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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857號
原 告 王德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暐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7,142元(計算式:美金4,789元×起訴時現金賣出匯率30.725=147,1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又原告起訴狀聲明所載「美金4.789元」,應為「4,789元」之誤繕,併請儘速進狀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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