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被告為營業需要,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4日、10月8日、11
- ㈡被告固認系爭A、B、C採購單所示之貨品,原告有遲延交貨情事
- ㈢況且,倘原告確非係依前開所述之兩造間長期交易慣例,而由
- ㈣另就證人洪碧蓮證詞亦可知,交貨日期是用排程協商,被告給
- ㈤依據兩造間長年來之交貨及請款、付款習慣,原告均係於依兩
- ㈥被告雖辯稱成本分析,為其之營業秘密,而不便提供予原告知
- ㈦被告其餘主張抵銷抗辯之部分:
- ⒈被告主張以美金32,215元之損害賠償,抵銷本件原告請求之貨
- ⑴被告執被證5之111年1月5日發予香港商之ProformaIn
- ⑵被告亦未先行證明其所稱被證3、4之國內採購單所載之電鍍本
- ⑶被告雖又以被證6所示財政部公布之資料為憑而認淨利率為12%
- ⑷被告固再辯稱為維持產能而另行支出新鑄模費用美金9,140元,
- ⒉被告主張以1,115,982元之損害賠償,抵銷本件原告請求之貨
- ⑴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
- ⑵原告於接受被證3、4之國內採購單後,因突逢烏克蘭、俄羅斯
- ⒊被告主張以55,000元之損害賠償,抵銷本件原告請求貨款部分
- ㈧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6,961元,及自民事聲請擴張訴之聲
- 二、被告抗辯則以:
- ㈠兩造於102年3月12日有簽訂系爭契約,作為各筆訂單採購所應
- ⒈110年10月4日提出系爭A採購單,採購金額99,750元,交
- ⒉110年10月8日提出系爭B採購單,採購金額159,600元,
- ⒊110年11月15日提出系爭C採購單,採購金額99,750元,
- ⒋110年11月23日提出系爭D採購單,採購金額計23,211.
- ㈡被告就系爭契約之約定,從未與原告合意變更履約條件,更未
- ㈢況就原告提出之原證5電子郵件紀錄,內容無非為因原告逾期交
- ㈣而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4)款第A目中段,以及採購單
- ㈤依證人朱勝琰證詞可知,兩造間關於交貨日期,確實概以採購
- 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4)款第A目中段約定:「…乙方(按:
- ⒈系爭A採購單:
- ⒉系爭B採購單:
- ⒊系爭C採購單:
- ⒋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之貨款,於扣抵上開之違約金653,363元
- ㈦被告前於110年12月22日及111年1月10日,遞送採購單予
- ㈧而就被證3、4之110年12月22日及111年1月10日之兩筆
- ㈨承前所述,原告遲誤交付前開110年12月22日與111年1月1
- ㈩依系爭6套模具之模具保管書第2條第8項規定:「保管人不得以
- 三、兩造已不爭執事項:
- ㈠兩造於102年3月12日,有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見本院卷1第4
- ㈡被告向原告購買產品,並簽訂系爭採購單(見湖簡卷第15至31
- ㈢原告於分別於110年11月29日交付3,150個、12月1日交
- ㈣原告於分別於110年12月1日交付267個、12月22日交付2
- ㈤原告於分別於111年3月4日交付2,621個、3月8日交付4,
- ㈥系爭D、E採購單之貨品,原告已分別於110年12月8日、111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 ㈡又依卷存兩造間各筆交易之採購單上,均有列明採購日期、交
- ㈡原告固仍主張本件依據兩造長久交易習慣,原告已得到被告之
- ㈢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
- ㈣再查:被告舉原告未依約交付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貨物,其中
- ㈤綜上,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尚未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貨款共計有42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契約、系爭採購單等之約定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其他再聲請調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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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訴字第61號
原 告 允祥彈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戊松
訴訟代理人 江畊達
訴訟代理人 楊仁欽律師
被 告 廣穎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民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谷逸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湖簡字第116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湖簡卷第9頁)。
嗣原告基於同一事實,於訴訟中自行計算採購單產品金額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6,961元,及自民事聲請擴張訴之聲明暨補充起訴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第97頁)。
經核原訴與嗣後所變更之訴,皆係基於兩造間就附表1所示之採購單,被告是否應給付貨款,及原告是否有遲延交付貨品、被告得否主張抵銷所生之爭議,原告並於本院言詞辯論後擴張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之聲明,經核於法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此同法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貨款金額為426,961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範圍,然本件為兩造間貨物多次買賣及貨款交付及違約之糾紛,兩造對原告是否有逾期交貨、被告是否應給付貨款、被告對原告是否有違約金債權、損害賠償債權得否為本件請求中抵銷,以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之認定若干等,均為爭執,本件案情確為繁雜,且本件尚涉及兩造間其他依通常程序訴訟之紛爭,原告已聲請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就此亦當庭為同意(見本院卷2第44頁),既與前開規定經核相符,爰裁定本件改行通常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營業需要,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4日、10月8日、11月15日、11月23日、111年3月25日,向原告採購產品(各次交易,詳如附表1所示),附表1編號1至4所示貨品,合計未稅總價364,111元(含稅應付總價為382,317元【計算式:364,111×1.05=382,317,元以下4捨5入】)。
