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7日16時45分許,駕
-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請求110年10月25日起至111年4月2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27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7,551元(110年9月30
-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551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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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764號
原 告 江祥安
被 告 吳阜平
訴訟代理人 阮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7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段車行地下道時,撞及於其前方停等紅燈,原告之騎乘000-0000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左肩扭傷合併肩關節囊炎及沾黏之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原告受有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780元之損失,並於110年9月30日起至111年4月25日止支出醫療費用2,298元、交通費用435元。
嗣原告於112年5月2日進行第二次手術,支出醫療費用57,663元、傷口照護用品費用1,302元、專人照護費用74,400元、交通費用3,348元。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左上肢活動角度受限,無法搬運及操作課程所需硬體設備,原告因無法獨立授課,於110年10月25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以每人半日400元、整日800元為酬勞,聘請2名學員擔任助教,雖助教因師生關係未收受酬勞,然原告仍以延長上課時間之方式替代酬勞之支付,故原告仍受有相當助教費用之工作損失139,600元;
且原告自112年5月2日起至112年7月20日止住院期間無法工作,亦受有停課12週之工作損失217,500元。
另原告因本件事故每日疼痛難以入眠,且影響表演藝術生涯,身心受到折磨及痛苦,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5萬元,以上合計762,326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2,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請求110年10月25日起至111年4月25日止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車輛維修費用不爭執,僅零件應予折舊。
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倒地,其受傷部位診斷係左側肩部粘黏性囊炎,惟原告其後於112年5月2日始又至桃園醫院進行第二次手術,已距系爭事故發生逾1年多,且原告之工作類別亦可能係導致原告傷勢嚴重或舊疾所致,難認該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故原告請求關於111年4月25日以後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傷口照護費用及專人照護費用均不可採。
又醫囑並未記載原告需休養或專人看護,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27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段車行地下道時,撞及於其前方停等紅燈,原告之騎乘000-0000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肇事,導致原告受有左肩扭傷合併肩關節囊炎及沾黏之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0-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揭櫫甚明。
本件原告請求110年9月30日起至111年4月25日止支出之醫療費用2,298元、交通費用435元,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34-36頁、第46-52頁)、交通費用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98-104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上開請求應予准許。
茲僅就被告爭執之下列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⒈第二次手術之相關之醫療費用57,663元、傷口照護用品費用1,302元、專人照護費用74,400元、交通費用3,348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25日第一次手術後復健6個月後,於000年00月間,其患部活動角度仍受限制,仍感疼痛,嗣於112年1月11日至衛福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進行MRI核磁造影檢查,診斷原告具左上肩關節唇斷裂現象,經吃藥觀察後,於112年5月3日進行肩關節鏡手術,宜專人照護4週,故第二次手術支出之醫療費用57,663元、傷口照護用品費用1,302元、專人照護費用74,400元、交通費用3,348元亦均係因系爭事故後未完全康復而持續治療所致等情,固據其提出桃園醫院醫療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統一發票、照護用品收據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54頁至66頁、第106-122頁)。
惟被告否認原告第二次手術就診之傷勢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且原告於111年4月25日於聖保祿醫院就診後即未再繼續就醫,而係至112年1月11日後始至桃園醫院就診,則原告於112年1月11日起始又至桃園醫院求診,其病因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即非無疑。
又經本院函詢桃園醫院有關該院於112年5月22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左肩挫傷併左上肩關節唇斷裂之病症與原告於110年9月至111年4月經聖保祿醫院診斷之左肩扭傷合併肩關節囊炎及沾黏、左側肩部粘連性囊炎(50肩)之病症有無關聯、能否判斷其受傷之時間及成因,經桃園醫院函覆略以原告112年5月22日經診斷受有左肩挫傷併左上肩關節唇斷裂之病症與聖保祿醫院110年9月至111年4月診斷之左肩扭傷合併肩關節囊炎及沾黏、左側肩部粘連性囊炎(50肩)之病症無關,且無法判定成因及時間等語,有桃園醫院112年12月11日桃醫醫字第1121916718號函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8頁),自難認為原告主張其自112年1月11日後支出之醫療費用、傷口照護用品費、專人照護費及交通費用與系爭事故發生間有何因果關係。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自000年0月間至112年6月期間就診關於第二次手術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57,663元、傷口照護用品費用1,302元、專人照護費用74,400元、交通費用3,348元,難認為與系爭事故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無依據。
⒉相當於聘請助教費用139,600元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左上肢活動角度受限,及無法搬運及操作課程所需之硬體設備,無法獨立授課,於110年10月25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以每人半日400元、整日800元為酬勞,聘請2名學員擔任助教,雖助教因師生關係未收受酬勞,然原告仍以增加課程方式替代酬勞之支付,故原告仍受有不能工作相當助教費用之工作損失139,600元云云,並提出與助教之LINE對話截圖、上課照片為證(本院卷第72-84頁)。
惟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前揭證據之形式真正,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採為認定原告受有工作損失之證據,且觀諸聖保祿醫院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受有之傷勢「目前不宜搬運重物及粗重工作」(本院卷第34頁),而原告自陳其工作內容為戲劇表演教師、動靜態攝影師、選角導演、戲劇指導,授課內容為表演學術雙科訓練、實機訓練、攝影、彩妝及髮妝教學等(本院卷第68頁),顯非以從事搬運重物及粗重工作為業或 全程均須負重操作相關機器設備以為授課,尚難遽認原告即因此無法獨立授課而有聘請2名助教協助之必要。
而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因前揭傷勢致不能獨立進行上開內容之教學並因此支出助教費用,自難僅憑前揭醫囑原告不宜搬運重物及粗重工作,即得認原告有聘請助教之必要而受有相當聘請助教費用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有據。
⒊停課12週之工作損失217,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接受第二次手術,而於112年5月2日起至112年7月20日止停課12週,受有工作損失217,500元,並提出薪資存摺內頁為證(本院卷第86頁),惟原告第二次手術之病症難認與系爭事故發生間有何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手術停課之工作損失,自非有據。
⒋車輛維修費15,78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以系爭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查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15,780元,而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4頁),則至110年9月27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機車已實際使用已逾5年7月,是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使用已逾3年耐用年限,故本件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價額。
又該車必要之修繕費用包括零件費用12,180元、工資費用3,600元等損害,有原告所提估價單1紙存卷可憑,於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1,218元(12,180×1/10),加計上述工資費用3,6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818元(1,218+3,60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25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本件事發之經過,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合理。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7,551元(110年9月30日起至111年4月25日止支出醫療費用2,298元+交通費用435元+車輛修復費用4,818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55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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