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聲,2,202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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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代 理 人 林立桓
李郁奇
相 對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代 理 人 林材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6號、11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原判決廢棄。

確認訴外人張耀強就「新光人壽百年長青100%終身壽險」保險契約於民國110年8月5日時,對相對人有新臺幣6萬9183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聲請人預繳),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聲請人預繳),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則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合計2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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