附表1編號5所示貨品,合計未稅總價44,000元(含稅總價為46,200元)。
原告除系爭B採購單中U_T03_電鍍本體16GB/SP品項有短交156件(下稱系爭短交產品)外,其餘均依約陸續於110年11月29日、12月1日、12月8日、12月22日、12月23日及111年1月18日、1月20日、2月24日、3月4日、3月8日、3月11日,以直送或貨運運送之方式,完成系爭採購單所載品項及數量之交貨。
就系爭B採購單部分,原告短交156件,係因該短交之部分,原經原告進行品管作業即發現存有瑕疵,經通知、告知被告,被告指示待該公司日後有需求時,再依指示補足,而迄今被告均未指示原告補足,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亦未為任何權利主張或請求。
據上,被告至111年6月30日前應給付原告附表1編號1至4貨品未稅總價362,629元(含稅應付總價為380,761元【計算式:362,629×1.05=380,761】)之貨款。
而附表1編號5貨品,原告於111年4月20日,即已完成上開品項及數量之交貨,被告應於111年7月31日前,應再給付原告含稅總價46,200元之貨款。
且兩造於各國內採購單(下合稱系爭採購單)均約定「付款條件:月結90天」,另依兩造間長久之交易習慣,兩造於每月25日,就當月所交付之實際貨品數量及應付之款項金額進行結算,被告並應於當月月底前,就原告實際交貨後已達90日之貨品款項完成付款。
然而,被告迄今均未為給付,原告雖多次與被告協商催款,被告仍置之未理,總計尚積欠原告426,961元(計算式:380,761+46,200=426,961)之貨款迄未給付。
㈡被告固認系爭A、B、C採購單所示之貨品,原告有遲延交貨情事,原告似應依兩造間102年3月12日簽訂之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並主張原告所得請求之貨款與應給付予被告之懲罰性違約金扣抵後,已無權利。
然遍查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及嗣後之採購單內容,俱無任何原告應整筆交貨之明文約定。
且兩造自102年合作配合迄今,雖被告之採購單上,會註記交貨之日期,惟依兩造間長久以來之實際交易習慣,原告之實際交貨時間及數量,乃均係依被告公司之指示或經兩造協議而定,而非為採購單形式上記載之交貨之日期。
被告固以採購單向原告採購貨品並於採購單內載明採購之品項、數量及交貨日期,然事實上,被告因受制於其他廠商向被告購買商品之品項、數量、交貨日期之不同或多寡,而依被告自行生產排程之實際所需,就同一之採購單內採購之品項,指示原告分次、分批或一次交付被告所需之貨品及數量,甚至,因被告未接獲其他廠商之訂單或被告之倉庫無空間得放置貨品,而指示原告暫勿依採購單所示之交貨日期交貨,亦即,就單一採購單而言,原告之實際交貨品項及數量,乃係依被告公司單方實際所需,而由被告公司於採購後,另行指示原告,或於採購後,始另行由兩造協議定之。
據此,被告所辯系爭A、B、C採購單所示之貨品分別生有遲延交貨情事,亦係原告依前開所述之兩造間長期交易慣例,而由被告公司於採購後另行指示或於採購後另行依兩造協議之交貨品項、數量及時間所為,自不容被告於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後,始違反誠信原則及契約自由原則而引為抗辯。
㈢況且,倘原告確非係依前開所述之兩造間長期交易慣例,而由被告於採購後另行指示,或於採購後另行依兩造協議之交貨品項、數量及時間而為交貨時,為何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未見任何被告向原告主張遲延交貨而向原告請求依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權利主張行為?顯證縱系爭採購單,確於形式上載有交貨日期,然被告業已承認原告已依約履行交貨之義務完畢,並同時放棄此時效上之利益。
據此,足證原告實未有任何被告所稱遲延交貨之情甚明,而被告亦不得辯稱原告就系爭採購單有遲延交貨之情並向原告主張依約以懲罰性違約金予以扣抵,此或益顯有權利怠惰或權利濫用之情。
㈣另就證人洪碧蓮證詞亦可知,交貨日期是用排程協商,被告給原告訂單,原告收到訂單後,就會寄給被告排程,如果被告不同意,兩造就會做協商,有時候品項跟數量不是被告想要的,原告就會做調整。
訂貨之初原告排程就有跟被告協議如何交貨,用電子郵件溝通,經由雙方協議的時間再做交貨,以往就有這樣的習慣。
證人洪碧蓮於原告處任職期間,未曾聽聞被告曾向原告提出任何關於給付違約金之請求。
採購單上的交貨期日應該都是形式上的,原告都還是依照排程跟被告協商,最後貨也都有出完,款項也有請領到。
足證兩造自合作配合迄今,雖被告之採購單上會註記形式上之交貨日期,惟依兩造間長久以來之實際交易習慣,原告之實際交貨時間及數量,乃均係由原告提出交貨排程後經兩造協議而定,並依實際之原告公司產能而為適時調整,而非以採購單形式上記載之交貨日期為據。
況倘如證人朱勝琰所稱只要於採購單上以電腦繕打之交貨日期始交貨即為逾期,則被告自得比附援引於本件訴訟始主張之違約金扣抵權利而拒付貨款,為何反均給付貨款完畢,爰此,益足證被告亦承認原告所提出之交貨排程或兩造協議或事後變更之交貨日期甚明。
㈤依據兩造間長年來之交貨及請款、付款習慣,原告均係於依兩造間協商或被告指定之交貨排程,分批或一次交貨後,即開立該批或全部交貨數量乘以品項單價計算之貨款金額之同額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實際上亦依原告所開立之發票所載金額付款,此揆被告之應收對帳表所載,其上明確登載同一筆採購單之貨品品項並非全係整筆交貨,而有諸多分批交貨之情,且原告就該同一筆採購單中分批交貨之貨品,即依該批交貨之數量乘以單價,而單筆或就不同採購單分批交貨之貨品價金統合開立發票後向被告請款,被告亦即依原告所開立之分批交貨之貨品發票,分批給付貨款價金,是原告擴張後之請求金額即係依前述兩造交易習慣所計算之請款金額。
而被告所稱原告擴張後之金額,有所誤差,乃係因被告係直接依本件系爭採購單所載金額加總計算後,扣除未交付之156件系爭短交產品,兩者間或因品項單價非整數而於四捨五入後產生些微差異,然因此攸關兩造間長久以來之實際交貨及請款、付款等習慣,而為兩造之爭點,故原告仍主張被告應給付之貨款金額為426,961元。
㈥被告雖辯稱成本分析,為其之營業秘密,而不便提供予原告知悉,然兩造本非係生產同類商品之同業,而無商業競爭上之可能及必要,且被告就其所辯不便提供予原告知悉之原因及對被告將造成何程度之重大損害亦未具體釋明,況且,原告僅係要求被告提出被告因該採購單而確實存在交易利潤及具體利潤數額之證明,此部分證據顯現實存在且偏在被告一方且為被告所得提出,並與被告答辯主張是否有理由具有重大影響,被告竟拒絕提出,復未具體證明縱被告所辯利潤確實存在,被告之利潤與被證6所示之同業利潤標準完全相同,足證被告就此部分仍確未善具舉證之責。
