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借款,約定借款期滿為103年12月26日、年息30%,嗣依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僅請求法定上限16%,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借款期滿翌日即10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10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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