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9282,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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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追加被告櫞騰有限公司應將設置於附件所示之處所、如附件
  3. 二、原告其餘之訴(含對被告先位之訴)均駁回。
  4. 三、本判決第1項之履行期間為5個月。
  5.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追加被告負擔。
  6. 事實及理由
  7. 壹、程序事項:
  8.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9. 二、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10. 貳、實體事項:
  11.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12.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被
  13. ㈡系爭電表箱(含內部電度表及比流器)之裝設,並未取得原告及
  14. ㈢其他共有人均已書面聲明未曾、亦不同意裝設系爭電表箱。查
  15. ㈣追加被告既為系爭電表箱內之電度表及比流器之申請人,自有
  16. ㈤又被告雖屢稱系爭電表箱係依法設置云云,然臺電有權審查者
  17. ㈥並聲明:
  18. ⒈先位聲明:
  19. ⑴被告陳金來應將裝設於臺北市信義區祥和段二小段2165、2167
  20. ⑵追加被告應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將如原證4所示之電表
  21. ⒉備位聲明:追加被告應將裝設於臺北市信義區祥和段2小段2165
  22. 二、被告方面:
  23. ㈠被告則以:
  24. ⒈按區分所有權之建築物,除專有部分外,尚有供區分所有權人
  25. ⒉被告係於106年間,向訴外人臺電公司聲請設置管線與電表箱,
  26. ⒊臺電供電予消費用戶之電度錶,係消費用戶向臺電申請後由臺
  27. ⒋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
  28. ⒌證人胡文正之證述:「(提示本院卷第47頁,對於照片中的電表
  29. ⒍系爭電表箱已裝置長達8年而相安無事,縱未能證明已有分管協
  30. ⒎綜上,本件因標的屬台電所有,顯無權利保護必要性,且系爭
  31. ㈡追加被告則以:
  32. ⒈被證1系爭電表箱所在位置,為全體住戶置放用電設備處所,臺
  33. ⒉系爭電表箱之裝設為臺電所為,為臺電審酌用電安全所為設置
  34.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35. 三、本院之判斷:
  36.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37.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為其與被告及訴外人等為系爭樓梯間共有權人
  38. ㈢至於被告、追加被告雖辯稱:在系爭電表箱當初安裝時,被告
  39. ㈣被告或追加被告雖又抗辯:倘要求被告拆除系爭電表箱,對被
  40. ㈤又觀之現行電業法第39條規定: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
  41.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並以共有之法律關係
  42. 五、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43. 六、本件屬於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追加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44.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45.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
  4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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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282號
原 告 顏巈潭
送達代收人 廖孟意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被 告 陳金來




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追加 被告 櫞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追加被告櫞騰有限公司應將設置於附件所示之處所、如附件所示之標的物移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並應同時向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將如附件所示電表箱中之電度表及比流器,自上開位置移除。

二、原告其餘之訴(含對被告先位之訴)均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之履行期間為5個月。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被告1人,並聲明:被告應將裝設於臺北市信義區祥和段2小段2165、2167、2168、2169、2170、2171建號之公同共有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樓梯間一樓牆壁上如原證4所示之金屬箱型附著物(面積0.732平方公尺)及其管線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後於起訴中,已變更訴之聲明內容,並追加起訴追加被告櫞騰有限公司,並變更、更正訴之聲明為如下原告之聲明所示,則原告更正並特定應拆除之地上物坐落位置及範圍等所為之聲明,僅係更正或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但原告對追加被告為訴之追加及更為先、備位聲明之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已為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繼續為本案言詞辯論,亦視為同意變更,亦即,核均符合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及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至5樓房屋均位於同一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則系爭建物內通往各樓層之1樓樓梯間(下稱系爭樓梯間)應屬各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詎料,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起,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於一樓系爭樓梯間左側牆面上設置內裝電表金屬箱型物(如附件及原證4),並設置管線連結至被告所有之房屋,已有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原告曾請求被告應拆除,惟遭被告拒絕。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821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電表箱(含內部電度表及比流器)之裝設,並未取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本件應由被告就其有占有系爭樓梯間之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已證明被告或追加被告占有系爭樓梯間事實,自應由被告或追加被告就其占有使用有合法權源一節負舉證之責。

