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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1456號
原 告 曾美俐
被 告 張申娟
謝國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契約有效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9前段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訴外人翁琦琦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並主張租賃期間自民國99年1月5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租金於99年1月5日至105年12月31日,每月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
於106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每月為4,500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屬租賃權涉訟事件,亦屬定期給付涉訟事件,且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以上,故本件應以10年核定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則其租金總額應核定為49萬8,000元【計算式:(99年1月5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計7年):(4,000元×7年×12月=33萬6,000元)+(106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計3年):(4,500元×3年×12月=16萬2,000元)=49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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