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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訴字第79號
原 告 鄭景仁
訴訟代理人 曾浩維律師
被 告 洪上賀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顏伯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提起之訴訟,其中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列舉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8萬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金額,故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0年起即長期出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
原告與被告約定之租期通常為1年,約定之租金隨著市場行情逐年調高。
兩造於111年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租期2年,租金每月27萬元,押租金45萬元,而為平衡原告不調漲租金之不利益,雙方因此於租約末頁加註特別約定條款「一樓如景氣不佳,一年後可歸還」,故系爭租約雙方約定有最低租期1年,倘1年後因景氣不佳因素,被告可提前終止租約歸還系爭房屋,以保障原告可至少收取1年的租金。
此外,原告之父親鄭天水自100年以來陸陸續續對被告借款負有債務300萬元,鄭天水與原告固為不同之法律個體,惟被告希望原告能代鄭天水清償,兩造因此約定附停止條件,由「原告交付被告現金50萬元後」、「被告應開立系爭租約租金1年12期之遠期支票」、「原告收受支票後另簽發150萬元支票給被告」,如條件達成,原告可同意由原告以200萬元之代價,清償鄭天水對被告之債務300萬元,從此鄭天水與被告結清債務。
詎原告於110年12月29日交付被告現金50萬元後,被告拒絕依約交付支票,更單方面要求原告以系爭房屋之租金抵扣債務。
被告除111年1月外,未再給付原告任何租金。
嗣被告於111年7月22日以長昌字第111072001號函表示於111年7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違反系爭租約之最低租期的約定,致使原告損失系爭租約保障至少為期1年的租金收入的履行利益。
原告以111年7月22日(111)大成邑字第008號函表示不同意被告違約於最低租期1年內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不置可否將鑰匙返還原告,原告並表明此不代表原告同意被告提前終止租約。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8萬元。
⒈被告應給付111年2月至7月共計6個月之租金162萬元:被告僅給付111年1月份租金,惟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至111年7月份返還鑰匙,被告應給付原告111年2月至7月尚未給付之租金,共162萬元(計算式:27萬元x6=162萬元)。
⒉被告應賠償其違反最低租期1年之約定,即系爭房屋1樓短少租111年8月至12月共計5個月租金105萬元,系爭房屋二樓提前解約損害賠償1個月租金6萬元,及律師費10萬元。
依系爭租契約特別約款之約定,被告未完整履行系爭租約1年之租期,即擅自主張終止契約,屬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而因被告主張終止契約,後續未滿1年的租期租約已無履行的可能,屬於可歸責於承租人之給付不能,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依系爭租約可得預期之租金利益,即系爭房屋1樓111年8月至12月剩餘未滿一年之租金,共五個月租金105萬元(計算式:21萬元x 5=105萬元),並提早終止系爭房屋2樓應賠償之1個月租金6萬元,又本件興訟之原因,係被告遲遲不願解決本件糾紛,致使原告為伸張權利而所為之,本屬原告伸張權利之必要費用,被告應賠償之,是被告應賠償付原告因涉訟所支付之律師費10萬元。
⒊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50萬元:依兩造間的附停止條件代償原告之父親鄭天水對被告之債務300萬元約定,原告交付被告現金50萬元後,被告應開立係爭租約租金一年12期之遠期支票,惟被告拒絕交付。
被告因毀諾未交付支票而條件尚未成就,是以200萬元代償原告之父親鄭天水對被告之債務300萬元之法律效果並未生效。
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租約,與被告與鄭天水之金錢借貸關係,要屬不同當事人、不同法律關係之不同事件,故被告保留50萬元之現金並無法律上之理由而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先前給付之現金50萬元。
⒋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房屋111年2月至7月租金計162萬元,系爭房屋1樓短少租111年8月至12月共計5個月租金105萬元,系爭房屋2樓提前解約損害賠償1個月租金6萬元,律師費10萬元,及不當得利50萬元。
扣除被告之押租金45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88萬元【(162萬元+105萬元+6萬元+10萬元+50萬元)-45萬元=288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租約手寫之「一樓如景氣不佳,一年後可歸還。」
係原告未徵得被告同意之前提下,於被告簽署系爭租約後自行加註,被告事後亦未同意其自行加註之文字,被告自不受原告自行加註文字之拘束。
再者,「一年後可歸還」並未限制或排除系爭租約其他條款之適用,被告自得依照系爭租約第18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租約;
且兩造於111年7月29日已完成點交程序,系爭租約於同年7月31日正式終止。
兩造完成點交程序後,原告即於系爭房屋1樓門口懸掛布條招租,其後亦將系爭房屋於同年間出租訴外人張文彥為碗盤、瓷器大特賣營業使用,並同時於該房屋續續刊登「黃金店面出租」之廣告布條,另系爭房屋於同年12月亦進行大規模裝潢,顯然原告將系爭房屋收回後,另行與第三人進行合作收益,該址經裝潢後,目前一樓為大安漢補世家中醫診所、二樓為莊雅惠中醫診所,足證兩造確有於111年7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之合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8月至12月之租金,實屬無據。
退步言之,縱認雙方並未合意於111年7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亦依系爭租約第18條規定,終止該租約,故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僅須賠償原告一個月租金。
另縱本院認定被告應再給付後續未滿1年可預期之租金利益105萬元,然被告終止租約後,原告即於同年度將系爭不動產再出租訴外人張文彥,並收取10萬元租金利益,原告亦享有提前租賃系爭房屋予前揭二中醫診所,收取租金利益,則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之規定,應將其所收取之租金利益,於其所主張105萬元之請求中扣除。
㈡我國民事訴訟除第三審程序外,未採取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民事訴訟事件第一、二審是否委請律師代理訴訟概依當事人之自由,原則上由本人自為訴訟行為,原告欲委請律師代理訴訟亦為其自由選擇,並非法律強制規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10萬元云云,實屬無據。
