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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訴字第85號
原 告 陳文郁
被 告 余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固規定,因房屋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應適用簡易程序,但應以訴訟標的係屬租賃關係之訴訟標的者為限,否則,仍應適用普通訴訟程序。
經查,本件原告所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既包括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租賃關係無關,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84,00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金額,故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出租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兩造並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合意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1年,約定期間自111年12月16日至112年12月15日止,每月租金16,000元,於每月16日給付。
詎被告僅交付6個月租金及押租金32,000元,其餘各期房租均未支付,迄至112年9月16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4個月,未付月份為6月、7月、8月、9月,共計64,000元,扣除押租金32,000元後,仍欠繳租金32,000元。
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欠繳租金及告知將終止系爭出約,惟被告仍置之不理,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又被告積欠112年10月起之房租應負清償責任,且自112年12月15日起,被告對租賃物 已無權占有,故併予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64,000元,並自112年6月1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回執、台北永春郵局第510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兩造間系爭租約既經終止,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又被告自112年6、7、8、9月均未依約給付每月各租金16,000元,共計64,000元,扣除押租金32,000元後,仍積欠原告租金32,000元,且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2,000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32,000元,並自112年9月16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民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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