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補,978,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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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978號
原 告 李韋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書漏載訴之聲明欄位之內容,應於3日內進狀補正特定之聲明內容,而依其事實及理由所載,其主張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749元,故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庭進狀補正時並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又如若原告主張本件相關之強制執行事件已經全數清償債務而屬執行終結時,即無從為債務人異議之訴,請原告務必自行查明並注意相關程序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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