被告雖復執被證7電子郵件為由,而辯稱原告無故扣留模具,然揆諸被證7之電子郵件內容,並無任何關於條件之文句記載,是被告所辯原告無故扣留模具並以貨款之給付作為移交模具之條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再觀被告同業交付原告保管使用之模具使用常規,模具使用之年限或堪用次數通常為30萬至50萬次。
爰此,被告向原告採購之採購資料雖未記載,然依通常之模具使用常規,被告所交付原告使用保管之模具使用次數實業已逾其同業模具使用常規次數甚多而顯有不堪使用之情,此觀系爭B採購單所示品項因被告所交付原告使用保管之模具不堪使用而導致製成之產品存在瑕疵之數量增多而短交156件,即可明證。
㈦被告其餘主張抵銷抗辯之部分:
⒈被告主張以美金32,215元之損害賠償,抵銷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部分:
⑴被告執被證5之111年1月5日發予香港商之Proforma Invoice(預估發票)為憑,並主張被證3、4之國內採購單所載47,000件之電鍍本體即為料號UFD 2.0Touch T03,64G(單價美金4.07元)之主要零件,而認被告得以該電鍍本體製造產品出售美金192,290元之貨物,然財政部關務署表示,預估發票(Proforma Invoice)係於貨物成交前,買賣方之間載明貨物之名稱、單價、規格等之參考交易交件,非屬關稅法第17條所稱之發票(Invoice)。
爰此,被證5所示之被告於111年1月5日發予香港商之Proforma Invoice(預估發票),既係其等正式成交前之參考性文件,則其等間是否確實成立買賣契約、縱成立買賣契約,其實際買賣之產品品項、數量及單價是否確如被證5所載,實容有疑義。
⑵被告亦未先行證明其所稱被證3、4之國內採購單所載之電鍍本體,確為被證5所載料號UFD 2.0Touch T03,64G之主要零件,再觀被證5所載料號UFD 2.0Touch T03,64G之產品數量合計僅14,500件,是縱使被告嗣後確實依被證5所載料號UFD 2.0Touch T03,64G之單價,與該香港商成立正式之買賣契約,至多亦僅得取得出售14,500件之產品,何以得以47,000件作為出售金額計算之基礎,益顯有疑義。
⑶被告雖又以被證6所示財政部公布之資料為憑而認淨利率為12%,並援此而認受有美金23,075元之預期利益損失,惟按被告既係生產該UFD 2.0Touch T03,64G產品之公司,其本得提出具體之製造成本資料,並據以計算確實之預期獲利為何,詎被告竟未提出以被證5作為其計算預期利潤金額之依據,反以被證6所示之財政部公布之資料所據而為主張,實復容有浮報之嫌。
⑷被告固再辯稱為維持產能而另行支出新鑄模費用美金9,140元,然該原留存於原告之模具,本已逾使用年限難再供鑄模使用,而無論原告是否依被證3、4之國內採購單所示進行生產,被告必然本需另行支出新鑄模費用。
又被告是否確有UFD 2.0Touch T03,64G產品之訂單而需另鑄新模,亦容有疑義,縱確有另鑄新模之需求必要,其所支出之新鑄模費用是否確係美金9,140元,更顯有疑義,被告自亦當就前開事項先為具體之舉證。
⒉被告主張以1,115,982元之損害賠償,抵銷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部分:
⑴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於接受被證3、4之國內採購單後,因突逢烏克蘭、俄羅斯間戰爭之發生,致原告生產電鍍本體之原物料成本巨幅上漲,而超越所得取得之預期利潤,是原告即向被告表示因此當時不可預料之戰爭事故而致原物料取得成本巨幅上漲,而提出就被證3、4之國內採購單所載之產品單價進行調整之協商請求,然被告經協商後拒絕調整單價,始致原告無法依被證3、4之國內採購單所載之產品單價進行生產,是本件就此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又兩造經原告提出調整單價之要求後進行協商,嗣遲至111年3月30日,被告始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其不同意調整單價,顯見被告至遲於111年3月30日即知悉原告歉難以原載單價進行生產,衡酌被證3、4之國內採購單所載,採購日期及交貨日期相差約3、4個月乙情,顯見被告即自認生產期間約3、4個月,依被告所辯於111年12月22日始收受其他公司之交貨,則顯見被告乃係遲至約111年8、9月間,始委由其他公司行產製,是顯見被告就被證3、4之國內採購單所載之產品,應本無急迫之需求,且縱有需求,則自111年4月起至其向其他廠商採購期間所生採購時間延宕之不利益,當可歸責於被告,而由被告自行負擔。
⒊被告主張以55,000元之損害賠償,抵銷本件原告請求貨款部分:原告於111年3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不同意漲價時,即隨即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移走模具,是原告即無被告所辯扣留模具之情,被告此部分之答辯不足採信。
㈧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6,961元,及自民事聲請擴張訴之聲明暨補充起訴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兩造於102年3月12日有簽訂系爭契約,作為各筆訂單採購所應負權利義務之依據。
其後,被告於:
⒈110年10月4日提出系爭A採購單,採購金額99,750元,交貨期限為110年12月3日;
⒉110年10月8日提出系爭B採購單,採購金額159,600元,交貨期限為110年12月3日;
⒊110年11月15日提出系爭C採購單,採購金額99,750元,交貨期限為111年1月21日;
⒋110年11月23日提出系爭D採購單,採購金額計23,211.83元。然而,除系爭D採購單原告有遵期交貨外,其餘前開3筆即系爭A、B、C採購單,皆生遲延之情事。
而原告因未遵期交貨,且遲延情形嚴重,其依約所應負之懲罰性違約金,已逾其本件貨款之請求,被告依約得逕自於應付款中抵扣因原告遲延交貨所生之懲罰性違約金。
㈡被告就系爭契約之約定,從未與原告合意變更履約條件,更未曾指示原告分次、分批或一次交付採購品項: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1)款約定:「本產品之價格、幣別及付款條件,依雙方實際確認之訂單內容。
甲方完成驗收並予以確認後,將依甲方所定之付款條件及金額給付貨款予乙方。」
又依兩造歷次採購單之採購條款第2、4條約定:「除非雙方另行簽訂書面協議,此採購條款適用於供應商提供之所有產品。
廣穎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穎」)僅會以此採購條款之內容據以付款。」
、「如供應商無法依此採購條款所載之日期交貨,供應商同意每遲延1日應負擔所有採購金額1%做為賠償,直至完成交貨。
廣穎有權不經通知逕行由對供應商之應付款項中扣除前述遲延款項,且供應商應賠償廣穎任何因供應商遲延交貨所導致之損害、損失、費用及成本等。
此外,廣穎得無條件取消、修正所有或部分遲延之採購單。」
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何另訂書面協議變更付款條件及金額,甚或同意免除逾期罰款之情,故原告稱被告同意逾期交貨,甚或指示原告分次分批或一次交付云云,均不足採信。
