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8510,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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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510號
原 告 太平洋頂好綜合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君實
訴訟代理人 鄭毓慶
被 告 高桂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39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348,3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太平洋頂好綜合商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36,店號為4F-19室),詎被告自民國107年5月起至112年9月止均未繳交管理費,共欠新臺幣(下同)348,393元未繳(各月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後仍未繳交;

被告雖於112年5月6日至管理委員會確認其至112年3月止應繳交之管理費金額,並在存證信函、管理費明細表上簽字,且另簽立有誠意還款之切結書,然其卻於事後又反悔而拒依約繳交管理費等情,爰依太平洋頂好綜合商業大樓住戶公約(下稱系爭規約)第8條第5項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393元,及自聲明追加日之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頂好名店城」之區分所有權人,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

又原告提出之管理費分攤明細表,其中111年1月、同年3月至8月、同年11月及112年1至7月之帳單為不實帳單,蓋原告給予被告之4樓分攤明細表與4樓其他店家提供之已繳納帳單上的金額不符,且被告店面遭管理委員會採取懲罰性斷電,導致被告長達10年無法自由營業而蒙受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

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分攤收繳單、系爭規約、103年7月至112年3月管理費明細表、切結書、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會議記錄或主任委員當選證明、催繳存證信函及回執、4樓各項費用分攤明細表、分攤後之各項費用、112年9月各項費用收支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23至47、53至69、263至341頁;

本院卷二第63至251、335至352頁;

本院卷三第97至145頁),並有4樓各項費用分攤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171至179頁;

本院卷三第43至45-1頁)。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然查:⒈按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且區內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下列各款事項後,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與原告管理委員會無關係,而為「太平洋頂好名店城」之區分所有權人等語,並提出保全物業勤務表、太平洋頂好名店城112年3月21日、同年5月17日、同年6月13日會議紀錄、公告、會議通知單、照片、開會通知單、網頁截圖、信封影本等件以佐其抗辯(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5、367至369、373至375頁;

本院卷二第265至269、275至281頁;

本院卷三第187至195、223頁)。

然查,被告所有之大安區復興段一段3775號建號建物(下稱被告建物)係坐落於大安區復興段一小段659號、使用執照字號為77使63號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頁)。

而觀原告提供之系爭大樓即77使字第63號使用執照存根(見本院卷一第205頁),系爭大樓層棟戶數為地上15層、地下3層之1棟69戶建築物,是系爭大樓之型態依卷內資料觀之,本即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所規定之「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要件不為相符,而無該條所規定之得成立兩個管理委員會適用,先予敘明。

此外,原告為於86年6月23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因系爭大樓為單一幢且共用大型設施,是原告為唯一且經依法報備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等情,此觀臺北市政府府寓證字第000-000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書、太平洋頂好名店城管理委員會第35屆區分所有權人111年12月11日會議記錄可知(見本院卷一第63、241至249頁)。

再者,系爭規約貳、本文第6條第3項第2款約定:「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共15名...地下一樓至四樓之管理委員,由名店城管理委員會擇派4名代表擔任。」

、系爭規約管理費費用及管理辦法約定:「商場(B1F至4F):商場管理費由名店城管理委員會負責代收、代管,故收取標準與方式,授權該會自行邀集商場住戶招開區權會討論定之。

...」等情,此有系爭規約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7、209、211頁)。

而太平洋頂好名店城住戶規約第23條第5項亦約定:「本商場管理委員會執行催繳管理費作業,寄發存證信函之寄件人為『太平洋頂好名店城管理委員會』。

另提起民事訴訟與強制執行之訴狀聲請人為『太平洋頂好綜合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為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等情,亦有規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26頁)。

另原告管理委員會之召開,係以該大樓全體住戶即亦有就系爭大樓地下1樓至地上4樓住戶為通知等情,此亦有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郵政限時掛號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3至445頁)。

是原告主張就系爭大樓地下1樓至地上4樓之管理費收費標準等,係由原告管理委員會授權交由太平洋頂好名店城即該大樓地下1樓至地上4樓之住戶自行開會討論並代收代管,然如有爭議而生之後續訴訟程序,則回歸由原告處理等語,核屬可採。

是被告前開辯稱,應不足認定。

⒉至被告雖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111年1、3、8、11月及112年1至7月之帳單為不實帳單,蓋原告給予被告之4樓分攤明細表與4樓其他店家提供之已繳納帳單上的金額不符等語為其抗辯,並提出111年8至11月、112年1至3月之有、無顯示被告姓名之4樓各項費用分攤明細表等件以佐其言(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79頁;

