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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054號
原 告 簡鵬哲
簡王碧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瑋辰律師
被 告 李昱臻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均主張:原告甲○○○為原告乙○○之母,兩人原共同居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被告則為原告二人之對門鄰居;
被告與原告乙○○前因被告時常在樓梯間抽菸等問題時有爭執。
嗣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4日9時1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至4樓之樓梯間抽菸,原告乙○○於發現後欲檢舉,遂持行動電話開啟錄影功能拍錄被告,被告與原告乙○○因而發生口角,然被告竟持雨傘攻擊原告乙○○之胸口,且以徒手推擠毆打原告乙○○,致原告乙○○摔落樓梯而受有左手食指破皮傷、左後背皮下出血、右前胸紅塊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致原告乙○○受有系爭傷勢,且被告於刑事審理過程中之陳述亦造成原告乙○○極大身心受創;
又原告甲○○○平時亦須忍受被告在樓梯間抽菸所生之煙味,且其愛子即原告乙○○遭被告毆打後,原告甲○○○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15萬元,即自起訴狀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萬元,即自起訴狀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乙○○前多次以行動電話拍攝被告,而本件係因原告乙○○再次拍攝被告且出言挑釁,綜合前累積之不滿,被告基於自我防衛才會拿傘抵住原告乙○○以阻止其繼續錄影,並無傷害原告乙○○之故意。
另原告甲○○○非在場之人,被告對其亦無何侵權行為可言,且縱本件原告乙○○之請求有理由,本件之情形亦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規定之「情節重大」,原告甲○○○之請求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開時、地以雨傘攻擊原告乙○○之胸口,並徒手推擠原告乙○○,致原告乙○○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
又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案件)之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536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案件,與刑事一審案件合稱系爭刑事案件)駁回上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對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係基於自我防衛才會拿傘抵住原告乙○○,並無傷害原告乙○○之故意等語。
然原告乙○○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案發當天有發生衝突,被告都在攻擊我,在樓上是雨傘亂刺,當時我有防備,有刺到前胸,我有閃,不知道刺幾下,我下樓後,被告有罵二聲幹,還一直打我,一直攻擊我,當時我沒有要拍了,要下樓,一轉身,被告就一直打我,我就回頭拍被告,被告就推我下樓,我整個摔下去,就是那時受傷的;
當天有去驗傷,我脫下上衣讓醫師檢查,背後的傷是從樓梯摔下時受傷的,我不記得左手指破皮部分是如何受傷的,只記得從樓梯摔下去時最痛,當時還有錄影,所以影像有翻轉也很模糊等語(見刑事一審案件卷第97至100頁),核與刑事一審案件法官勘驗被告及原告乙○○所提出之行動電話攝錄影像畫面後,勘驗結果略以: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至4樓之樓梯間抽菸時,原告乙○○因不滿被告在公共得出入場所抽菸,故持行動電話進行攝錄,過程中被告舉起雨傘多次將傘尖處指向原告乙○○,並將雨傘打開後而有將雨傘往原告乙○○手部、身體處移動等動作,且拍攝過程中原告乙○○不斷稱遭被告打,然被告並無任何否認或解釋,而為指摘原告乙○○侵犯其隱私權、犯法、騷擾等語;
從被告提出之影像,未見原告乙○○有實際碰觸被告之舉等情相符,此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刑事一審案件卷第52至55、57至60、114至121、127至141頁)。
另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原告乙○○系爭傷勢係被告造成等語,足見被告係因不滿原告乙○○持行動電話對其攝錄且指責被告,進而持雨傘欲阻擋、並將雨傘往原告乙○○處刺戳、推擠,而在推擠後致原告乙○○因此滑下樓梯受傷,可見原告乙○○所受系爭傷勢,確係被告前揭攻擊行為所致,被告具有不法侵害原告乙○○身體權之直接故意無疑。
又被告雖辯稱上開攻擊行為屬正當防衛,然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原告乙○○事發時有對被告發動攻擊,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實無從據以認定其所辯為真,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辯稱其係自我防衛而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並無可取。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⒈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部分: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乙○○因被告上述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勢,被告因而不法侵害原告乙○○身體權等情,已詳述如前,原告乙○○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爰審酌原告乙○○所受系爭傷勢及精神痛楚程度、被告之加害行為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再衡量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⒉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部分: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明文規定。
而民法第195條第3項立法理由說明以:「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
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
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
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等語。
故由上述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
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當請求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有本項之適用。
而請求者之親人受有財產、非財產之損害,並非請求者本人之身分權受有損害時,且非情節重大,即無本項之適用。
據此,原告甲○○○雖主張其係原告乙○○之母,平時亦須忍受被告在樓梯間抽菸所生之煙味,且因原告乙○○遭被告毆打後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語,然其就被告有無對原告甲○○○為直接侵權行為未舉任何證據以實其主張,且被告對原告乙○○前開傷害侵權行為,係屬侵害原告乙○○之個人身體、健康法益,並非侵害原告乙○○與原告甲○○○間之父、母與子間之身分法益(如監護權或教養權),而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更難認有情節重大之情事,原告甲○○○縱因被告傷害原告乙○○而感受心情痛苦,仍無從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甲○○○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部分,核屬無據。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5,000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乙○○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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