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53號
原 告 吳德倫
被 告 陳清榮
訴訟代理人 詹政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196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040元,其中新臺幣1,219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1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4日上午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道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同路段145號燈桿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27,529元,修車期間無代步交通工具而有額外支出160,000元、計程車費用5,153元,另至精神科、皮膚科就醫支出77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第213至215條、第196條第195條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3,45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不爭執,惟以:車輛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原告未舉證需使用代步車期間為何,且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5日送廠維修並在同年2月17日維修完成,前曾給付一個月代步車費用19,999元;
另本件事故於110年1月4日發生,原告遲至111年6月6日至皮膚科就診,且帶狀皰疹與本件車禍間並無關聯,原告更無從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
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兩造通話簡訊紀錄、服務維修費清單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計程車乘車證明、和解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第105至113頁)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覆資料所附之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49至60頁)相符,且被告對其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堪可採信,是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3,147元(零件254,288元、工資73,2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服務維修費清單、統一發票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105至113頁),堪可採信。
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計為98,67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㈣又原告請求因110年2月8日起至111年2月18日止之代步車輛費用160,000元及計程車費用5,153元部分,惟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2月17日修繕完成(見本院卷第23頁),然原告並未於修繕完成後翌日(即110年2月18日)赴車廠取車,且兩造曾協議由被告支付一個月19,999元之租車費用,本件事故於110年1月4日發生,則扣除被告先前提供一個月租車費用,原告得請求之代步車輛使用費用、計程車費用,應自110年2月6日起算至110年2月18日(共13天),是原告於此期間搭乘之計程車乘車費用計如附表二所示,另代步車輛費用以前開協議之19,999元計算應為9,285元(計算式:〈19,999元÷28〉×13天=9,2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2,526元(計算式:9,285元+3,241元=12,526元)。
㈤原告另主張其因車禍事故後至精神科、皮膚科就醫,支出醫療費用77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係因「帶狀皰疹」症狀至皮膚科診所就醫(見本院卷第31頁),且遲至111年6月6日方到皮膚科診所應診,尚難認與車禍事故之發生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 ,原告亦未說明並舉證上開有關眼科及耳鼻喉科之門診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至原告所提出至精神科就診醫療費用單據,核其就醫日期(111年5月31日,見本院卷第29頁)亦與本件事故發生日期相隔甚遠,實無法認定該症狀係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致,是原告就醫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準此,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乏據,並無可取。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為111,196元(計算式:98,670元+12,526元=111,196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196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依被告之聲請,併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0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219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APP-3938號 104年10月 110年1月4日 自用小客車/5年 5年3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 估價單所載鈑金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254,288元 25,429元 73,241元 98,670元 註:已逾耐用年限,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10即25,4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自110年2月6日起至110年2月18日之計程車費用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1 110年2月11日 505 2 110年2月12日 50 3 110年2月12日 401 4 110年2月12日 499 5 110年2月13日 249 6 110年2月13日 250 7 110年2月13日 352 8 110年2月14日 40 9 110年2月14日 379 10 110年2月14日 516 合計 3,24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