㈢況就原告提出之原證5電子郵件紀錄,內容無非為因原告逾期交貨,被告承辦人員不斷發郵件催請原告交付貨物,並要求原告具體指明交貨時點,以確保被告之權益,足明斷無法證明有原告所稱之合意更改履約條件之情形。
況且,被告承辦人員僅為聯繫窗口,並無任何權利同意變更系爭契約以及採購單之約定條件,且均以電子郵件,請原告依限交付貨物或催告原告已遲延之交貨。
再者,根據兩造歷次採購單之採購條款第2條約定,除兩造另行簽訂書面協議外,否則,應以歷次採購單所列採購條款作為雙方履約之依據。
準此,兩造既然並未就「交貨日期」另行簽訂書面協議,則仍應依照各該採購單所載之「交貨日期」為準,益徵原告將被告催告交貨之郵件解釋為合意變更履約條件云云,顯屬誤解。
㈣而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4)款第A目中段,以及採購單條款第4條等逾期交貨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實為被告依契約得主張之權利,被告本來就有權決定何時主張權利。
縱被告過去未向原告行使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權,並不代表兩造另有交貨日期變更之合意,兩者實無任何關聯或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不可採。
㈤依證人朱勝琰證詞可知,兩造間關於交貨日期,確實概以採購單上所載之日期為主;
至於兩造業務窗口的電子郵件往來,僅係被告人員向原告催請如期交貨,或於原告已然遲延之時,盡速補足應交貨品數量,斷無於國內採購單所載交貨日期外,另訂交貨期限之情形。
被告業務人員並無擅自更改已合意之採購單所載交貨日期,故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皆僅為被告業務人員催告原告交付料件之通知,並無任何合意更改交貨日期之意思。
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4)款第A目中段約定:「…乙方(按:即原告)每遲延1日,須支付該筆訂單總價1%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按:即被告)得逕由應付款項中扣除…」。
又購單之採購條款第4條約定:「如供應商(按:即原告)無法依此採購條款所載之日期交貨,供應商同意每遲延1日應負擔所有採購金額1%做為賠償,直至完成交貨。
廣穎(按:即被告)有權不經通知逕行由對供應商之應付款項中扣除前述遲延款項,且供應商應賠償廣穎任何因供應商遲延交貨所導致之損害、損失、費用及成本等。
此外,廣穎(被告)得無條件取消、修正所有或部分遲延之採購單。」
則系爭採購單中,原告遲延交貨狀況及被告得抵銷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如下所述:
⒈系爭A採購單:交貨期限為110年12月3日,原告遲至111年1月18日方才交付完畢,共計遲延46日,又總價為99,750元,故原告應負擔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45,885元(計算式:99,750×1%×46=45,885),被告則得依約自本件原告請求貨款金額中扣除此部分之懲罰性違約金。
⒉系爭B採購單:交貨期限為110年12月3日,原告仍未完成交貨,尚有電鍍本體16GB/SP共156件尚未交付,是暫計算至111年11月18日為止,已然遲延350日。
又總價為159,600元,故原告應負擔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558,600元(計算式:159,600×1%×350=558,600),被告則得依約自本件原告請求貨款金額中扣除此部分之懲罰性違約金。
⒊系爭C採購單: 交貨期限為111年1月21日,原告遲至111年3月11日方才交付完畢,共計遲延49日。
又總價為99,750元,故原告應負擔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48,878元(計算式:99,750×1%×49=48,877.5,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則得依約自本件原告請求貨款金額中扣除此部分之懲罰性違約金。
⒋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之貨款,於扣抵上開之違約金653,363元後(計算式:45,885+558,600+48,878=653,363),原告仍有不足之懲罰性違約金,尚未給付予被告,故原告已無剩餘之貨款還得向被告請求。
㈦被告前於110年12月22日及111年1月10日,遞送採購單予原告(被證3、4),並經原告公司簽認回傳,雙方已經就具體的產品內容、數量、價格、交貨期限及採購條款等成立訂單。
從而,原告本應於111年4月18日如期、如數交付約定貨物,但原告迄今卻仍拒絕履行此給付義務,故原告應負遲延責任至明。
根據前述110年12月22日及111年1月10日兩筆訂單訂購之電鍍本體數量共計47,000件計算,被告得據此兩筆訂單的電鍍本體製造產品而出售之金額為美金192,290元。
被告於111年1月5日發出Proforma Invoice(簡稱PI)予香港商Logiidea Technology Co.,Limited,料號(PartNo.)UFD 2.0.Touch T03,64G之單價(U/P即 UnitPrice)為美金4.07元。
本件計47,000件之電鍍本體即為UFD 2.0.Touch T03,64G之主要零件,是被告得以該等電鍍本體製造產品出售之金額為美金192,290元(計算式:4.07×47,000=192,290)。
承前,因為原告拒絕交付此批電鍍本體,造成被告因缺乏此批電鍍本體作為原物料,而無法產製相關產品出售獲利。
又依照財政部公布之「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準」其中隨身碟製造業之淨利率為12%,故被告預期可獲得之淨利為美金23,075元(計算式:192,290×12%=23,075)。
準此,被告取得前述美金23,075元淨利部分已受到妨害,屬消極損害,是被告依據前開另筆110年12月22日採購單與111年1月10日採購單之採購條款第4條,以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所失利益美金23,075元,應屬有據。
再查,因為原告拒絕交付前述110年12月22日及111年1月10日兩筆訂單訂購之電鍍本體,被告為維持產能,僅得另鑄新模,因此衍生新鑄模費用美金9,140元,此應屬被告之所受損害。
從而,被告亦得請求原告賠償美金9,140元之損失。
則被告因原告拒絕並遲延給付110年12月22日及111年1月10日2筆訂單,被告目前所受之損害共計美金32,215元(計算式:23,075+9,140=32,215)。
㈧而就被證3、4之110年12月22日及111年1月10日之兩筆訂單,原告當不得主張情事變更原則:參照原告自行提出原證15之「鎳」價格趨勢圖,並無法確知所顯示之年度區間是否與前開兩筆訂單時期重疊,且除原告標註之短暫價格高波外,整體價格後續又降回原本的水平。
由是可知,整體「鎳」之價格波動,仍處於兩造簽約時本可預見的升降範圍內,並不符合「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