㈢原告之父親鄭天水先前積欠被告300萬元,嗣後兩造達成協議,由原告以200萬元承擔鄭天水對被告之300萬元債務,以及系爭房屋月租金27萬元。
兩造之上開協議中,並未設有任何條件以作為債務承擔之生效要件,兩造後續提及之開票問題,僅係上開協議之履行方式,不影響原告已經承擔鄭天水欠被告之債務。
兩造間之債務承擔契約既已於被告選擇原告提出之方案一選項時,即已成立生效,則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50萬元,自屬有法律上之理由。
㈣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債權存在,因被告對原告仍有45萬元押租金債權、債務承擔之150萬元(原告承擔200萬元債務,已給付50萬元),總計被告對原告有19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45萬元=195萬元)債權存在,該債權已屆清償期,且無性質上不能抵銷或特約不得抵銷之情況。
依照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對於原告之195萬元債權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上請求且經本院認定有理由之範圍內,互為抵銷。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11年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租期2年,租金每月27萬元,押租金45萬元。
㈡被告僅匯款111年1月份房租予原告。
㈢被告於111年7月22日以古亭郵局第0786號存證信函,寄發長昌字第111072001號函,表示於111年7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
㈣原告於111年7月22日寄發大成邑字第008號函,表示不同意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亦不同意被告交屋,被告不論以任何方式交付鑰匙,要不構成原告同意終止租約之明示或默示同意。
㈤被告於111年7月29日返還系爭房屋鑰匙予原告。
㈥原告於110年12月29日交付被告現金50萬元清償其父鄭天水之債務。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1年2月至7月共計6個月之租金162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僅給付111年1月份租金,惟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至111年7月份返還鑰匙,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11年2月至7月尚未給付之租金共162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違反最低租期1年之約定,即系爭房屋1樓短少租111年8月至12月共計5個月租金105萬元、系爭房屋二樓提前解約損害賠償1個月租金6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有手寫之「一樓如景氣不佳,一年後可歸還。」
文字等情,被告雖辯稱此係原告未徵得被告同意之前提下,於被告簽署系爭租約後自行加註之文字云云,惟經本院命被告提出其持有之系爭租約影本後,觀諸被告提出之系爭租約影本亦有前揭文字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1頁),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⒉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幣27萬(一F21萬、F6萬)元」、第18條第1款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即被告)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即原告)一個月租金,乙方絕無異議。」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5、67頁)。
被告固辯稱兩造於111年7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云云,惟原告於111年7月22日寄發大成邑字第008號函,表示不同意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亦不同意被告交屋,被告不論以任何方式交付鑰匙,要不構成原告同意終止租約之明示或默示同意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函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105-109頁),是被告辯稱兩造於111年7月31日合意約止系爭租約云云,並不可採。
而原告固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房屋1樓短少租111年8月至12月共計5個月租金105萬元云云,惟系爭租約僅約定「一樓如景氣不佳,一年後可歸還。」
,並未明文約定違反時仍應給付1年之租金,而前揭系爭租約第18條第1款業已明文約定如被告提前搬離他處,應給付1個月租金,是本件被告提前終止租約,依前揭約款,應給付原告1個月之租金27萬元,原告逾此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律師費10萬元部分: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67頁),而原告主張其支出律師費用10萬元,亦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11頁),是原告前揭請求,洵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50萬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其代其父親鄭天水清償債務,係以「被告應開立系爭租約租金1年12期之遠期支票」為停止條件,原告可同意由原告以200萬元之代價,清償鄭天水對被告之債務300萬元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提出二方案:「⒈27萬/月1.2樓租金 年初父親債議還200萬清償。
⒉21萬/月1樓,2樓6萬(不收租)償還3年,抵消父親債務」、「我選一」(見本院卷㈠第71頁),是由前揭對話紀錄,並未以「被告應開立系爭租約租金1年12期之遠期支票」為債務承擔之停止條件,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予以證明,是其前揭主張並不足採,故原告前揭請求,並無理由。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以其對於原告有195萬元債權為抵銷之抗辯,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有45萬元押租金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債務承擔200萬元,僅給付5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故其對原告尚有150萬元之債權,是被告得以其對原告之195萬元(計算式:45萬元+150萬元=195萬元)債權為抵銷。
而被告應給付原告111年2月至7月共計6個月之租金162萬元、賠償1個月之租金27萬元,及賠償律師費用10萬元,計199萬元(計算式:162萬元+27萬元+10萬元=199萬元)等情,亦如前述,是被告以其對原告之195萬元債權抵銷後,尚應給付原告4萬元。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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