證人胡文正雖到庭證稱:電表箱是伊承包設置的,鄰居都知道,都同意裝設這個箱子就是裝臺電電表云云,然就具體問及是告知何人時,僅答:原則上我不會去記名字,問及告知的時間、地點時,僅答:時間都很久了,要我告訴甚麼時間,我也沒有辦法確定這麼久了。

問及哪個鄰居告知同意安裝時,僅答我也忘記了,很久了。

是以,證人胡文正僅空言鄰居都同意,但就同意之具體陳述、時間、地點等均無法具體說明,且亦無法提出其他共有人簽署之同意書作為佐證,實難認定其之證詞為真實。

證人胡文正亦證稱:伊怎麼知道誰是房屋所有權人云云,足證縱使曾有鄰居表示,亦無法認為是其他共有人皆同意。

證人胡文正雖稱:原告之父親有同意裝設系爭電表箱,然原告父親並非共有人,並無同意之權限,且原告之父親白日均外出工作至晚上6、7時始返家,證人又證稱其裝設時間為白日,證人實無可能在裝設時碰到原告之父親。

又,證人胡文正雖稱原告父親當時都在家,那時候好像腰痛,好像連買菜都沒辦法云云,倘如證人胡文正所稱原告父親因腰痛在家無法買菜,則原告父親之狀態應是無法出門,豈可能會在證人胡文正於系爭樓梯間裝設時碰到,證人胡文正之證詞有矛盾。

證人雖否認原告曾跟伊陳述不能安裝,然證人亦證稱:「原告跟我說裝在這邊很奇怪」「原告有說人家都裝在外面」等語,依常理倘已就裝設位置提出質疑,且明白表示其他戶都不是裝在樓梯間而是裝在戶外,可認為原告即不同意系爭電表箱裝設在一樓之系爭樓梯間,否則,何須提出質疑,證人顯然迴護被告而就原告有無表示反對一節避重就輕,證人證詞實不足採信。

證人胡文正為實際裝設系爭電表箱之人,其亦證稱其因此向追加被告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則證人既是收取費用裝設之人,其為免自身之裝設行為須擔負責任,自有迴護被告以免自身遭追究責任之高度風險,且證人胡文正證詞與其他共有人之意思大相逕庭,證人胡文正之憑信性顯有疑問。

㈢其他共有人均已書面聲明未曾、亦不同意裝設系爭電表箱。查系爭建物2樓所有權人為原告、3樓所有權人為林簡寶貝、4樓所有權人為邱創立、5樓所有權人為陳勝一,3、4、5樓所有權人均反對裝設系爭電表箱,此有3、4、5樓之所有權人所簽屬之聲明書及持聲明書之照片可資證明(見原證7),足證證人胡文正所稱其他鄰居都同意裝設云云,顯非真實。

又本件未存在默示分管契約,按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所不許,而該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惟須全體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占有、使用、收益,明示或默示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

復按分管協議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是被告雖主張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云云,惟依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所提出之變更用電(增設)登記單、竣工報告單,可知系爭電表箱係106年11月設立,迄原告提出調解聲請及訴訟為止僅不到6年(尚含新冠疫情期間,為避免接觸而減少社會活動之3年),被告卻稱長達8年,顯係誤導。

且原告於發現系爭電表箱後,除立即提出質疑外,亦曾因此陳情里長或到市政府為法律諮詢,後聽聞就此情況可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處理,原告又到市政府詢問管委會之設立方式,然因之後爆發新冠疫情,始未再積極尋求解決方式而延宕至今年向法院提出調解聲請,則原告於系爭電表箱裝設後,即已立即表示反對,其他共有人縱未有積極表示,僅為單純沉默,被告並未舉證其他共有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彼等已同意被告占用系爭樓梯間牆壁,裝設系爭電表箱,實無從認定本件存有默示分管契約。

㈣追加被告既為系爭電表箱內之電度表及比流器之申請人,自有權限向臺電公司申請將上開電度表及比流器移除:被告主張電度表及比流器為臺電所有,其無拆遷、移動之處分權能云云,惟查,系爭電度表、比流器之申請人,既為追加被告,臺電亦是基於追加被告所提供之系爭電表箱位置而裝設系爭電度表及比流器,則追加被告自有向臺電申請將系爭電度表、比流器遷移至他處之權限,原告訴請排除侵害,仍有理由。

