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 三、另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 貳、實體方面:
- 一、本訴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6年4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且原
-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已因原告於108年2月20日發函否認系
- (三)經查,兩造前於106年4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後,另於107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 (七)本件雖改為通常訴訟程序,但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二、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於106年4月20日與反訴被告
-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前向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嘉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80萬元,及自反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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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訴字第9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吉聲影視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丁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愷
訴訟代理人 戴元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授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且原告已依約交付450首歌曲予其使用後,未依約給付授權費用,故請求被告給付授權費用新臺幣(下同)25萬元。
而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2年5月5日以民事反訴起訴暨答辯狀㈠狀主張兩造間已因原告前違反系爭契約而解約,故原告應給付被告180萬元(包含前已給付之授權費用55萬元、被告已支出歌曲之製作成本45萬元及違約金80萬元)(見本院卷第63頁),經核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相牽連,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起反訴請求金額已逾50萬元(見本院卷第63頁),又兩造並未合意繼續使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本院裁定改用通常程序為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6年4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且原告業已依約交付共計450首歌曲予被告使用,依約被告應於108年底支付第3筆授權費用計25萬元。
詎料,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後,被告未依約給付上開費用,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已因原告於108年2月20日發函否認系爭契約約定之授權時間及地點,並主張系爭契約無效後,前經被告認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之約定,而於110年5月6日發函請求原告於函到10日內協商解除系爭契約及賠償之事宜,然因原告並未置理,故被告已於111年8月24日發函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故被告自無支付第3筆授權費用之必要。
又被告僅分別於88年、98年間向原告購買歌曲授權,且被告係因兩造於000年0月間再次議定購買歌曲授權,而暫時以88年間所簽屬之契約為草稿進行修改,且雙方其後亦歷經1年時間重新議定契約內容,始於000年0月間簽約用印,故原告嗣後主張簽約時並未發現授權範圍有異,顯不符常情。
另倘原告對系爭契約有所疑義,亦不應於交付第1批歌曲,且於107年11月19日另行簽立「授權合約書附件一」(下稱系爭附件)確認第2批歌曲,並於履約近2年後之108年2月20日始發現問題,故原告之主張,顯不合理。
再者,原告於108年2月20日發函主張系爭契約無效後,復於108年9月對被告之負責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並同時逕行寄送未經雙方確認並書面用印之第3批歌曲予被告,故被告於此情形下,自不會使用原告此次寄發之歌曲,則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亦認為系爭契約有疑義,顯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前於106年4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後,另於107年11月9日簽立系爭附件,而原告已分別於106年及107年交付第1、2批歌曲各150首,且被告已分別給付第1、2批歌曲之授權費用30萬元及25萬元。
又原告前於108年2月20日寄發105年度祥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予被告略以:「…㈡不料,於000年0月間,本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家丁至貴公司簽約時,貴公司人員陳文讚向劉家丁索取本公司大小章用印,然所蓋印系爭契約並非貴我雙方原所確認之內容,並將授權之時間地點擴張至永久、全世界,嚴重侵害本公司之權益。
…㈣貴公司之行為恐已涉犯上開刑事偽造文書等罪,且該授權合約書係屬偽造,為無效之合約,請貴公司於文到10日內,與原告協商後續處理事宜。
以免訟累。
」(下稱系爭①律師函)。
另原告前以系爭契約係經遭人盜蓋用印為由,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嘉愷及經理陳文讚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1012號不起訴處分書)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嘉愷則對原告之法定理人劉家丁提起誣告之刑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972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林嘉愷復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下稱系爭19722號不起訴處分書)。
再被告前於111年8月24日寄發美華(111法字)第000000000號函予原告略以:「…二、查原告既主張系爭契約為無效,期間又對本公司負責人等誣告,不僅嚴重違反合約及誠信,亦已嚴重影響本公司合法權益,更造成本公司損害。
…故本公司現以本函解除系爭契約,…」(下稱系爭解除函),此有系爭契約、系爭附件、系爭①律師函、系爭解除函、系爭101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系爭1972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第81頁、第85至90頁、第93頁、第117至1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於108年12月18日依系爭契約交付第3批歌曲並檢附發票予被告請款,然被告迄未給付第3批歌曲之授權費用25萬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於108年12月18日曾交付第3批150歌曲乙節並未爭執,惟辯稱:因原告所交付之第1、2批歌曲,皆經過兩造書面用印確認,而原告第3批交付之歌曲,乃原告單方面交付被告,並未依據兩造約定之歌曲確認程序,故被告尚無給付第3批歌曲授權費用之義務。
