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補,2472,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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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2472號
原 告 謝明揚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灣小米通訊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明確記載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補正。

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如未補正(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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