追加被告係為自身營業之用而申請增設系爭電表箱,實無為使其得以營利即自身之私利而課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容忍所有權受侵害之義務。

被告及追加被告雖主張該裝置係基於安全考量合於法規之裝置,此為憲法保障基本權利私法自治原則之範疇云云,惟追加被告係因「經營影印店」而有高用電量之需求,此有竣工報告單上記載「用途影印店」,及證人胡文正到庭證稱一樓影印店因為營業需要所以要另外申請大電等語可資證明,亦即被告係為「營利」而申請裝設系爭電表箱(含電度表及比流器),縱認其有用電之自由,然此自由不應建立在侵害他人之權利上,其於裝設系爭電表箱前應詳實向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說明並取得同意始得為之,實無為使追加被告得以營利,即課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容忍所有權遭侵害之義務。

換言之,縱連政府機關為「公益」(例如:興建高鐵)而須取得人民財產(例如:土地)時,亦須經由徵收等程序始得為之,要無擅自侵害人民所有權而擅自於人民土地上建造公共建設之理,更何況被告僅為一般人民,且係為己身之「私利」,更無得擅自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權利之理。

㈤又被告雖屢稱系爭電表箱係依法設置云云,然臺電有權審查者應僅為相關用電設備之規格、裝設方式等是否符合規範,至於裝設之位置應非臺電所能審查,且臺電之回函亦已明確表示本案係由:「用戶另覓適當位置」無償提供裝設電度表(參本院卷第112頁),即電度表裝設之位置並非臺電公司所決定,就被告是否有權提供該位置供設置一節,非臺電所能審查之範疇,是無法僅以系爭電表箱(含電度表及比流器)符合臺電之規範即謂被告有權擅自占用系爭樓梯間之牆壁。

㈥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陳金來應將裝設於臺北市信義區祥和段二小段2165、2167、2168、2169、2170、2171建號之公同共有部分,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樓梯間一樓牆壁上如原證4所示之電表箱(面積0.732平方公尺,詳如附件)及其管線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⑵追加被告應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將如原證4所示之電表箱中之電度表及比流器移除。

⒉備位聲明:追加被告應將裝設於臺北市信義區祥和段2小段2165、2167、2168、2169、2170、2171建號之公同共有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樓梯間一樓牆壁上如原證4所示之電表箱(面積0.732平方公尺)及其管線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並應向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將如原證4所示之電表箱中之電度表及比流器移除。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則以:

⒈按區分所有權之建築物,除專有部分外,尚有供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即係共用部分,該共用部分如供全體區分所有人使用時,稱為全體共同部分,俗稱大公;

如僅供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時,稱為一部共用部分,俗稱小公(土地登規則第75條第1項可以參照),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第6款規定:「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是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分為約定共有部分(規約共有部分)及法定共有部分(當然共有部分),前者係指由公寓大廈全體之區分所有權人約定,使原本具有構造上利用上獨立性之建物部分(專有部分)為共用部分,如建物中之接待室、管理人室、集會室、地下停車場等(即指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後者指在構造上或性質上係供區分所有人共同使用,各區分所有人不得以合意變更為專有部分,例如:⑴構造上法定共有部分,為建築物之基礎結構及其安全或維持所需之部分,例如建築物之地基工程、支撐建築體之屋項、外牆、內牆、埋有大水管、大排水污管之牆壁,各層樓板及保固之樑柱,⑵性質上法定共有部分,即性質上屬於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建築部分、附屬建物及附屬設備,如進口大門(共同正門)、通道、走廊、樓梯間、電梯間、大水管、大排污管、屋項水塔、大樓天線、空調設備、防火設備、消防設備等。