又原告前於108年2月20日向被告寄發系爭①律師函主張系爭契約逾越授權時間及地點因此無效,並以此為由於同年0月間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嘉愷及經理陳文讚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故原告上開否認授權時間及地點,以及提告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授權內容,故被告已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於111年8月24日以系爭解除函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原告至遲於111年9月6日收受系爭解除函而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故被告自無再行給付第3批歌曲之授權費用等語。
經查:⑴稽諸系爭契約前言:「茲就甲方(即原告)所擁有著作或經原著作權人授權甲方之音樂著作及甲方利用相關音樂著作製作之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依本合約授權予乙方(即被告)使用等事宜。」
、系爭契約第1條「授權標的及範圍」約定:「第1項:甲方(即原告)應於自本合約簽約日起至108年12月31止,分批交付現在已發行及未來所發行之本著作歌曲(含LIVE及MIDI格式錄音檔)合計至少150首予乙方使用。
本合約簽署完成時甲方應交付首批本著作150首,明細如本合約附件及甲方另提供之資料所示(包含歌曲名稱、詞曲作者、演唱者等),其餘本著作甲方應於正式發行後1個月內交付乙方(即被告)。
甲方就本著作歌曲有拍攝或製作視聽著作影像檔案者,應一併交付予乙方使用。
第2項:甲方同意將本著作之音樂著作(詞曲)、錄音著作(背景音樂及歌手原聲)及視聽著作授權乙方永久重製為得結合影像之音聲多重伴唱歌曲(包含LIVE、MIDI、MP3格式版本,以下統稱本伴唱歌曲)。
甲方同意乙方得將本伴唱歌曲重製使用於營業用及家用之電腦伴唱系統(一對多隨選VOD伴唱主機、電腦伴唱機),並得自行或轉授權他人重製使用於轉存各廠牌伴唱機之伴唱歌卡等卡拉OK伴唱產品(以下合稱本伴唱產品),再由乙方或其授權經銷商或第三人以銷售及出租等方式散布。
乙方依本合約於全世界享有永久不限數量重製本著作於本伴唱產品並為銷售及出租之使用權利。」
、第2條「授權費用及付款」約定:「第1項:雙方合意就本合約乙方應付之全部授權費用為80萬元整(含營業稅)。
第2項:甲方同意就前揭授權費用,乙方得以下列方式匯款或開票分期支付:①於本合約簽署及甲方交付首批本著作150首後支付30萬元;
(②於107年底支付25萬元(若當時甲方所交付本著作總數量未達300首,則將順延至甲方完成交付後支付);
③於108年底支付25萬元(若當時甲方所交付本著作總數量未達450首,則將順延至甲方完成交付後支付)。」
(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3條「其他事項」約定:「…第4項:本合約內容之修改,非經雙方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
(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可認系爭契約內容並無關於原告分批交付歌曲必須再經兩造書面確認用印之明文,且被告分次給付授權費用之條件亦僅約定以原告交付授權歌曲之數量是否達一定數量為據。
除此之外,被告並未提出兩造另有書面合意原告分批交付授權歌曲時,需再行書面確認用印之證據,則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第3批歌曲未經兩造約定之確認用印程序,故不生提出之效力,即不足採。
⑵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雖約定:「甲方(即原告)若違反本合約任一條款且經乙方(即被告)通知而未能於10日內補正,乙方得終止或解除本合約,…」(見本院卷第17頁),而原告前雖於108年2月20日向被告寄發系爭①律師函主張系爭契約係經遭人盜蓋用印,且逾越授權時間及地點,因此無效,然因被告已否認上開原告主張無效之事由,且系爭契約是否無效,非僅憑原告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生無效之法律效果,況其後原告亦未訴請撤銷抑或確認系爭契約不成立,則被告單憑原告上開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之行為辯稱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條款,進而以系爭解除函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不足採。
另原告雖於108年0月間以系爭契約係遭人盜蓋為由,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嘉愷及經理陳文讚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然按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又誣告罪之成立,係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
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如其係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
縱最終認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者,然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要不得單憑其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行為人為目的。
是縱原告確有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嘉愷及經理陳文讚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嗣經士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依前揭說明,原告刑事告訴權之行使,乃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嘉愷前亦針對對原告提出上開刑事告訴之行為,向士林地檢署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劉家丁提出涉嫌誣告罪之刑事告訴,業經士林地檢署及高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
則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難認係以損害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之履行為目的,自難認有違反系爭契約條款之情事。
以上,被告辯稱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無效及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條款,被告前已依系爭解除函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亦不足採。
(3)基上,兩造就原告分批交付歌曲並未約定需再行書面用印確認,且被告亦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是原告既已於108年12月18日交付第3批150首歌曲,則原告依據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款約定:「於108年底支付25萬元…」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即屬有據。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1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雖改為通常訴訟程序,但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數額,對被告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於106年4月20日與反訴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後,已於106年5月支付第1筆授權費用30萬元,並將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第1批150首歌曲委託廠商製作卡拉OK伴唱專用字幕,嗣兩造復於107年11月19日另行簽立系爭附件確認第2批歌曲,反訴被告並於107年12月底向反訴原告請領第2筆授權費用25萬元,而反訴被告亦於108年1月支付完畢,並陸續就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第2批150首歌曲繼續委託廠商製作卡拉OK伴唱專用字幕。