見本院卷三第43至51頁)。

而就被告指稱4樓其他住戶於有、無陳列原告管理費之分攤明細表上,各住戶合計金額(即應繳交之管理費金額)不同乙節,原告係以:因被告積欠之管理費用遭列為不良債務,並經決議被告110年12月起至112年6月止,由系爭大樓地下1樓至地上4樓共176位住戶平均分攤被告原應支出並分攤之管理費用,計算方式為先扣除被告權狀坪數13.18坪,再依該176戶各自之權狀坪數為單位,以EXCEL程式並採四捨五入之方式計算,分攤被告每月之欠款,然因上開四捨五入之計算方式,該176戶住戶分攤之總金額相加起來與原告積欠之管理費用有些許落差,另被告指摘且提出之明細表均為4樓之分攤明細表,然因被告積欠之管理費為由4樓至地下1樓之住戶分攤,故不能僅以該表之差額即認有何不實,且各住戶確因被告不支付管理費之行為及上開決議而有分攤,而有些期數為原告自行自公共基金先為墊付等語為其主張,並提出與其主張相符合之太平洋頂好名店城管理委員會第34、3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分攤差額對照表、分攤後向該176戶住戶收受管理費之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49頁;

本院卷二第13至15、19至53頁)。

而被告建物之坪數與系爭大樓4樓18號店鋪相同,其等每月之應付綜合管理費、固定維護費、其他維護費、總棟基本電費、公用電費、水費之收費金額均相同等情,此亦有4樓各項費用分攤明細表、管理費對照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81頁;

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

本院卷三第43至45-1頁)。

是以,原告就其本件主張請求之管理費數額,核與其提出之欠費明細表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5頁),且就管理費收費方式,原告亦提出相當之舉證以實其言。

而被告又未能對於前述利己主張證明屬實,是其此部分抗辯,即難憑採。

末按系爭規約貳、本文第8條第1項第5款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日期前,未繳納應負擔之費用,或管理費已逾三期未繳,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見本院卷一第27頁);

太平洋頂好名店城住戶規約第四章第17條第2項及第4項亦約定:「管理費之分擔基準: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即二個收費期別)以上(含),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見本院卷二第382至383頁),是原告請求自聲明追加日之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憑。

⒊至被告另以其店面遭原告採取懲罰性斷電,導致其長達10年無法自由營業而蒙受損失等語為其抗辯,並提出原告張貼之111年12月止管理費尚未繳納名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9、355至359頁),然上開名單文字內容為「自公告日起,凡逾二月未繳內者依照系爭規約、實施斷水、斷電處理」,是原告是否有於被告未繳交管理費後為斷水斷電之處理,尚且不明,而上開照片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店面有遭原告為斷電之事實。

此外,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係因法律之規定、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生,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非基於與管理委員會間之雙務契約而生,故被告所負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與原告之管理維護義務,顯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其所有權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由管理委員會保管及統籌運用,管理費之給付與管理委員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間,並不存在對價關係,縱被告認為原告於管理上有缺失或不當行為等問題,亦應由其個人另循法律途徑而為救濟,尚不得執為其拒絕給付管理費之法律理由。

故被告辯稱部分即使屬實,也僅涉及被告得否另循法律途徑主張權利之問題,並不使管理費繳納義務消失,無從於本件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第8條第5項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8,393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見本院卷一第3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另原告及被告分別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3月26日、113年4月3日提出之書狀,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所稱裁判應審酌之事項,不在本件判決審酌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編號 積欠月份 積欠金額(新臺幣) 1 107年5月 5,879元 2 107年6月 5,451元 3 107年7月 6,013元 4 107年8月 6,005元 5 107年9月 5,678元 6 107年10月 5,247元 7 107年11月 5,340元 8 107年12月 5,164元 9 108年1月 5,240元 10 108年2月 4,721元 11 108年3月 5,186元 12 108年4月 5,383元 13 108年5月 5,235元 14 108年6月 6,237元 15 108年7月 6,324元 16 108年8月 6,443元 17 108年9月 5,649元 18 108年10月 5,149元 19 108年11月 5,210元 20 108年12月 4,960元 21 109年1月 4,849元 22 109年2月 5,045元 23 109年3月 5,148元 24 109年4月 3,452元 25 109年5月 4,110元 26 109年6月 4,324元 27 109年7月 4,497元 28 109年8月 4,846元 29 109年9月 4,449元 30 109年10月 5,042元 31 109年11月 4,947元 32 109年12月 5,006元 33 110年1月 5,035元 34 110年2月 4,890元 35 110年3月 5,149元 36 110年4月 5,189元 37 110年5月 5,339元 38 110年6月 5,575元 39 110年7月 5,702元 40 110年8月 3,867元 41 110年9月 6,100元 42 110年10月 5,496元 43 110年11月 4,400元 44 110年12月 5,623元 45 111年1月 5,021元 46 111年2月 4,730元 47 111年3月 5,620元 48 111年4月 5,170元 49 111年5月 5,491元 50 111年6月 5,783元 51 111年7月 6,266元 52 111年8月 6,270元 53 111年9月 6,347元 54 111年10月 5,969元 55 111年11月 5,990元 56 111年12月 5,737元 57 112年1月 4,715元 58 112年2月 5,031元 59 112年3月 5,656元 60 112年4月 5,666元 61 112年5月 6,095元 62 112年6月 6,101元 63 112年7月 5,943元 64 112年8月 6,323元 65 112年9月 5,875元 共計 348,39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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