而國際原物料長期呈現上漲,應屬可預見的趨勢,謹陳報以年為觀察之「鎳」價格趨勢圖,益徵整體價格的波動應屬合理範圍,而為兩造訂約時所得預見。
再者,被證3、4之兩筆訂單的交貨期都為西元2022年4月18日,「鎳」的國際價格最高峰約位於西元2022年3月6日,但並未長期停留,而隨即下修回歸正常趨勢。
是以,於原告接受訂單後,直至交貨期限前,原告並非皆以其所指之最高峰價格取得「鎳」原料。
況且,該兩筆訂單所運用之原物料,通常應係以原告接受訂單前已然進貨的原物料進行製作,以避免產線停擺。
是以,原告所主張之被證3、4兩筆訂單,所利用之「鎳」原料,必然並非原告所指2022年3月6日最高峰前後所取得之原物料,故原告以「鎳」原料波動為由,主張前開兩筆訂單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應屬誤解,更無顯失公平之處。
又縱有情事變更原則,應僅得請求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非得據此正當化其違約不履行交貨義務之行為。
㈨承前所述,原告遲誤交付前開110年12月22日與111年1月10日兩筆訂單的電鍍本體,從而,依照前揭110年12月22日採購單與111年1月10日採購單之採購條款第4條前段之約定,110年12月22日訂單之採購金額為179,550元,原告因遲延而應每日給付之金額為1,796元(計算式:179,550×1%=1795.5,四捨五入後為1,796);
111年1月10日訂單之採購金額為289,275元,原告因遲延而應每日給付之金額為2,893元(計算式:289,275×1%=2,892.75,四捨五入後為2,893元)。
則原告應每日給付被告之金額為4,689元(計算式:1,796+2,893=4,689)。
又前述110年12月22日採購單與111年1月10日採購單約定之交貨日期皆為111年4月18日,故原告應自111年4月19日起,按日給付被告前開4,689元。
又依照前揭110年12月22日採購單與111年1月10日採購單之採購條款第4條前段之約定,原告本應按日給付4,689元,直至完成交貨為止。
但因原告拒絕履行,被告另行委請其他公司交貨,遲至111年12月22日始自其他公司收到前述二筆訂單產品,被告自得請求原告按日給付4,689元,共計1,115,982元(計算式:4,689元×238天=1,115,982元)。
㈩依系爭6套模具之模具保管書第2條第8項規定:「保管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模具,否則從廣穎提出取回模具日起算每逾一日按模具百分之十罰款,廣穎(被告)並得由各項應付款項中自行扣除,罰款金額如不敷扣除,保管人應另行賠償給付。」
又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本合約如遇有爭執時,甲方可暫停停止付款直到雙方爭議釐清後始支付應付款項。」
查:被告於111年6月24日,以電子郵件正式請求原告返還系爭6套模具,並請原告確認返還時間。
然而,原告卻以需給付部分未付貨款作為條件,要求被告給付該等未付貨款後,方得取回系爭6套模具,此實已違反系爭6套模具之模具保管書第2條第8項「保管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模具」之約定,亦有違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關於被告得於雙方發生爭執時,暫停付款之約定。
則原告以被告尚有部分未付貨款未給付為由,拒絕返還系爭6套模具,並持續扣留,被告自得依據系爭6套模具之模具保管書第2條第8項約定,請求原告自111年6月25日起,至其返還系爭6套模具之日止,每日給付55,000元之罰款。
並聲明:原告之訴(贅載: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以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已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3月12日,有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見本院卷1第41至44頁),雙方約定採購之規格、數量、價格、功能、品質等,以雙方日後實際確認之訂單(書面格式)為準。
㈡被告向原告購買產品,並簽訂系爭採購單(見湖簡卷第15至31頁;
本院卷1第103至105頁),其上記載之採購日期、單號、料號、品名、交貨日期、金額,均詳如附表1所示之事實。
㈢原告於分別於110年11月29日交付3,150個、12月1日交付4,200個、12月22日交付626個、111年1月18日交付2,024個,共交付系爭A採購單10,000個貨品之事實(見湖簡卷第33、35、39、43頁)。
㈣原告於分別於110年12月1日交付267個、12月22日交付2,415個、12月23日交付2,591個、111年1月18日交付2,305個、1月20日交付3,699個、2月24日交付3,173個、3月11日交付1,394個,而交付系爭B採購單之貨品事實(見湖簡卷第35、39、43、45、47、53頁)。
迄至目前,原告尚短交U_T03_電鍍本體 16GB/SP品項為156個之事實。
㈤原告於分別於111年3月4日交付2,621個、3月8日交付4,972個、3月11日交付2,407個,共計交付系爭C採購單10,000個貨品之事實(見湖簡卷第49、51、53頁)。
㈥系爭D、E採購單之貨品,原告已分別於110年12月8日、111年4月20日全部交付予被告之事實(見湖簡卷第37頁;
本院卷1第223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然而。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亦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兩造對於卷存系爭契約即系爭採購單之真正,並無爭執。
而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1)款,兩造即約定:「本產品之價格、幣別及付款條件,依雙方實際確認之訂單內容。
甲方完成驗收並予以確認後,將依甲方所定之付款條件及金額給付貨款予乙方。」
、同條第2項(4)款約定:「交貨遲延:乙方(原告)無法依確認之訂單所指定之交貨期間、規格、數量等交付本產品時,應即通知甲方(被告)。
乙方每遲延1日,需支付該筆訂單總價1%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得逕由應負款項中扣除。
....」。
亦即,兩造已在系爭契約中明文約定兩造交易有交貨期間、規格、數量之約定,且必需依據各筆訂單所指定之前揭內容為交易,否則,即有交貨遲延之懲罰性違約金之遲延違約責任及損害賠償,則原告主張兩造依交易習慣會於採購單之訂單成立後,另外約訂貨協商交貨期間及數量云云,顯與書面之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不相符合,設若兩造原有交易習慣在交貨日期或期限上,即以書面外之口頭協調或協商而為約定,則系爭契約應無庸明載前揭條文,且關於貨物商業買賣,除價額及貨物品項約定之外,何時交付貨物、交付貨款之履約條件,亦同樣重要,往往決定該次商業交易得否成立與否,是原告主張兩造乃依交易習慣進行而無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履行等節,即屬與卷存證據不符之異常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本應由原告再負舉證之責。