原告據以起訴如原證4所示之金屬箱型附著物及管線,實為係供原告所有前開2165建號建物使用之電線及電錶箱、分電盤。

原證4所示之金屬箱型附著物及管線所位處區域,均為前述區分所有建物之電線及電錶箱、分電盤所在位置,此有現場照片4幀可參,該區域不僅有被告所有之電線及電錶箱、分電盤,尚有其他住戶之電線及電錶箱、分電盤,足認該區域約定為電線及電錶箱、分電盤所在共用部分之意思,甚至原告所有建物使用之電線及電錶箱、分電盤亦在同一區域,原告應可得而知該區域為該區分所有建物之約定電線及電錶箱、分電盤所在共用部分,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⒉被告係於106年間,向訴外人臺電公司聲請設置管線與電表箱,故被告係為穩定用電設置電表箱或部分管線,非惟未使用公共用電,更未侵害本公寓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使用公用部分,其他住戶確有設置電表箱或部分管線,此為普遍現象,被告非唯一之1戶,而係多戶其中1戶,足認被告係依正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被告並無不法占用之行為,原告之訴顯非適法。

被證4所示電表箱與管線下方均位住戶放置腳踏車及雜物處,並無任何侵害之可能,則原告所主張「排除侵害」一事自無成立之餘地。

原告本件起訴動機即以被告拒絕分擔樓梯間保養清潔費用,方提起本訴,被告房屋位處1樓不僅沒有使用樓梯間之可能,且連大門鑰匙都沒有,被告自無分攤之理。

然原告以此為動機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自無理由。

⒊臺電供電予消費用戶之電度錶,係消費用戶向臺電申請後由臺電公司所設置,非用戶所有,此觀之(按此為106年1月26日修正前條文)電業法63條所定:用戶電度表由電業置備。

但得向用戶酌收電表保證金,其金額不得超過其裝置時之市價,不收保證金者,得酌收租金之規定甚明,而臺電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第8條亦載明:用電計量所須之電度表由乙方(臺電公司) 置備,甲方(用電客戶) 應提供適當場所及預置接線箱,供乙方裝設電度表,甲方不得任意毀損、拆遷、移動或更換電度表及其封印,如有異動必要,需經申請並由乙方認可及施工之約款,故本件被告僅為系爭電錶所屬用電戶而已,對於系爭電錶並無拆遷、移動之處分權能,須臺電公司始有拆遷、移動系爭電錶之處分權能,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逕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電錶,自屬無據。

依據卷附臺電臺北市區營業處112年10月12日回函「依據本公司奉經濟部核准施行之營業規章第53條、55條及63條規定,本公司供電設備與用戶用電設備之接續處謂之責任分界點(以下簡稱分界點)。

自分界點以下用戶側設備(除本公司之電度表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外)其產權屬於用戶,並由用戶負責維護……」「……因其所需空間較大,原集中表謂無法容納,依前述營業規章規定,由用戶另覓適當位置預置新電表箱及相關線路,後經本公司檢驗合格,於該電表箱內裝設電度表及比流器。

其中,電度表係用戶用電計量所需,比流器(CT)屬計量附屬設備」「……,依前述『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規定,電表箱應設置於易於抄表之場所,倘設置於房屋內,將不利於本處定期抄表及相關電表維護工作。」

原告聲明排除侵害之物非屬被告所有,其聲明顯無理由。

⒋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此民法第786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如原證4所示之金屬箱型附著物及管線,實為係供原告所有前開2165建號建物使用之電線及電錶箱、分電盤。系爭裝置均係被告依法向臺電申請配置,經臺電人員現場勘查後設置竣工,經檢驗合格後依法送電。基此,系爭裝置均係臺電依法審核裝設,且為必要民生設施,此有別於不法私設用電設備之人,依據前揭法律規定自不得任意主張拆除。又依據經濟部頒布「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電度表應裝於門口之附近,或電業易於抄表之其他場所。又,電表箱應設置於易於抄表之場所,倘設置於用戶屋內,將不利於本處定期抄表及相關電表維護工作。另經臺電台北市區營業處於112年9月27日現勘結果,被告之自備變壓器並未設置於公共梯間。準此,原告主張系爭設備應裝設於被告屋內並不符合臺電之規定,自無可採;且原證4也無被告之自備變壓器。是被告已依法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裝設系爭裝置,原告主張拆除顯無理由。本件係臺電依據經濟部頒布法規為民生經濟生活所必要,依據前揭法律規定,本無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又系爭裝置係經臺電遵奉主管機關經濟部頒布行政規則勘查後安裝,並於安裝後勘查合規給電,是該裝置係基於安全考量合於法規之裝置,此為憲法保障基本權利私法自治原則之範疇,系爭變電箱既為臺電基於專業考量所設置之給電設備,自無因私憤之因素限制用電量能與犧牲安全考量,因此,本案系爭裝置之設置,係臺電依據經濟部頒布法規為民生經濟生活所必要,依據前揭法律規定,本無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原告本件起訴旨在限制私法自治範疇,顯無理由。

