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8443,20240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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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84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沈信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紀炳欽、周國雄、張昱群、高聰賢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2,000元,應徵收上訴裁判費5,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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