㈡又依卷存兩造間各筆交易之採購單上,均有列明採購日期、交貨日期,且其上所記載之該採購條款第2條、第4條亦明文約定:「除非雙方另行簽訂書面協議,此採購條款適用於供應商提供之所有產品。
廣穎(被告)僅會以此採購條款之內容據以付款。」
、「如供應商(原告)無法依此採購條款所載之日期交貨,供應商同意每遲延1日應負擔所有採購金額1%做為賠償,直至完成交貨。
廣穎(被告)有權不經通知逕行由對供應商之應付款項中扣除前述遲延款項,且供應商(原告)應賠償廣穎(被告)任何因供應商遲延交貨所導致之損害、損失、費用及成本等。
此外,廣穎得無條件取消、修正所有或部分遲延之採購單。」
,兩相對照,其內容幾近與系爭契約約款完全一致,足見兩造締約之真意即應如前揭書面內容所載,較堪可信。
且依據前揭採購單之採購內容記載及其下採購條款之約款內容,兩造於訂單成立時,顯然有依據各筆訂單(不同採購單)、分別約定特定之交貨期間,否則,即無從有系爭契約或系爭採購單上前揭條款之適用。
再者,原告雖主張兩造於各該採購單成立之後,會再依交易習慣另行由人員私下協調交貨日期及數量云云,然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何另訂書面進行交貨日期及數量或方式等之協議,甚或曾有經被告書面同意免除逾期罰款之情事,則前揭書面約定既然記載明確,即無須反捨該等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可能。
更何況,在系爭採購單之採購條款第2條即約明除非雙方另行簽訂書面協議,...被告僅會以此採購單之內容據以付款,亦即,兩造亦另有約定如欲變更已經簽署、回簽程序而成立之採購單相關內容,必需以要式之書面方式為之,始有效力。
此約定除避免爭議亦有兩造公司在締約後作為內部控管承辦交易之人員有越權或因而發生表現代理可能之機制,自應尊重該等約定。
亦即,被告人員口頭上或在郵件中,僅因應原告人員遲延交貨之相關回覆或回應,僅可認為屬於兩造間交易之往來履行上之溝通過程,如果非有明確可認被告業已表明以口頭諾成而非書面變更兩造間之採購單所載內容時,即仍應以兩造間系爭契約及各次採購單記載之約定來認定兩造究否依約履行。
是以,原告雖稱被告人員曾就其逾越採購單上記載之日期為交貨、甚或因應原告請求容其分次、分批而非1次交付貨物等情,均乃兩造間基於商誼之溝通過程,並非被告當時未直接拒絕逾期交付或未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可認為兩造依交易習慣已經另行合意與系爭契約及系爭採購單不同之交付方式或日期。
原告於此主張,既經被告否認,且與卷存證據不符,本難以採信。
㈡原告固仍主張本件依據兩造長久交易習慣,原告已得到被告之允諾合意變更各次採購單上記載之交貨方式及日期,並無違約云云,然經兩造負責處理本件交易往來之證人洪碧蓮、朱勝琰到庭作證,其中,證人(即原告承辦之業務助理)洪碧蓮固到院結證稱:我還在原告公司任職,是業務助理,負責接收電子郵件、訂單確認、品項確認金額,如果時間不行的話,我們會提供排程,我有經手本件業務,自106年11月到現在,大概5年。
經手被告公司買賣無數次,我記不得正確次數,但是很多次,之前交易沒有過紛爭。
原證1採購單是我所經手的,採購單上面內容是被告公司擬的、提供,(問:採購單上面有交貨日期嗎?)交貨日期是用排程協商,譬如說1筆訂單有1萬隻,原告就會分成幾個日期、數量還有品項。
(問:如何告知或協商?)用電子郵件往來。
(問:會先告知被告出貨時間嗎?)被告會給我們採購單,我們收到採購單後,就會給他排程寄給他,如果被告不同意的話,我們就會做協商,有時候品項跟數量不是他們想要的,我們就會做調整。
被告跟我負責協商調整的對口為採購,就是證人朱勝琰。
(問:原證1採購單第4項有遲延交貨有賠償義務,這部分有無印象?)我沒有認真審視過。
(問:有處理過類似情形?)有,因為訂單有委外的製程,須要兩造委外,交貨期間沒有辦法如期達標。
(問:這是在訂貨之初就有跟對方講嗎?)對,我們排程就有跟對方講協議如何交貨。
有資料,就是用電子郵件溝通。
我們實際上是經由雙方協議的時間再做交貨。
(問:所謂的依照排程然後再雙方進行協商做交貨時間的數量,這是針對特定的訂單所作的模式,或是從你開始接觸跟被告公司的業務,就有這樣的習慣?)以往就有這樣習慣。
(問:110年10月8日第2份採購單,你是否記得這份採購單是否有部分的貨並未完全足額交貨?)我們廠內自己確認的品質不合格,交出去當然客人不會接受,有跟採購說,這156隻是否緩單,對方不同意,我就跟對方說沿用下次訂單再交貨,對方採購答應。
(問:就你在允祥公司任職期間,至少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公司有無曾就允祥公司未依採購單上所載明之交貨日期或雙方協商的交貨日期進行交貨,提出任何關於給付違約金之請求?)沒有。
(問:採購合約條款,兩造公司有無合意變動過?)我(當庭)現在看到了,以前公司有紀錄,只知道有紀錄,沒有看過。
採購單的部分,採購條款內容我沒有認真看過,有沒有變動不是很清楚,因為他每張訂單都是雷同。
(問:原證1的採購單交貨日期,原告公司有沒有修改後回傳給被告公司?)答:採購單的交貨日期我有修改,也有回傳給被告公司等語。
但查證人(即被告採購人員)朱勝琰業已到院結證稱:我在被告公司任職,擔任採購人員,任職有11、12年,我有經手過與原告公司的交易往來,都是我處理。
對口是證人洪碧蓮,之前的部分是另外1位被告員工負責處理,他已經離職了,近期都是證人洪碧蓮與我處理。
(問:採購合約有經手嗎?)答:有,這份採購,會先給對方公司看過,沒問題的話,原告他們用印,雙方是依採購合約內容來交易。
(問:原證1國內採購,貨物交貨有逾期的情形嗎?雙方如何約定?)我們以採購單上面交貨期日為主。
(問:兩造會經過方才證人洪碧蓮所述,用協商排程來確認交貨日期嗎?)不會,我就是以採購單交貨日期為主,如果原告的貨無法如期交付被告,我們就會用電子郵件催交,如果按照正常的步驟,交貨期日的部分,要以採購單為準。
(問:你們會約定交貨的數量是分批交付嗎?)不會約定,以採購單上面所載交貨日期為主,就是在那時間點把貨交給被告。
(問:你與原告公司對口證人洪碧蓮溝通上是否有困難?為何證詞不同?)原告因為有委外生產,所以常常交期沒有辦法如期,我只能一直催交。
(問:你們採購單下了之後,原告這邊的人員前、後任,都有給你們所謂交貨的排程嗎?)應該說理論上他們排程都是我們採購在催的,我下採購單後,就會請他們回簽給我。
(問:若他們回你的交期不是採購單上面的交貨日期,要如何處理?)我只能一直催。
採購單給他們時候,他們都說可以,排程排出來,初期的時候,原告沒有外包問題,採購單上面的日期,就是我們排程的日期,後來因為有一些原因,我採購單下了後,他們採購單回簽後,我會問交期有沒有問題,他們說沒有問題,排程就會排出來,我們給的採購單的日期都是很充足的,這依照慣例,交期要多久大概雙方都講好了。
(問:當你近期發現原告給你的排程日期跟交貨日期不同,你要如何處理?)只能用電子郵件一直催,我沒有其他的方法。
如附表1編號1至4系統上面,就是還有156隻未交,就是他們的不良率過高,他們良品不足以交付。
(問:原告公司有無跟被告公司合意針對這156件採取同品項、下一份訂單再交貨的方式處理?)採購的職責就是催交動作,如果要更改訂單,就要經過被告公司同意才行,公司就156隻部分並沒有同意,我只能跟原告講這156隻,要原告想辦法交出來。
