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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訴字第6號
原 告 林開宇
被 告 甲○○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零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條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之訴訟,而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本院審理時,以本件案情繁雜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249頁),爰依前開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0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甲○○於110年7月1日6時1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普重機),沿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277巷44弄北向南行駛,訴外人趙千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趙千逸普重機),沿萬青街南向北行駛,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原告自行車)沿萬青街北向南行駛,至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277巷44弄與萬青街口時,因被告甲○○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無照駕駛之肇事原因,被告普重機前車頭與趙千逸普重機右側車身撞擊後,趙千逸普重機再與原告自行車碰撞而肇事,致原告受有左側小腿腓骨骨折,左下肢挫傷合併嚴重瘀青及腫脹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甲○○為93年10月出生,於110年7月1日肇事時,係未成年人,而被告乙○○、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785元、2.看護費用225,000元、3.工作損失69,300元、4.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610,085元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0,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15,785元部分,被告認為金額偏高,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單據,被告持有疑問(見本院卷第250頁);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25,000元部分,原告接受,畢竟是被告甲○○的過失,所以被告該承受的會承受(見本院卷第320頁);
原告請求工作損失69,300元部分,主張原告應提出薪資單來證明(見本院卷第320頁);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被告不同意,因為金額過高(見本院卷第320頁)等語,做為答辯。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甲○○於110年7月1日6時11分,騎乘被告普重機,沿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277巷44弄北向南行駛,訴外人趙千逸騎乘普重機況萬青街南向北行駛,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萬青街北向南行駛,至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277巷44弄與萬青街口時,因被告甲○○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無照駕駛之肇事原因,被告普重機前車頭與趙千逸普重機右側車身撞擊後,趙千逸普重機再與原告自行車碰撞而肇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另原告及趙千逸則均無肇事因素,暨被告甲○○為93年10月出生,其於110年7月1日肇事時,係未成年人,而被告乙○○、丙○○均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5月13日北市交安字第111300091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0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31頁、第107頁至第138頁),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佐(隨卷外放),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0頁、第320頁至第321頁),可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騎乘被告普重機,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無照駕駛之肇事原因,致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53頁至第161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250頁、第320頁)。
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5,785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看護費用225,0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作損失69,30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5,785元,有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第1874號、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5,785元部分,業提出診斷證明書、系爭傷害照片、X光片、費用明細、單據、門急診費用收據等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103頁),被告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0頁),惟未就其等抗辯金額過高云云(見本院卷第250頁),提出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認定被告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5,785元等語,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看護費用225,000元,有無理由?1.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或對於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其自認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而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依醫囑休息3個月,並由原告母親看護90日,依看護費每日2,500元計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看護費用225,0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9頁),於本院112年4月17日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0頁),依前開說明,自應以被告前開自認之事實為裁判之基礎,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看護費用225,000元等語,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作損失69,300元,有無理由? 1.按賠償損害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損害賠償以填補實際損害為原則,故債權人如因發生損害之原因事實同時受有利益者,於所受損害扣除所得利益後,其不足額始屬實際所受損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作損失69,3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9頁),惟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320頁)。
2.查原告主張其受有工作損失69,300元等語,然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作損失69,300元云云,於法即有未符,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有無理由?1.按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無照駕駛之肇事原因,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原告精神上及身體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損害,且其所受痛苦損害與被告甲○○前揭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2.查原告係研究所畢業,目前在公路總局第一區中和段擔任工程師,110年度給付總額48,645元、財產總額20元;
被告甲○○係高中肄業,110年度給付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
被告乙○○係工專畢業,目前從事裝潢拆除業,110年度給付總額301,078元、財產總額110,630元;
被告丙○○係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裝潢清潔,110年度給付總額300,000元、財產總額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隨卷外放),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1頁)。
審酌被告甲○○之前揭行為情節、造成原告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0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㈤據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5,785元、看護費用225,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300,785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不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0日(見本院卷第177頁、第1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00,785元,及自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第153頁、第255頁),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去依據,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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