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補,118,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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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118號
原 告 廖翊筑
訴訟代理人 陳雲南律師
複 代理人 沈名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淑芬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463元,或自行查報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於鑑定報告、仲介行情資訊等),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後如期補繳,逾期未為上開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命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復有明文。

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

查,系爭房屋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實價登錄交易紀錄之交易單價約為7,880,000元,有卷存實價登錄列印可按,再衡以國稅局於課稅時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之實際價格時,多以房、地比約3比7計算,故據此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應為2,364,000元(計算式:7,880,000元×0.3=2,364,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1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6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463元。

惟如原告如能自行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包括但不限於鑑定報告、更新之仲介行情資訊等),且較本院前開核定價額更為適當者,亦得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後,如期補繳並同時進狀補正該計算依據。

茲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或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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