(問:請問此4筆國內採購單所顯示的訂單,原告公司是否有依據約定交貨日期交付被告公司?若無,未能按時交貨的原因為何?)原告有遲延交貨的情形,如果按照採購單來講,這4筆訂單,全部都有遲延交貨。
(問:認定他們遲延交貨是否依照這4筆訂單上所載的交貨日期作認定?)沒錯,只要超過交貨日期就是遲延。
(問:被告公司將採購單傳給原告公司後,原告公司會不會修改交貨日期後,再回傳給被告公司?)會,我有跟他們講交貨日期是要在什麼時候交,我都有事先提醒過。
(問:原證1這4筆訂單有沒有發生過你方才提到原告公司修改交貨日期後,回傳的情形?)...時間有點久了,如果有修改日期的話,會把原本的劃掉再傳給我們。
原告最近2、3年的交貨情形,非常非常之差,就算我們給他們足夠時間,他們還是一樣,他們交貨紀錄就有不良的情況,我只能就他們採購單上面的交貨日期再次確認是否能夠如期交貨。
(問:原證5第2頁下方,電子郵件署名「SKY CHU」為何人?)我本人。
(問:請問同頁中所述「後續分批交期何時能再提供?」意思為何?為何要分批交貨?雙方有另外訂出採購單以外的交貨期限?)因為原告從頭到尾都沒有辦法一批性的按照採購單上的交貨日期交給我,我就只能發電子郵件問原告目前還沒有交、尚待交的部分,到底何時可以交給我。
(問:本院卷第120頁電郵,你發信詢問:「還有14798pcs交期?」意思為何?雙方有無另外訂出採購單以外的交貨期限?)這就是我剛才所講的,理論上,交期就是按照採購單上面交貨期日為主,原告他們就是陸陸續續交,我只能就剩餘的部分,詢問原告何時要交貨。
被告原則期待原告公司就每筆採購單一次性完成所有數量交付,按照採購單精神走,一批性的交貨就是按照採購單上面的交貨期日走。
(問:本院卷第137頁「以下9K請回覆最快何時能到貨?」、本院卷第139頁「以下請今天回覆分批最快交期」、本院卷第147頁「12/22有機會先到多少?剩下的12/24中午有機會到嗎?」等對話,是否為改變採購單約定,有無另訂交貨期限的意思?)沒有,這3段對話就是就採購的職責一再做催料的動作。
(問:麻煩你完整說明兩造間就採購、出貨、付款流程?)被告公司在採購單簽核完畢後,採購這邊就會發通知給對方公司採購單,採購單上面就有很明確的數量、交貨期日,電子郵件上面會很清楚有附件採購單請回簽,回簽完後,對方公司就應該要按照採購單上面的交貨期日進行交貨,交貨以後到廠內的IQC進行檢驗,檢驗沒有錯的話,才會進行倉庫入庫的動作,後續才會走付款,目前以月結90日,每月以25日以本月或下月入帳的區分,是以驗收日為主。
交貨期日之前就會進行催料的動作,催料當然是希望原告能夠符合交貨期日如期交給我們。
(問:你方才所述以採購單的採購日期、交貨期日會預留足夠的日期讓原告生產,你所謂的足夠交貨日期會額外預留多少時間做緩衝?譬如說依照採購數量、品項,被告公司預期可能生產25天,預留5天,抓1個月當交貨日期的計算或是有其他的交貨期日計算方式?)被告下採購單的時候,上面所約定的就是雙方所約定的交貨期日。
報價單上面有時間,基本上上面的時間都是遲延的。
報價單是一開始由4、5家廠商競標,後來選定原告公司,如果原告公司對採購單上面的交貨期日有意見,就直接塗改更改回傳,如果已經回傳沒有塗改,就是依採購單上面的內容交付。
兩造權利、義務取決於採購單上面的日期,如果採購單上面沒有作修改的話,就是以採購單上所載為據。
被告採購部門進行的在採購單上面進行催料的動作,後續衍生性的就是由公司管理部作決定。
剛有講到,除了156件未交,其他已完成交貨,但都遲延等語無誤(均見本院卷1第231至243頁)。
則由兩造負責處理相關交易之人員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一再強調雙方依照系爭契約之程序,進行採購、得標、訂購之採購單上的交貨期日,原告主觀上認為都是形式上、仍依照原告自己排程告知被告及出貨,證人洪碧蓮亦承認因為原告生產卡到委外,所以時常訂單上面的日期達不到,才會向被告為排程協商之事、如採購單訂久一點交貨日期,被告不接受、還是會催料、如果採購單依原告需求更改交貨期日回傳,被告也會有不接受時,但其負責跟被告之間採購單,並無由其更改交貨日期情形,大部分都是其以電子郵件為主去修改等情,則原告顯然為能取得被告之貨品訂購,證人洪碧蓮主觀上傾向利用不在雙方訂立採購單時就以書面進行修改,卻故意在原告交貨有困難時,利用電子郵件向被告人員即證人朱勝琰單方更改交貨方式或分次之數量等,此由證人朱勝琰亦證稱:證人洪碧蓮有改過我們的交貨期日,有他們回傳的資料時,證人洪碧蓮始承認:有部分修改過訂單日期等語(見本院卷1第244頁),即可知悉原告明知可以在採購單上變更交貨日期再為訂定,卻因一己便利,而違反系爭契約及採購單記載之約款,僅因採購單成立當時原告評估錯誤,或為能取得被告之訂單,即在實際無法交貨時,始向被告之證人朱勝琰進行協議,然兩造既無另為書面約定,僅原告方一直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更改或變更交貨期日,此有卷存電子郵件為據(見本院卷1第279至303頁),無從認為被告已經有變更系爭契約及系爭採購單之合意可言。
據上,更徵被告於此抗辯兩造並無原告所稱之交易會協商同意分批、分次、延期交貨、或於各次系爭採購單締約後,又另再協議交貨日期等習慣等節,綜上判斷,應堪可採。
㈢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此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固不爭執原告起訴如附表1所示之買賣價金,尚未為如數照付等節,然業已因原告違約遲延交付如附表1所示之貨物,故被告自得以依系爭契約及各次採購單記明之遲延交付違約條款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則被告得請求抵銷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等語。
原告雖否認被告對其有遲延交付貨物之損害賠償之責,但本院業已認定原告應依系爭契約及各次採購單記載之交貨日期為交付貨物,若原告未依期交付,即有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4)款及採購單第4條約定之損害賠償之責,當可認定。
㈣再查:被告舉原告未依約交付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貨物,其中附表2編號1、3所示計算之違約金數額,原告並無爭執,而就附表2編號2所示短少部分,原告以交貨期限110年12月3日,至今尚有156件因品管不良嗣後尚未交付,被告計算至111年11月18日遲延350日,依約計算違約金558,60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該156件不良品乃經被告同意先不交付云云。
但參之兩造間之往來電子郵件,並無就短交之156件貨物為任何後續之書面討論,原告縱然主張經告知被告公司,被告有指示日後有需要再依指示補足,但其後未為指示交期云云,然經被告否認在卷,並抗辯:此短交乃原告仍遲延交付,僅於本件起訴時自行扣除尚未交付之156件貨款部分等語,且證人朱勝琰業已對該原告自承短交之156件部分,結證稱:就是原告生產不良率過高、良品不足以交付,被告採購的職責就是催交動作,如果要更改訂單,就要經過被告公司同意才行,被告就156隻部分並沒有同意,我只能跟原告講這156隻,要原告想辦法交出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第238頁)。