⒌證人胡文正之證述:「(提示本院卷第47頁,對於照片中的電表箱有無印象?何時設置?)8年前設置的。

(由何人設置?)當初是我承包設置的,是我負責施作安裝的。

(誰叫來的?是被告陳金來嗎?)影印店,是追加被告公司黃俊豪先生,不是被告叫我來的。

(安裝的時候,其他鄰居知道嗎?)都知道。

因為我們要申請大電,有用電量的問題,所以要告知所有的鄰居。

(原告有無被告知?)當初是原告父母住在那邊,我跟他的父母親講的,因為有碰到我就跟他說,原則上他們都同意我設置,只要不妨礙他們出入,就可以了,我有裝比較高。

(施工的期間,原告家裡都知道嗎?)原告家裡都知道,有看到我在施工。」

「(設置時,臺電有無會勘?會勘過幾次?)有,我們設置前,臺電有來會勘,設置後臺電也有來,應該是兩次,我們設置期間,臺電不會來會勘。

(該設置行為是經過臺電許可後給電嗎?)對。

(請你具體說明各個鄰居如何回覆要設置電錶箱?)他們都同意裝這個箱子就是臺電電錶,但說不要影響他們出入撞到頭,所以我設置比較高,因為如果按照臺電裝設要抄電錶不會設這個高,我是因為鄰居的意見,所以才這樣裝設。

(裝設過程中有住戶反對嗎?)沒有。」

原告雖提出原證七之照片,然該證據方法屬證人之證據方法,依法應具結並到庭經兩造詢問方具備證據能力。

且照片是否經變造,人別為何均無法驗證,因此被告謹否認該證據能力。

又該證據如為書證,最多僅能證明照片中之人物目前反對系爭裝置之裝設,而無從證明裝設之時反對之意,此係因原告以本訴訟足使被告屈服負擔樓梯清潔費用為誘因所致,並以舉紙張又不用到庭接受詢問引導照片之人配合,自無任何證明力。

⒍系爭電表箱已裝置長達8年而相安無事,縱未能證明已有分管協議,亦能證明有默示分管契約之事實: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可供參照;

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内。

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可憑;

另「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是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

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

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分管後,共有人雖仍維持共有之關係,但得依分管内容,就共有物之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及管理,即取得管理權。

又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依據證人胡文正之證言:「(設置系爭電表箱後,除了本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外,是否有聽聞其他住戶對該設置有其他意見?)沒有。

(原告在設置系爭電表箱後,到提出本件訴訟前,此一期間是否對該設置有意見?)沒有。」

準此可知自裝設8年以來其他區分所有人均未有異議,並於被證1所示牆面各依用電需求放置符合台電相關安全法規之設備,是顯合於前開默示分管契約要件。

⒎綜上,本件因標的屬台電所有,顯無權利保護必要性,且系爭裝置為民生必需之用電設備,已依法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裝設,原告至多得依法主張償金,不得主張拆除;

又被告於裝設之初,已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此有證人到庭具結證述,縱認未有分管契約存在,亦合於默示分管契約要件;

且原告已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其主張並無理由。

台電依其專業審核裝設設備,係基於經濟部授權,且基於專業安全評估所設置,原告僅憑己身臆測,遽指該設置比其他住戶大,即遽論違法,顯無視專業性。

且用戶用電量取決於私經濟生活,原告並無任何法律依據,公寓大廈有何限制被告之私經濟生活型態?是倘司法僅因原告無理之請求,恣意限制人民用電量,或採取不適當之用電設備造成公安意外,此顯與司法保障私權之意旨有違。

故原告因被告拒絕分擔樓梯間清潔費用挾怨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追加被告則以:

