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8336,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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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336號
原 告 許哲尹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尊賢律師
林哲辰律師
被 告 何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89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45,694元…」(見112年度審附民字第890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具狀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見本院卷第91頁)。

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8日前之某日,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由LINE認識不詳網友,邀請原告加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於111年5、6月間向原告佯以:投資股票保證賺錢、輕鬆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6月8日9時7分許、111年6月8日9時9分許、111年6月8日9時14分許、111年6月8日9時15分許,各匯款50,000元,合計200,000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否認為詐騙集團之成員,並未為任何詐欺原告之行為,被告係因網路銀行帳號遭到盜用,並無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不法行為等語,做為答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111年6月8日前之某日,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由LINE認識不詳網友,邀請原告加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於111年5、6月間向原告佯以:投資股票保證賺錢、輕鬆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6月8日9時7分許、111年6月8日9時9分許、111年6月8日9時14分許、111年6月8日9時15分許,各匯款50,000元,合計200,000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

被告前揭行為,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準備程序中自白,供稱「我承認犯罪」等語,並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61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96號、7197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本院112年12月12日刑事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127頁至第144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

被告雖否認為詐騙集團之成員,辯稱其並未為任何詐欺原告之行為,被告係因網路銀行帳號遭到盜用,並無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不法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

惟被告既已於刑事審判程序中,且係在有選任辯護律師(同為本件之送達代收人)到庭執行職務情形下,明白供稱「我承認犯罪」等語,而選任辯護律師亦於該刑事審判程序中,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此有刑事審判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44頁),是參諸前開說明,被告上述之辯詞,於法顯有未合,難以憑採。

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請求其賠償200,000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準此,原告就其所受之損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0日(見112年度審附民字第890號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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