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9682,2024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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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682號
原 告 黃文燦
被 告 陳雅玲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11月25日起至113年11月24日止,並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16%,即每月應支付予原告66,667元(計算式:5,000,000元×0.16/12個月=66,667元,整數位後四捨五入)之利息,且應於每月24日前支付,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

詎被告自112年3月24日起即未再給付原告任何利息,共已拖欠112年3月24日、同年4月24日及5月24日共3期利息之給付,總計200,001元(66,667×3=200,001),且原告屢屢催討均未獲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1元,及其中66,667元自112年3月25日起,其中其中66,667元自112年4月25日起,其中66,667元自112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訴外人曹清風、葉松霖、廖惠蘭(暱稱:Amily)等人夥同詐騙集團之不明人士對被告進行詐騙,渠等於111年10月14日開始至同年00月間,假冒檢察官及警察來電,以被告戶籍外流、目前已遭法院監管為由詐騙被告,使被告陷於錯誤,並依渠等指示交付銀行帳號之控制權,及傳送相關個人資料,以證明自身名下所有之財產為合法取得,被告因害怕如不提供會遭致不利,情急之下僅能配合辦理。

復於同年11月初開始,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告訛稱台北富邦銀行貸款部門與不肖代書業者掛勾,被告應出面協助辦案,而要求被告與渠等提供之假代書即訴外人廖惠蘭聯繫借款事宜,藉此配合檢警設局辦案,將假代書及不法人員查緝歸案,並訛稱簽署借據及本票只是形式,照流程簽署即可等語,被告不疑有他,即配合渠等指示,陷於錯誤之下於111年11月25日簽署多張不明文件。

直至000年0月間,被告因聯繫不上原告及渠等冒稱之假檢警而驚覺遭詐騙,已向警方報案並提告詐欺,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9747號案件偵辦中,被告並已於112年2月24日對渠等寄發存證信函,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㈡詎原告竟仍於000年0月間,以被告向其借款500萬元未付利息等不實情形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致生本案。

惟被告並無印象有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之情形,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確有借款之事實。

至公證書所附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借款協議書)則係受詐騙集團所騙而簽署,被告並無借款之意思,且被告已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應俟刑事偵查結果為斷。

況依系爭借款協議書所示,兩造之借款期間為111年11月25日至113年11月24日,上方固有利率約定,惟並未有按期給付利息之約定,現仍於借款期間,仍屬被告之時限利益,原告亦無從於此時主張應給付利息,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退萬步言,縱認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被告業已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被告因帳戶遭詐騙集團所控制,自始至終均未收受該筆借款,否認有該筆借款之存在,應由原告就雙方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確已交付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仍應認兩造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已拖欠112年3月24日、同年4月24日及5月24日共3期利息之給付,總計200,001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主張利息之約定於系爭借款協議書第4條云云(見本院卷第120頁),惟觀諸系爭借款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還款方式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113年11月24日一次付清;

清償之方式按債權人出借之比例,葉松霖14/24;

黃文燦5/24;

曹清風5/24,如有延遲或未給付,乙方願就全部未清償之餘額逕受強制執行。」

,又系爭借款協議書第3條亦僅約定雙方利息為16%,並未約定給付方式(見本院卷第89頁),衡酌本件借款期間係至113年11月24日,系爭借款協議書復未約定利息之給付方式,則原告於系爭借款尚未到期前,請求被告給付200,001元之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00,001元,及其中66,667元自112年3月25日起,其中其中66,667元自112年4月25日起,其中66,667元自112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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