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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679號
原 告 林成達
被 告 廖紹樺
訴訟代理人 許民樺
複 代理 人 鐘彥羽
簡大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8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進入景福門圓環內環,於同日3時10分許行經該圓環西側之凱達格蘭大道口,欲繼續行駛至該圓環南側之中山南路路口之際,本應注意遵行現場號誌指示規則行駛,並注意其他車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所在位置對應之環內車輛專用號誌已顯示紅燈,仍超越停止線繼續前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同市區凱達格蘭大道自西往東方向駛入圓環,閃避不及(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左側遭被告車輛之車頭撞擊,原告並受有腦震盪、肢體多處挫傷(左肩、左膝、左腳踝)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60元、復健費用9,0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萬元(包含工資費用2萬2,500元、零件2萬7,50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5萬元、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租車費用5萬2,500元、不能工作損失2萬8,000元等損失,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零件應予折舊;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就租車費用部分應認無必要;
而就醫療費用、復健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等請求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前揭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52至59、63至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從而,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60元、復健費用9,000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收據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360元、復健費用9,000元,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萬8,000元乙節,業據提出請假證明書、薪資證明書、存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7、102至1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2萬8,000元,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費用2萬2,500元、零件2萬7,50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完工交車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107至117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系爭車輛係於00年0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7頁),則至111年7月8日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2年5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5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萬5,251元(計算式:工資22,500元+零件2,751元=25,251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5,251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⒋租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額外支出租車費用5萬2,500元乙節,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收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1、119頁),上開租車期間經核與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相符,是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而有進廠維修之必要,且原告亦已實際支出租車費用,則前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請求租車費用5萬2,500元,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⒌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而受損,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雖經修復,惟未來買賣交易上確實可能因交易相對人對系爭車輛曾經發生事故是否因此影響使用期限存有疑慮,導致系爭車輛交易價值降低,與一般車輛因時間經過之自然耗損影響市價並不相同,此可由中古車交易市場對於中古車是否曾經發生事故,為影響價格重大因素之一可得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修復後另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損失,即非無據。
另經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間(即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7萬元,經事故撞損修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5萬元左右為宜,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萬元等情,此有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12月15日(112)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1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自堪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減損價差2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減損價差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憑。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另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而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爰審酌系爭事故之起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從而,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損害共計為15萬6,111元(計算式:1,360元+9,000元+28,000元+25,251元+52,500元+20,000元+20,000元=156,111元)。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7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6,111元,及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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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500×0.369=10,1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500-10,148=17,352第2年折舊值 17,352×0.369=6,4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352-6,403=10,949第3年折舊值 10,949×0.369=4,04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949-4,040=6,909第4年折舊值 6,909×0.369=2,54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909-2,549=4,360
第5年折舊值 4,360×0.369=1,60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360-1,609=2,751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751-0=2,751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751-0=2,751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751-0=2,751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2,751-0=2,751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2,751-0=2,751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2,751-0=2,751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2,751-0=2,751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2,751-0=2,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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