則系爭採購單中如附表1編號2所示尚有短交156件之部分,並無可認兩造已經解除契約,原告仍有交付補足貨物義務,被告亦無在本件依系爭契約或該次採購單之約定解除該部分契約,則縱然原告自承尚未交貨而有短少156件,被告得以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該部分相當比例之貨款,但此並無妨礙被告尚得以依系爭契約及系爭採購單前揭約款之規定,向原告請求每遲延1日負擔採購金額1%違約金,則被告就此計算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違約金損害賠償,仍為有理。
㈤綜上,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尚未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貨款共計有426,961元,姑不論兩造對未付貨款計算尚有些微爭議(比例計算及進位不同導致),但被告已於本件抗辯得以原告逾期交貨之違約、未於系爭採購單所已明載之交貨日期如期交貨、甚至有尚未交付,現仍短少等情形,而以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計算依約之違約金請求權,同時向被告請求抵銷共計653,363元,即為有理由,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未付之貨款,業經抵銷完畢,已毋庸再付。
至被告尚有抗辯如附表2其餘抵銷之款項部分,因前揭主張、抗辯之部分業已抵銷完畢,原告已無向被告請求貨款給付之可能,其餘部分則無再贅予認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契約、系爭採購單等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經交貨、被告尚未給付之貨款總計426,961元,及自民事聲請擴張訴之聲明暨補充起訴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因被告以原告遲延交付、未依系爭採購單上明載之交貨日期依約給付,原告既無爭執其未依書面記載交貨日期履行事實,且無從舉證證明兩造業也另行約定新的交貨方式及日期,或依其等長久交易習慣可以由原告自行變更交貨日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抗辯依附表2編號1至3所示違約金抵銷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既然有理由,則原告請求之前述貨款金額,經被告為前揭抵銷後已有不足,是其本件之貨款給付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其他再聲請調查之事項,經核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難認有必要性,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所確定之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附表1
(即系爭採購單)
原告主張未付款項:426,961元
編號 日期欄位(民國) ①採購 ②交貨 品項欄 ①料號 ②產品名稱 數量 (個)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①110年10月4日 ②110年12月3日 ①0000000 ②U_T03_電鍍本體32GB/SP 5,000 每個單價9.5元, 共計99,750元(含稅款4,750元) 採購單號:P0000000(下稱系爭A採購單,見湖簡卷第15頁) 起訴前交付完畢 ①0000000 ②U_T03_電鍍本體64GB/SP 5,000 2 ①110年10月8日 ②110年12月3日 ①0000000 ②U_T03_電鍍本體16GB/SP 8,000 (短交156件) 每個單價9.5元, 共計159,600元(含稅款7,600元) 採購單號:P0000000(下稱系爭B採購單,見湖簡卷第19頁) ①0000000 ②U_T03_電鍍本體32GB/SP 5,000 ①0000000 ②U_T03_電鍍本體64GB/SP 3,000 3 ①110年11月15日 ②111年1月21日 ①0000000 ②U_T03_電鍍本體8GB/SP 1萬 每個單價9.5元, 共計99,750元(含稅款4,750元) 採購單號:P0000000(下稱系爭C採購單,見湖簡卷第25頁) 起訴前交付完畢 4 ①110年11月23日 ②110年12月10日 ①0000000 ②U_T03_電鍍本體32GB/SP 2,327 每個單價9.5元, 共計23,211.83元(含稅款1,105.33元) 採購單號:P0000000(下稱系爭D採購單,見湖簡卷第29頁) 5 ①111年3月25日 ②111年4月25日 ①U_U31/B31_金屬墊片/銀色 2萬 每個單價1.1元, 共計46,200元(含稅款2,200元) 採購單號:P0000000(下稱系爭E採購單,見本院卷1第103頁) ②U_U31/B31_金屬彈簧/銀色 2萬
附表2(被告之抵銷抗辯細項)
編號 項目 金額 計算方式 備註 1 系爭A採購單 新臺幣: 45,885元 交貨期限:110年12月3日,原告111年1月18日交付完畢,遲延46日,總價99,750元(計算式:99,750×1%×46=45,885) 每遲延1日負擔採購金額1%違約金,共計653,363元 2 系爭B採購單 新臺幣: 558,600元 交貨期限:110年12月3日,原告仍未完成交貨,尚有156件未交付,暫計算至111年11月18日,遲延350日,總價159,600元(計算式:159,600×1%×350=558,600) 3 系爭C採購單 新臺幣: 48,878元 交貨期限:111年1月21日,原告111年3月11日交付完畢,遲延49日,總價99,750元(計算式:99,750×1%×49=48,877.5,元以下四捨五入) 4 110年12月22日、111年1月10日採購單 美金:23,075元 每件4.07元,共47,000件,合計為美金192,290元。
依照財政部公布之「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準」其中隨身碟製造業之淨利率為12%,被告預期可獲得之淨利為美金23,075元(計算式:192,290×12%=23,075)。
5 另鑄新模 美金:9,140元 原告為完成編號4之訂單,另鑄新模之花費 6 110年12月22日、111年1月10日採購單之每日遲延 新臺幣:1,115,982元 交貨日期皆為111年4月18日,原告應自111年4月19日起,按日給付被告4,689元,直至完成交貨為止。
原告拒絕履行,被告另行委請其他公司交貨,至111年12月22日始自其他公司收到前述二筆訂單產品,被告自得請求原告按日給付4,689元,共計1,115,982元(計算式:4,689元×238天=1,115,982元) 7 未返還6套模具之罰款金額 新臺幣:每日55,000元 自111年6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6套模具之日止,每日給付5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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