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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896號
原 告 馬樂亞
訴訟代理人 葉月雲律師
被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為內政部營建署,後內政部營建署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改制,本件訴訟相關之業務由內政部國土署承受,並具狀承受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經核與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請求新臺幣(下同)214,679元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然為原告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被告雖辯稱本院行政訴訟庭以105年度簡字第25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就實體部分已詳揭理由,其駁回原告有關違約金之主張,自應發生實質確定力云云,然系爭判決係以「被告以105年3月14日之營署財字第1050013644號函通知原告給付,既非行政法上之行政處分,自非屬訴願法救濟之範圍,訴願機關為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訴,是系爭判決對於違約金之主張,並未發生實質確定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84年10月14日任職國立成功大學,為購入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中央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下稱住福會)申辦公教貸款150萬元,為期20年,並訂有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原告並提供系爭房屋以及附連土地供住福會以及代理承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設定抵押,上開住宅貸款業務自97年1月1日由住福會移交被告繼續辦理。
原告均依約繳納貸款,並於105年1月繳清貸款。
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合庫銀行索取塗銷抵押權證明文件時,公教貸款代理人合庫銀行西門分行於105年2月16日函覆:原告於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期間內,違約將擔保品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雷天鳴,依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補助要點第17條規定需返回主管機關自移轉發生原因之日起至貸款清償日止,已補貼之差額息21,538元,並支付違約金214,679元,共計236,217元。
㈡原告至105年2月方赫然發現98年5月20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移轉給外甥即訴外人雷天鳴乙節,有違反系爭貸款契約之嫌,然原告僅係移轉系爭房屋之1/2持分,並非移轉全部,是否符合系爭貸款契約第9條第3款之規定,並非無疑。
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違反系爭貸款契約第9條規定,然查系爭違約金約定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且就被告所受損失應僅係補貼利息21,538元,其再就違約金214,679元請求,實有違約金過高之情,請准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准予以酌減至0。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有關系爭貸款契約自98年5月20日起至105年1月18日止之214,679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 ㈠依系爭貸款契約書第九條第3款之約定,借款人如有第9條各款情形,而逾2個月期限不清償全部本息,除依法受貸與人之追償外,並應加收違約金。
就此損害之追償及違約金加收並列之文義,可以證明係爭貸款契約書就違約金之約定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
另依系爭貸款契約第14條約定,中央公教人員購置輔助要點及其嗣後之修正均為契約之一部分,其第17點規定「借款人除依貸款契約規定更換擔保品外,貸款期間如將其住宅出售、出典、贈與、交換予他人,應主動告知指定金融機構及住福會,住福會自原因發生日起不再貼補差額利息,嗣後借款人亦不得再申請本貸款。
借款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依本要點及貸款契約之規定返還住福會已貼補之差額利息並支付違約金。」
,原告贈與之行為既已違反契約之約定,除應依約返還已貼補之差額利息之損害外,並應支付違約金,亦係將損害與違約金並列,足徵系爭貸款契約所指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甚明。
退步言,縱使認為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因系爭貸款係屬公教人員優惠貸款,乃我國政府為安定公務人員之生活,輔助其購置自用住宅,特依預算法規定,由政府設置貸款基金以為輔助,屬政策性優惠措施,於政府預算有限之情況下,為使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故於住福會與借款當事人間之私法契約約定違約金,藉以控管資源並達效益最大化及公益衡平分配。
被告並無如一般私法契約般有其營利之目的,本件原告違約而將系爭房地移轉他人,復未依契約約定,於2個月內償還全部借款本息,持續占用政策優惠貸款資源,及享有分期償還系爭貸款本息之利益,所為實有害及國家財政運用之有效性及正確性,並對其他本應受補貼之公務人員發生排擠效果之影響,自應認對被告仍有造成損害。
