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812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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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124號
原 告 廖文銓
被 告 周碧秋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複代理人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肆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3月26日凌晨4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勤路與松仁路交岔口時,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撞及,致原告受有頸椎挫傷併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205元、預估進行頸椎前融合手術、椎間盤切除術及人工椎間盤置換之費用285,000元;

又人工椎間盤更換預計住院1週,以1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14,000元。

另系爭車輛因此事故受損,支出零件441,660元、烤漆10,900元及工資74,200元,共526,760元;

且系爭車輛為營業車輛,維修期間自l1l年3月26日至同年5月12日止,以30日計算,加計預估未來手術後休養期間3個月以上不能營業,故請求4個月之營業損失,以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核定2,000㏄以上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l,514元計算,受有營業損失181,680元(計算式:120×l,514=181,680)。

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以上合計1,309,645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9,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之意見:1.就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費用2,205元不爭執。

2.依事故隔天即1l1年3月27日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僅有頭部外傷合併頭暈想吐、頸椎韌帶拉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勢,未有椎間盤突出破裂等緊急傷勢,原告於事故3個月後,才檢查出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與本件事故應無關聯,故原告診治頸椎椎間盤突出併更換人工椎間盤等相關費用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

且原告就人工椎間盤手術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確認為醫療支出必要費用並已完成手術支出相關費用,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

3.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無法證明有術後需專人看護1周之必要,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

4.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折舊後應為108,946元,加計工資74,200元及烤漆10,900元後,總金額應為194,046元。

5.又系爭車輛之維修天數應以15至20日為合理;

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休養之天數,原告主張預估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並無依據,故原告請求4個月之營業損失應屬無據,且無必要性。

6.再被告願支付精神慰撫金,且於事故發生後曾多次協商賠償事宜,但因原告請求金額過鉅,非被告能力可負擔而未能達成合意,請准予酌減。

(二)另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雙方就本件事故均有肇事責任,原告應承擔30%之過失責任比例。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行車執照、估價單、照片、醫病共享決策輔助表、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德耀汽車有限公司證明等件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5至94頁)。

被告僅以前詞爭執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並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外,就其餘事實並不爭執。

是本件堪認被告有過失行為,且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二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分述如下:1.醫療費2,205元部分:原告就此事實,提出國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亦無爭執,應予准許。

2.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28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進行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估算手術費用為285,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雖提出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PDA工作坊參考資料(醫病共享決策輔助表)為證,惟查此係一般參考意見,並非經專業評估個案而為判斷,自難遽採。

又查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1年3月26日,依卷附111年3月27日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頸椎韌帶拉傷…。

醫師囑言:宜接門診追蹤」、111年6月13日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頸椎挫傷併椎間盤突出。

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11年4月14日門診,111年5月5日門診,111年6月13日門診,建議復健及手術治療」之記載(本院卷第31、33頁),則原告於111年4月14日門診時已診斷受有頸椎挫傷併椎間盤突出之傷害,醫囑並建議復健及手術治療,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頸椎挫傷併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並有進行手術治療之必要。

再本件經原告聲請本院向國泰醫院函詢預估手術相關費用,經國泰醫院以112年11月3日函文回覆:「…一般而言,手術費及材料費皆由健保給付,惟有一些自費材料費用約2至4萬元左右,但手術的植入物有不同的選擇,本院的人工椎間盤一節為25萬8千元,兩節就是51萬6千元,但植入物的選擇,可由病患自行決定可以選擇自費的人工椎間盤或健保給付的cage」等旨(本院卷第209頁),可知此項手術原則上均由健保給付,包含植入物之選擇亦有健保給付的cage(籠架),僅其中部分材料需自費約2至4萬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僅得認4萬元之範圍內為有必要,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3.看護費用14,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手術,預計於術後需專人看護1周,以1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14,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查依上開說明,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確有進行前開手術之必要,本院審酌原告進行上述手術之性質,認原告主張於術後需專人看護7日,尚屬合理,並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第4款、第4項之規定,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為限,因認本件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計算為合理,故原告所得請求金額應為8,400元(計算式:7×1,200=8,400),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4.車損526,760元部分:原告就此事實,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德耀汽車有限公司證明等件為證。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請求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為營業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8年10月,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即111年3月26日,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8,94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烤漆10,900元及工資74,200元,共194,046元,故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194,046元為必要。

5.營業損失181,680元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估計術後需休養3個月不能營業,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何時進行手術仍屬未知,其於斯時是否仍有工作之事實亦屬未明,尚難認原告主張此部分受有3個月之營業損失為可採。

另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受有30日之營業損失一節,雖提出德耀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本院卷第197頁)為證,然其上僅略載維修期間111年3月26日至同年5月12日,並未記載具體工作內容,依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尚難認上述維修期間均有必要,是本件僅得認定被告所不爭執之維修期間20日範圍內為可採。

又依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示,2,000c.c.以上計程車駕駛人每日營業平均收入為1,514元,故原告受有營業損失應為30,280元(計算式:1,514×20=30,280),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能准許。

6.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

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原告所受之傷害、本件肇事原因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7.以上合計374,931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係認:1.甲○○(A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肇事主因);

2.乙○○(B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至27頁),兩造就上開鑑定並無意見,堪認原告就本件損害發生亦有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違規事實,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肇事時兩造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於減輕30%賠償責任後,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262,452元【計算式:374,931×(1-30%)=262,452,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2,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日,見本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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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1,660×0.438=193,447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1,660-193,447=248,213第2年折舊值 248,213×0.438=108,717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8,213-108,717=139,496第3年折舊值 139,496×0.438×(6/12)=30,550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9,496-30,550=108,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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