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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749號
原 告 潘與源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靜慧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2,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6,600元×12÷10%=792,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
惟原告如能查報該請求返還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非課稅現值),且較本院所核定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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