⒈被證1系爭電表箱所在位置,為全體住戶置放用電設備處所,臺電依據用戶需求,依法設置,此為民生必需,自無需經過他住戶之同意。

⒉系爭電表箱之裝設為臺電所為,為臺電審酌用電安全所為設置之設施,基於法規及專業裝設,原告起訴自非合法。

一般而言,用電量較大之住戶,臺電本於專業考量,該設施除為用戶設置,亦有為公寓大廈公共利益維護,原告罔顧專業及公共安全起訴,若任意拆除,非法之樂見等語置辯。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無權占有,係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占用所有人之物而言,無論係自始無權占有,或係原為有權占有,其後喪失占有之權源者,均屬之。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次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民法第820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建物1樓大門內樓梯間牆上,非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其構造上及使用上不具獨立性,應認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而被告因將其所有之上址1樓房屋出租予追加被告營業使用,追加被告因而經向訴外人臺電申請,而將系爭電表箱裝設於上址處牆面上,有卷存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此情亦已為被告及追加被告所不否認,原告並已提出系爭建物兩造房屋之建物謄本、系爭建物外觀照片、系爭電表箱照片等件為據,應可信為真正。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為其與被告及訴外人等為系爭樓梯間共有權人,而由追加被告申請之如附件所示電箱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由出租人之被告及承租人之追加被告擅自安裝,故系爭電表箱在設置上,未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得到全體共有人同意,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或追加被告排除侵害即應予以拆除等語,雖經本院闡明系爭電表箱之所有權人應只有1人,但原告仍為前述先、備位之聲明,是本院首先依據訴外人臺電函文之明確回覆稱:...電度表由臺電配置,但用戶應於供電範圍內,無償提供適當場所及欲預置電表箱,以供裝置電度表。

...上址1樓用戶之電度表接線箱(電表箱)是追加被告於106年2月15日向本處申請增設用電,....經本處檢驗合格完成送電,...原電度表係裝設於該棟房屋1樓梯間之集中表位,...而申請增設之供電方式,...因其所需空間大,原集中表位無法容納,...由用戶(追加被告)另覓適當位置預置新電表箱及相關線路,後經本公司檢驗合格,於該電表箱內裝設電度表及比流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可知系爭電表箱之所以另外分離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住家之變電箱設置,乃因追加被告有特殊需求而申請,申請及使用之用戶,均非被告而係追加被告,而被告乃因為其房屋之出租人,亦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即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故被告同意其出租之追加被告設置系爭電表箱於該處一事,雖無爭執,但系爭電表箱之申辦、使用之臺電用戶,仍非被告,被告非臺電來函告知之本件用戶,故並非系爭電表箱除臺電之電度表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外之其他設備之產權(所有權)及負責維護之人,應已明確。

又被告經本院闡明後,並未抗辯其始為系爭電表箱之申請用戶及所有權人,亦無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是本院依前揭事證,縱然被告曾自承為申請人云云,即無從為有利於追加被告之認定。

而原告先位聲明,係向被告為系爭電表箱之遷讓或其他處分請求,誠如前述,應為主體錯誤,並無所據,對被告所為先位之訴部分即應予駁回。

㈢至於被告、追加被告雖辯稱:在系爭電表箱當初安裝時,被告業經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表示同意,即被告似主張尚有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之可能或已有符合民法前揭共有人同意之規定,並稱:原告不得違反誠信原則,嗣後請求移去系爭電表箱,僅得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補償金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胡文正到庭作證。

惟查:證人胡文正固然結證稱:系爭電表箱當初是我承包設置負責施作安裝的,是追加被告影印店叫我來施作,是追加被告公司之黃俊豪,不是被告陳金來叫我來的。

安裝時其他鄰居都知道,因為要申請大電,有用電量的問題,所以要告知所有鄰居,當初是原告父母住在那邊,我跟他的父母親講的,因為有碰到,我就有說,原則上,他們都同意我設置,只要不妨礙他們出入,就可以了。

他們有說裝太低會撞到,我有裝比較高...。

我們設置前,臺電有來會勘,設置後也有來,應該是2次,我們設置期間臺電不會來會勘。

之後是經過臺電許可後給電。

(問:分別在什麼時、地告知這些人?)8年前,時間都很久了,我也沒有辦法確定,這麼久了。

那時臺電來會勘時,我就有告知他們要設電箱。

(問:1樓影印店因為營業須要所以要另外申請大電?)是。

(問:請具體說明各鄰居如何回覆要設置電錶箱?)他們都同意裝臺電電錶,但說不要影響他們出入撞到頭,所以,我設置比較高,因為如果照臺電裝設要抄電錶不會設這麼高,我是因為鄰居的意見,所以才這樣裝設,沒有簽署同意書,當時只是問他們,也不知道要他們簽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5頁)。

