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8679,2024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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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679號
原      告  許再旺
被      告  鍾素娥
訴訟代理人  謝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95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57,9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之所有權人,被告係同棟大樓之民權東路3段60巷17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6樓)之所有權人。

兩造間前因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7355號判決後,因被告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56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判決),依前案判決,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系爭6樓,按照前案判決之附件二㈠至㈢所示之修復方式,執行排除漏水侵害之修復工程;

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800元。

嗣原告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1年司執字第32222號排除侵害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被告未依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執行排除漏水侵害之修復工程,乃由原告支出335,335元委託第三人依判決內容修繕完畢,因此而受有335,335元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3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其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內容與前案訴訟標的內容相同,應予駁回。

又前案判決確定後,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已於系爭執行事見全部清償完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已經撤銷,原告重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委託修復工程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

又給付原因之欠缺,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一種;

受益之方法,無論出於受益人之行為或受害人之行為,受害人均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之系爭4樓房屋因系爭6樓漏水而受損,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年3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2紙,除就金錢債權部分扣押被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外,亦命被告應於收受該執行命令之日起15日內依系爭判決附件二㈠至㈢項所載內容執行排除漏水侵害之修復工程(下稱系爭自動履行命令),因被告收受系爭自動履行命令後未履行,本院再於同年5月13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被告依上開內容履行,不履行時,得處怠金;

嗣於同年12月9日本院至被告所有系爭6樓房屋實施查封時,被告表示就漏水修復可容許修繕,即容許原告僱工入系爭6樓修繕,而由原告於112年2月6日、3月3日陳報已修繕施工完畢及修繕費用335,335元應由被告給付;

另就前案判決之金錢給付債務和被告應分擔之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則由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提出總額356,361元為清償,而由本院執行處依同年12月9日之分配表為分配清償等情,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判決影本為證外,並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基此,原告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6樓依前案判決附件二㈠至㈢之方式修復,既已判決確定,被告即應依此方式履行排除漏水侵害之回復原狀義務,惟被告不依系爭自動履行命令自為修復,原告於111年12月9日僱工修繕,致支出修繕費用,受有損害,被告因原告僱工執行排除漏水侵害之修復工程而免除其自行修復系爭6樓之義務,受有利益,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修繕費用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又依前案判決附表編號4-1至4-9、5-1至5-6所列系爭6樓房屋之修復費用(含連工帶料及管理費)共為257,950元,此係於前案經囑託鑑定單位所評估,有前案判決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32頁),此經鑑定評估之修繕費用價額並無偏頗或顯不合理之處,堪值採信,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修繕費用之不當得利257,95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此部分請求,即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至原告主張因實際修繕費用高於前案判決附表4-1至5-6所列之修繕費用,共支出修繕費335,335元部分,固提出收據為佐(見支付命令卷第11-13頁),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支付超過修復費用257,950元以外之修繕金額,係因建材、工資持續上漲等因素所致,是其請求被告給付超過257,950元部分,即乏所據,礙難准許。

(三)至被告抗辯原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其於本件請求內容與前案訴訟標的內容相同,應予駁回云云,然核諸前案判決就駁回原告請求257,950元部分,係認定原告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依該判決附件二㈠至㈢之方式修復,已可使原告所有之系爭4樓及訴外人邱子沂、陳柔惠所有之5樓房屋漏水之損害回復原狀,屬損害賠償方法之一,可使損害獲得填補,而原告於前案審理時未表明請求系爭修復費用257,950元之請求權基礎,乃認屬重複請求而駁回此部分(見支付命令卷第24頁),即原告於前案審理中並未就257,950元表明其請求權依據,此與本件已明確其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依據不同,自無所謂訴訟標的相同而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之適用,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被告又抗辯其於系爭執行事件已全部清償完畢云云,惟核諸系爭執行事件卷,被告所清償部分係依前案判決第4項主文及本院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應給付原告、及邱子沂、陳柔惠之4樓、5樓修繕費用,和被告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及遲延利息,此參系爭執行事件卷附之執行名義、分配表即明,被告抗辯其所清償之總額356,361元包含上開257,950元費用,自屬違誤,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7,9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以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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