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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649號
原 告 廖柏彰
廖崇男
廖仁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仕文律師
被 告 程淑珍
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房屋內,修繕前陽台地板及原告所有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房屋前陽台屋頂至不漏水狀態所需價額,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內,修繕前陽台地板及原告所有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前陽台屋頂。」
,原告聲明第1項容忍進入系爭5樓修繕前陽台地板及修繕系爭4樓房屋前陽台屋頂至不漏水狀態,應以施作修繕工程之費用計算此訴訟標的金額,惟原告未於訴狀內載明施作修繕工程費用所需價額之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茲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陳報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提出修復費用估價單,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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