詎料,反訴被告竟於108年2月20日寄發系爭①律師函否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授權時間及授權地點,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並於108年0月間對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嘉愷及經理陳文讚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其行為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並損害反訴原告之聲譽,故反訴原告已於110年5月6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規定,催告反訴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與反訴原告協商解除系爭契約及賠償事宜,然因反訴被告並未置理,故反訴原告於111年8月24日再次以系爭解除函向反訴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從而,反訴被告應返還第1筆及第2筆授權費共55萬元、製作卡拉OK伴唱專用字幕之成本45萬元(計算式:每首1,500元×300首=45萬元)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賠償違約金80萬元,以上共計180萬元(計算式:55萬元+45萬元+80萬元=180萬元)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前向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嘉愷及經理陳文讚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係因兩造自98年起即有音樂著作授權關係存在,且歷次簽約授權範圍均侷限於臺、澎、金、馬地區之KTV、RTV、HTV、酒店、遊覽車及卡拉OK等範圍,然反訴原告竟於本件系爭契約用印時,未經協商即逕自修改授權範圍,故反訴被告始提起刑事告訴。
又反訴被告自始並未撤銷或撤回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之同意或授權,且反訴被告於108年2月20日向反訴原告所寄發之系爭①律師函亦無禁止反訴原告使用歌曲之情形,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違約之行為,並無理由。
另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有違約之情事,然反訴原告除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定期請反訴被告補正外,因反訴被告已於108年12月18日將450首歌曲全數交付完畢,且系爭契約中並未約定反訴被告向其提起訴訟即屬違約之約定,故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有違約,並請求解除系爭契約,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6年4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後,反訴被告竟於108年2月20日寄發系爭①律師函主張系爭契約之內容逾越當初原告之授權時間及地點,且系爭契約係遭人盜蓋,故系爭契約無效,並於108年0月間對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嘉愷及經理陳文讚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是反訴被告之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並損害反訴原告之聲譽,反訴原告已於110年5月6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規定,催告反訴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與反訴原告協商解除系爭契約及賠償事宜,然反訴被告並未置理,故反訴原告再於111年8月24日以系爭解除函向反訴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反訴被告嗣於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律祥字第111090701號函(下稱系爭②律師函)函覆反訴原告,可認反訴被告至遲於111年9月6日已收受系爭解除函,故系爭契約業於111年9月6日合法解除等語,固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解除函、系爭101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系爭②律師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9至89頁、第115頁)。
惟查: 1、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固約定:「甲方(即反訴被告)若違反本合約任一條款且經乙方(即反訴原告)通知而未能於10日內補正,乙方得終止或解除本合約,…」(見本院卷第17頁),然稽諸反訴被告前於108年2月20日寄發系爭①律師函予反訴原告略以:「…㈡不料,於000年0月間,本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家丁至貴公司簽約時,貴公司人員陳文讚向劉家丁索取本公司大小章用印,然所蓋印系爭契約並非貴我雙方原所確認之內容,並將授權之時間地點擴張至永久、全世界,嚴重侵害本公司之權益。
…㈣貴公司之行為恐已涉犯上開刑事偽造文書等罪,且該授權合約書係屬偽造,為無效之合約,請貴公司於文到10日內,與原協商後續處理事宜。
以免訟累。」
(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其中並無禁止或撤銷反訴原告使用已交付授權歌曲之用語,且縱反訴被告以系爭契約內容逾越當初反訴被告授權之時間及地點主張系爭契約無效,惟因為反訴原告所否認,且系爭契約是否無效,並非僅依反訴被告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生無效之法律效果,況其後反訴被告亦未訴請撤銷或確認系爭契約不成立,故難認反訴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契約條款之情事,故反訴原告以上開事由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應屬無據。
2、又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於108年0月間對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嘉愷及經理陳文讚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其行為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並損害反訴原告之聲譽云云。
然反訴被告刑事告訴權之行使,乃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嘉愷前亦針對對反訴被告提出上開刑事告訴之行為,向士林地檢署對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家丁提出涉嫌誣告罪之刑事告訴,業經士林地檢署及高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如前述。
則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難認係以損害系爭契約條款之履行為目的抑或有損反訴原告聲譽之行為,自難認有違反系爭契約條款之情事,故反訴原告以上開事由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亦屬無據。
3、基上,反訴原告既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且反訴被告難認有違反系爭契約條款之情事,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第1筆及第2筆授權費共55萬元、製作卡拉OK伴唱專用字幕之成本45萬元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賠償違約金80萬元,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8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北民事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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