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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翊筑
相 對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八三八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北簡字第七五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11年度司執字第15838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753號卷宗屬實,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次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3410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係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84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09,552元,及自108年12月1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本院民事執行處雖已於111年12月29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8389號執行卷宗,第三人已函覆無餘額可供扣押或已於110年3月間離職而無從扣押,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金額,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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