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訴,7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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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訴字第7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張文杰
杜偉誠
彭昱愷
被 告 范玉霞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3,096元,及自民國9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6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出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進狀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而繼續審理,以維其權益(見本院卷第35頁),既核無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9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而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依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所定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嗣上海滙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其在臺分行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原告。

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620元
合 計 5,6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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