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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訴字第94號
原 告 吳永騰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伯堯律師
被 告 旺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
被 告 戰義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正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條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之訴訟,而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本院審理時,以本件案情繁雜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53頁),爰依前開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見本院卷第153頁)。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1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112年12月18日當庭審理時更正訴之聲明一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2頁),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52頁),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1年3月20日早上8時43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406巷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同路段406巷8號前,被告戰義川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原告因而閃避不及,由被告戰義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後撞擊原告,致原告當場倒地,並受有左肩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戰義川駕駛系爭車輛車身側邊後門上方加漆標識公司行號名稱為「旺興」,則被告戰義川係靠行於被告旺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興公司),被告旺興公司應與被告戰義川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是被告旺興公司應與被告戰義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與被告未曾成立和解,被告主張其曾與原告之女兒即訴外人吳伊玲,於111年3月20日達成以下協議:「本人與第二當事人協議該次事故損部分各自處理,醫療部分交由保險公司負責處理,將其傷復原」,然原告並未授權吳伊玲簽署此協議,退步言之,縱認兩造於111年3月20日有協議(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就前開協議內容可知醫療、交通等費用原告並未表示自己承擔,原告亦未拋棄向被告戰義川請求醫療等費用之請求權,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被告醫療費用94,240元、檢測費用4,000元、交通費9,000元、精神慰撫金892,760元,合計1,000,000元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見,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向左變換行進方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被告戰義川表明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內側快車道直線行駛中,然原告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本在慢車道卻忽然左轉靠過來碰到系爭車輛車身的右前側,而原告稱是系爭車輛追撞原告,並非事實。
㈡被告戰義川並非受僱於被告旺興公司,從被告戰義川之計程車登記證可知係受僱於訴外人冠坤交通有限公司。
被告戰義川雖有向被告旺興公司簽訂營業小客車承攬契約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營業,然依該契約書第11條約定,自甲方(即被告旺興公司;
下同)將系爭車輛交給乙方(即被告戰義川;
下同)起,即屬於自備車輛經營性質,該車盈虧自理,期間之違規罰款及肇事應負之賠償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責與甲方無涉。
又被告旺興公司表明與被告戰義川並無任何僱傭關係,亦無使被告戰義川納入被告旺興公司勞健保或是在公司上班,被告戰義川駕駛系爭車輛對外營業,盈虧自負,被告旺興公司也無分享任何利潤,且被告旺興公司與被告戰義川簽訂靠行契約時就已嚴格審查其駕照及登記證均合格,也使被告戰義川簽訂「營業計程車行車責任規範及安全駕駛守則」,被告旺興公司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被告旺興公司應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戰義川表明於車禍當下,原告也自知因突然向左急轉有錯,當警察處理車禍詢問原告是否願意與被告戰義川和解時,雙方達成和解之共識且協議和解條件,由警察念和解條件並經原告與被告戰義川同意無誤後,由原告之女兒吳伊玲與被告戰義川簽名同意和解完成。
雙方既已和解完成,原告自不得再提起告訴等語,做為答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戰義川於111年3月20日上午8時4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406巷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同路段406巷8號前,適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在被告戰義川右前方緩慢前行且搖晃不穩。
被告戰義川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而原告亦貿然向左變換行向之過失,遭被告戰義川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自後追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嗣經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32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戰義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前開本院刑事簡易判決、交通事故肇事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號、第19頁至第41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54頁),可信為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戰義川於上揭時地犯過失傷害罪,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興旺公司係被告戰義川之僱用人,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見附民卷第5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90頁、第187頁至至第193頁)。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1頁、第235頁至第241頁)。
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1.原告是否已與被告戰義川成立和解?2.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原告是否已與被告戰義川成立和解?1.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和解契約,以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為成立要件,並非要式行為,而和解契約成立後,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此觀民法第73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169條規定表見代理,其目的在於保護交易安全及善意相對人之信賴。
表見代理實無代理權,但有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之外觀,相對人善意信賴此外觀,且其信賴具有正當性,其所為之法律行為,因該善意信賴值得保護,故規定本人應負一定責任;
反之,如相對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則無保護必要。
判斷相對人之信賴是否具正當性,應依具體情況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車禍肇事因素,原告乃為肇事主因(即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被告戰義川則為肇事次因(即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原告之女兒吳伊玲於111年3月20日,業與被告戰義川就本件車禍達成以下協議:「本人(即被告戰義川)與第二當事人(即原告)協議該次事故損部分各自處理,醫療部分交由保險公司負責處理,將其傷復原」等語,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存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20頁、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54頁)。
3.經查,原告係00年0月出生,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33頁),其於111年3月20日車禍發生時,年齡約70歲,並受有左肩近端肱骨骨折之系爭傷害,亦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而原告就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乃屬肇事主因,非為肇事次因或是無肇事因素,則原告就前揭與被告戰義川之協議內容,參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民法第169條前段之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
是原告主張「原告並未授權吳伊玲簽署此協議,是兩造於111年3月20日並未達成和解」云云(見本院卷第164頁),於法顯有未合,難以憑採。
4.又解釋契約,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原告女兒吳伊玲於111年3月20日,與被告戰義川就本件車禍達成之協議:「本人(即被告戰義川)與第二當事人(即原告)協議該次事故損部分各自處理,醫療部分交由保險公司負責處理,將其傷復原」之內容觀之,暨審酌原告就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係屬肇事主因等情,足認原告就前開協議之真意,係被告戰義川應不得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再行向原告再行請求,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則由原告自行處理,亦不再另行向被告求償之意,始符當事人之協議真意及公平誠信原則。
據此,原告主張「就前開協議內容,可知醫療、交通等費用原告並未表示自己承擔,原告亦未拋棄被告戰義川請求醫療等費用之請求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64頁),於法亦非有據,不足採信。
5.據上,原告就本件車禍,業與被告戰義川成立和解乙節,應可確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查原告就本件車禍,業與被告戰義川成立和解,而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均如前述。
準此,原告既已就本件車禍,與被告戰義川成立和解,則其復就本件車禍,再行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云云(見附民卷第5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90頁、第187頁至至第193頁),於法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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