㈡違約金額214,697元,係因原告遲未依約辦理擔保品更換並通知被告已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第三人,並長期享有本不應享有之利息補貼,故係可歸責原告自己之長期違約事由致之。
而依明細表,基本放款利率6.554%加計2%後,年息落在8.554%之間,尚未達其違約當時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利率年息20%之一半,足徵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
且本件兩造間系爭貸款契約之關係,雖為一般私法契約,然此類政府為輔助公教人員貸款購置住宅居住使用,係為安定公教人員生活之用,政府即被告並無如一般私法契約般有其營利之目的,且為避免因借款人違約繼續受有不當之補貼,致對其他本應守補貼之公務人員發生排擠效果;
況如對長期違約之借款人不依約定請求違約金,或對其違約金核減之程度過高,而遵守契約之借款人為避免違約而及時清償不再受利息之補貼,無啻鼓勵違約而懲罰遵守契約之其他借款人,為顧及公平性,對違約之借款人實不應予以核減。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84年10月14日為購入系爭房屋,向住福會申辦公教貸款150萬元,為期20年,並訂有系爭貸款契約,原告並提供系爭房屋以及附連土地供住福會以及代理承辦之合庫銀行設定抵押。
㈡原告於98年5月20日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將應有部分1/2移轉予訴外人雷天鳴,並繼續以原告之公教貸款優惠利率繳納貸款迄結清之日即105年1月18日。
㈢原告於105年1月18日結清貸款,並於105年1月4日向台灣銀行申請塗銷抵押權,被告依約定請求原告繳清利息差額21,538元及違約金214,679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關系爭貸款契約自98年5月20日起至105年1月18日止之214,679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兩造間之系爭貸款契約第9條約定「借款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借款人應於二個月內繳清全部借款本息,如逾期不還,除依法追償外,並按第十條規定標準加收違約金。
㈢貸款本息未全部清償前,經所購或所建住宅出售、出典、贈與、交換或頂讓於他人者。
(辦理擔保品更換者除外)」(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雖主張因其僅移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1/2予訴外人雷天鳴,是否符合系爭貸款契約第9條第3款之規定,並非無疑云云,惟原告雖以贈與為原因僅移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1/2予他人,惟其移轉後仍就利息享有全額之補貼利益,與移轉所有權之比例無關,而原告於98年5月20日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將應有部分1/2移轉予訴外人雷天鳴後,於105年1月18日始繳清全部貸款本息,是原告有系爭貸款契約第9條第3款情形後,並未於2個月內繳清全部貸款本息,已符合前揭約定,故被告除依法追償外,並按系爭貸款契約第10條規定之標準加收違約金,洵屬有據。
㈡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系爭貸款契約第9條約定,係按第10條所定標準,即以違約當時代理人(即貸款承辦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2%按日計付違約金。
而細繹系爭貸款契約第9條違約金約款,並未明定係懲罰性違約金,遍閱系爭貸款契約又無其他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堪認該違約金性質上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原告雖主張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違約金酌減至0云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依系爭貸款契約第9條、第10條之約定,違約金係以違約當時合庫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2%按日加計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7頁)。
而依兩造不爭執之明細表,原告於98年2月20日至104年12月23日期間,實際繳納利率落在年息1.077%至1.417%區間,合庫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則為年息6.544%(見本院卷第31-33頁),衡酌本件兩造間系爭貸款契約之契約關係,雖為一般私法契約,然此類政府為輔助公教人員貸款購置住宅居住使用,係為安定公教人員生活政策之用,政府即被告並無如一般私法契約般有其營利之目的,且此類政策優惠貸款,政府有其預算總額,如原告申請,亦會排除其他公務員之申請額度,而有不公平之情形,此顯嚴重危害國家財政運用之有效性及正確性,違約情節顯然非輕。
再斟酌違約金係就原告違約期間之借款本金餘額,按合庫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2%按日計算,依上開明細表,利率為年息8.544%,尚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利率年息等一切情況,認前揭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違約金酌減至0云云,亦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有關系爭貸款契約自98年5月20日起至105年1月18日止之214,679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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