則依證人胡文正上開所述,被告因出租予追加被告被告之房屋,始由追加被告申請加裝原已有電度錶等相關供電設備以外之系爭電表箱,則向臺電申請增設系爭電表箱之人確為追加被告,追加被告既非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縱然僅得到被告之同意,但其亦無基於共有人之權利,向原告或其他共有人主張得以多數同意取得使用共有物之權利。

更何況,證人胡文正並無為之踐行書面通知之程序,於系爭建物共有人未必知悉設置目的及設置之標的究竟為何前,取得泛泛未積極爭議之表示,難認已有同意,證人胡文正亦無法敘明系爭建物各該共有人除被告外確有同意之情形,且原告之父母確非共有之區分所有權人,如其等與原告主張之意思不同時,仍應以具所有權且始為共有人之一之原告之意見表示為斷,況且,追加被告或證人均無法證實原告有授權父母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而原告卻於本件訴訟中,亦已提出除被告以外,其他系爭建物其他共有人均明示反對之事證,即有原告與訴外人即共有人林簡寶貝、邱創立、陳勝一等人書明之反對加裝及要求拆除之聲明書及完成聲明書後拍攝之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195至201頁),被告雖抗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但並無否認卷存照片中之人及書立聲明書者即為系爭建物之各樓層共有人之事實,本院衡量該具體書明意思及簽署姓名之人,僅為兩造之鄰居,並非與兩造有特殊親誼或利害關係之人,故所為之聲明書及拍照照片,目的僅為表明其身為系爭樓梯間共有人之主張意思,並無臨訟造假可能,應容許為證據使用,始為合理。

據上,堪認證人胡文正之證述,尚有可議之處,且綜合全部證據,已無從可認原告或其他系爭建物共有人均有表示同意追加被告就系爭電表箱之申辦設置一節,是既無法據此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已有達成明示同意之使用借貸契約或分管約定,甚或被告當時在追加被告申辦系爭電表箱時有得到共有人多數之同意,難認追加被告基於與被告之承租關係,已有承受該使用借貸契約而有權占用該樓梯間之權利。

追加被告辯稱被告為共有人之一,且已得包括原告等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有成立無償使用借貸或分管契約關係云云,已不足憑採。

至被告或追加被告雖抗辯其他共有人間,因為追加被告系爭電表箱設置迄今時間久遠,尚有默示同意之情形云云,然單純沉默,恐只為鄰誼或乃個人風度不願厲言爭執,若非有明確事證足認有默示同意之意思,無從逕以時間久遠,即可認為均已得原告或其他共有人之默示同意,被告既無法舉證,當無可認原告或其他共有人有對追加被告設置系爭電表箱曾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至明,被告或追加被告就此抗辯,亦無可採。

㈣被告或追加被告雖又抗辯:倘要求被告拆除系爭電表箱,對被告損害甚大,原告獲得利益甚小,原告係因與被告間清潔費細故故意於本件主張排除侵害,屬於權利濫用云云。

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構成權利濫用,須以權利人行使權利時,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而定。

又該條文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而言。

如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基於共有人間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維護其與其他共有人所有權完整性,乃所有權能之正當行使,並未逾越合法權利之範圍,且原告亦稱:被告原本分電箱、電度錶還在使用,被告本不需要另外設置,本件係因為被告承租人即追加被告營業用電量大,才需要加裝系爭電表箱,並非系爭建物原始建築時合意要設置電錶相關區域,大家的電錶其實如卷存照片右下角原始建商設置部分,本件主張要拆除的電表箱金屬物都是被告之後自行加裝,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等語無誤。

