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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963號
原 告 陳雅玲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曹清風
上列原告與被告曹清風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9,16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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