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987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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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877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酒井裕之
訴 訟代理 人 詹緯全
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藝術教育學會
兼法定代理人 渡邊文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1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藝術教育學會(下稱教育學會)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因營業之需要,邀同被告渡邊文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1臺(機號:W7Y0000000,下稱系爭機器),並簽訂契約編碼為105Z0000000000號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6年8月31日止,共計60月,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995元。

詎料,被告教育學會於112年3月5日即第6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仍未獲置理,構成契約終止事由,且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支付原告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之租金)計10萬9,725元(計算式:55期×1,995元=10萬9,725元)。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9,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附表、客戶付款紀錄表及112年5月16日臺北信維郵局第01274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又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承租人(即被告教育學會)如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出租人(即原告)得母庸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1.遲延支付任一期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催告後合理期間內仍未履行者。

…本契約終止後。

承租人應與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費(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

、第11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

經查,本件被告教育學會自112年3月5日第6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經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定期催告於文到後3日內清償,有系爭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惟被告教育學會迄未清償,故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付租金10萬9,725元(計算式:55期×1,995元=10萬9,725元),應屬有據。

(二)又本件被告教育學會為營業之需要,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內容以觀,可知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內容,著重原告於被告教育學會依其需求指定之標的物後,原告因而購入系爭機器以出租予被告教育學會,堪認系爭租約之性質屬融資性租賃契約。

而按融資性租賃契約,各期租金實質上為承租人分期償還出租人為其購買租賃標的所為之出資及利潤,故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取回標的物,因而使承租人無法使用收益時,承租人不能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且承租人違約時必須一次給付租金之約款,類似一般消費借貸契約關於「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與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並不相同,法院自無依職權酌減之權限,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9,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日(見本院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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