據上,尚難認原告主觀上有以損害追加被告或被告為主要之目的。

被告亦非系爭電表箱之物權上(產權)所有權人,查系爭電表箱設置,並非供鄰近全體居民為使用,僅有承租之追加被告為系爭電表箱設置之用電戶,而系爭建物之系爭樓梯間,本非追加被告所承租之範圍,僅因被告有出租營利需求、追加被告有營業上特殊用電之營利需求,乃以犧牲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有共有權利為手段,難認追加被告之抗辯,較有公益上之正當性,且原告業主張:縱使拆除,被告亦可另尋覓適當處所改為裝置系爭電表箱,並無面臨無電可用之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有違全體公共利益情事等語,追加被告既為使用被告房屋為對外公開營業,非同一於一般住家性質,臺電函覆考量之抄錄電錶便利性問題當可解決,追加被告確實仍得另以適當租金或代價另取得適當之安置處,原告基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追加被告拆除系爭電表箱並請求返還全體共有人以回復其等所有權之利益,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尚無權利濫用之可言,被告及追加被告2人於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㈤又觀之現行電業法第39條規定: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

除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工7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

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7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輸配電業依前項規定申請許可先行施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之處理期間處理終結者,電業得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先行施工。

是依此等規定,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包含被告,並非當然有權於與他人共有之系爭樓梯間設置系爭電表箱,尚須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始得為之,諸如: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同意等,而設置系爭電表箱前,如未事先以書面通知全體區分所有人,所為即不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追加被告僅由施工之證人胡文正泛泛隨意詢問巧遇之住戶,充其量僅為內容不明確之欲為施工告知,並無予以被告或其他共有人提出異議意見之機會,所為亦非屬適法,故被告或追加被告抗辯原告違反誠信原則以先同意裝設嗣後翻異云云,即非可採。

追加被告又以:系爭電表箱為臺電依據用戶需求依法設置,此為民生必需,自無需經過他住戶之同意云云。

然依據證人胡文正證述及臺電之前揭函覆,均已說明臺電僅為場勘,由追加被告自行擇選尋覓處所是否適當,施工均為證人胡文正依據追加被告之指示為之、或由被告協力安排之位置而為之,且此本非所謂之原本裝設一般民生用電,乃因追加被告自己營利上特殊需求,自應由追加被告自行尋覓適合且合法之處所為裝置,而非擅自裝設後由臺電再度場勘同意設置施工後可以給電一節,即反推追加被告已經適法,且為臺電民生用電之施作,故原告不得反對云云,是追加被告於此抗辯,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並以共有之法律關係,依據前揭民法767條及第821條等規定,其先位之訴,於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電表箱等情,因被告查並非系爭電表箱設置之申辦用戶及臺電函覆產權之所有權人,故並無理由。

但原告所為對追加被告之先位之訴部分及備位之訴,即請求追加被告應將裝設於如附件所示、上址建號之公同共有部分即系爭樓梯間1樓牆壁上,如原證4所示之電表箱(面積0.732平方公尺)及其管線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並應就臺電所有之電度表及比流器,因系爭電表箱之拆除、移至他處,而併向訴外人臺電申請將系爭電表箱中之電度表及比流器移除(對追加被告先、備位之訴部分聲明重複,僅需審酌先位部分即可),承前所述,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審酌追加被告因為營業設置系爭電表箱,占用上址系爭樓梯間牆面時間多年,其申辦設置目的在其營生、營業所需,一旦需要拆除返還該等空間,亦需要時間作另為處置之預備,否則可能另有營業上損害之發生,難直接由原告執行逕行拆除,實有酌給追加被告拆除履行期之必要,且原告或偕同其他共有人等固為伸張共有之所有權益,但拆除後該樓梯間,並無說明有立即使用之具體計劃等情,爰酌定本判決主文第1項履行期間為5個月,而為適當。

六、本件屬於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追加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因本院就主文第1項判決所命之給付酌定5個月履行期間,即不宜再宣告假執行,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之宣告,在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審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2人排除侵害部分,經本院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但追加被告乃全部敗訴,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追加被告負擔。


附件:

1.裝設位置:
裝設在臺北市信義區祥和段二小段第2165、2167、2168、2169、2170、2171建號之公同共有部分,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樓梯間1樓牆壁。

2.標的物:
系爭電表箱:如原證4照片(如本院卷第47頁)所示之電表箱(面積約0.732平方公尺)。
系爭電表箱之管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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