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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王照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3833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0956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惟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判決駁回其訴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3833號、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0956號卷宗查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095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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