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補,756,202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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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756號
原 告 謝育正
謝佳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複代理人 葉冠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秀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課稅現值固可做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與坐落基地間之法律關係等資料,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查報或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系爭房屋價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5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22號、第290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48,500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5,155元。
惟原告如能查報該請求遷讓之雅房、停車位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非課稅現值)或停車位仲介行情證明等,且較本院所核定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系爭雅房、停車位之交易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1.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以原告所陳報之台北地政雲查詢租賃案件實際交易價格,並主張系爭房屋之雅房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12÷10%=2,40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2.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遷讓停車位部分:以原告所陳報之台北地政雲查詢租賃案件實際交易價格,並主張汽車停車位每月租金8,500元×12÷10%=1,02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3.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訴之聲明第四、五項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5.以上合計3,448,500元(計算式:2,400,000+1,020,000+28,500=3,448,500)。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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