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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126號
原 告 邱大松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被 告 朱貴鈺(原名朱貴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求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伍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二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3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4,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借得款項,嗣被告未依約還款,永豐商銀遂基於連帶保證契約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受償224,590元,爰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110年7月29日鳳山字第1105603656號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63頁、第71至72頁)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4,590元,及其中20萬元,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暨其中24,590元,自112年9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8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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