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9871,202401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原 告 陳乎忠 送達址:台北○○○000○000○○○
被 告 上寶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解散)
原設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
送達址:臺北市○○區○○街000巷00
號3樓
兼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汪秀英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後已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見本院卷第185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由訴外人林志翰與陳睿達之介紹,與被告汪秀英經營之被告上寶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寶公司)簽訂生前契約,並購買塔位。

然原告嗣後發現係遭詐騙,遂提起刑事告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判決被告有罪。

原告因受詐騙購買塔位,而支出360,000元。

又原告已由訴外人陳睿達處受償100,000元無誤,同意扣除,迄有260,000元未受清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或為任何之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簽訂生前契約並購買塔位,迄今仍有260,000元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使用權狀、新聞報導、繳款單、統一發票、價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93至100、145至146頁),並有原告陳報之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7年度訴字第344號、107年度訴字第645號、108年度易字第437號、108年度易字第889號、108年度訴字第651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70號、109年度易字第23號、109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09年度訴字第945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10年度訴字第72號、110年度訴字第520號、110年度訴字第646號、110年度易字第655號、110年度訴字第956號、110年度訴字第1057號、110年度訴字第108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判決被告汪秀英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據,有該判決書節錄列印存卷可參,又被告均對於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項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應堪可認。

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如數給付原告遭詐騙,尚未受償之260,000元,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明文。

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60,00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0,000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爰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4,74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60,000元,僅應繳納裁判費2,76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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