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聲,301,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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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翁慧馨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38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537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137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38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二、本院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對聲請人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2月21日核發之債權憑證,即執行名義名稱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357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3,577元及以其中47,958元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等,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1513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已提起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38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係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是聲請人聲請以3年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之依據,應為合理,爰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上開債權總額於延宕期間之利息損失計算為9,537元(計算式:63,577元×5%×3年=9,5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9,537元為適當。

三、又聲請人業經本院函命補正應提出本件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律上理由及相關之事實,聲請人僅以時間太久、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老人家收判決未告知云云為事實,並不符合本院已諭知之: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中,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本件前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之支付命令,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應說明或證明被告所持該支付命令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如以15年計算,被告於104、107、112年間均有接續執行而有中斷時效事由,則有何逾越15年遲誤未為執行之情事?或本件有其他時效計算並已經屆至事由?亦即,如主張為時效消滅事由,聲請人需具體說明依據何條文請求?主張於何時間該執行名義時效已屆至?不能僅以太久了表示(並未具體主張),又如聲請人另主張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需提出當時無法居住戶籍地或支付命令為送達何地址之事實及證據(例如:旅居海外不明處或如因入監、軍職等行動自由受限制,家人均無法聯繫等)。

據上,聲請人請儘速依前函文確定欲主張之內容及補正到院。

繕本亦應自送對造。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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