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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花生尉和被告林智文之間發生了借款糾紛,經過雙方的訴訟代理人的辯論後,法院作出了以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並按照年息5%計算利息。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訴訟狀後沒有出庭,也沒有提交任何答辯狀。法院認為,如果被告在口頭辯論期間到庭,也應當承擔法律責任,因此判決被告承認自己違約並承擔賠償責任。此外,法院還根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的規定,要求被告支付從借款合同簽訂之日起至清償日止的利息。最後,法院認為原告的訴求是有道理的,因此判決被告支付300,000元的利息。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805號
原 告 莊立尉
訴訟代理人 蔡孝軒
被 告 林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簡字第78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半年即至同年11月6日止,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收取利息,詎被告於借款後第一個月即未依約給付利息,屢催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款契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件(見重簡卷第17至21頁)為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至111年11月6日屆期,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借款契約屆期翌日即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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