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訴字第96號
原 告 劉偉香
訴訟代理人 許立騰律師
被 告 陳英傑
吳芯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英傑於民國一0八年六月三日給付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參仟伍佰元予被告吳芯嫻,其中給付新臺幣柒拾萬元部分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吳芯嫻應給付被告陳英傑新臺幣柒拾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陳英傑於民國108年6月3日給付新臺幣(下同)46萬2,000元予被告不知名受領存款者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
(二)被告陳英傑不知名受領存款者應給付被告陳英傑46萬2,00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2年7月2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陳英傑於108年6月3日給付294萬3,500元予被告吳芯嫻,其中給付75萬8,333元部分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
(二)被告吳芯嫺應給付被告陳英傑75萬8,333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見本院卷第317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超過50萬元,且非同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之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爰諭知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英傑於104年、105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嗣因無力清償,而於105年4月18日與原告簽立還款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陳英傑應於105年5月1日前清償70萬元,如未如期還款,則應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萬4,000元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
詎料,被告陳英傑未依約清償,且自108年1月起即未再給付原告每月1萬4,000元之利息,更於108年6月3日將其退休金294萬3,500元(下稱系爭退休款)自其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臺銀帳戶)全數轉匯予被告吳芯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合庫帳戶),顯有規避還款義務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又被告陳英傑除尚欠本金70萬元外,尚應給付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6月3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計5萬8,333元(計算式:70萬元×20%×5/12月=5萬8,333元,元以下4捨5入),共計75萬8,333元(計算式:70萬元+5,833元=75萬8,333元),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陳英傑於108年6月3日給付294萬3,500元予被告吳芯嫻,其中給付75萬8,333元部分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
(二)被告吳芯嫺應給付被告陳英傑75萬8,333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英傑將系爭退休款匯款至被告吳芯嫺所有之系爭合庫帳戶,係因被告吳芯嫺之外祖父即訴外人陳守煉曾於94年間以自己之名義,向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埔鹽分行(下稱十信合作社)埔鹽分社貸款400萬元,並將貸款金額出借予被告陳英傑;
而被告吳芯嫺之母親即訴外人陳秝茜,亦曾於100年3月1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移轉至被告陳英傑名下,供被告陳英傑以系爭汽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貸款,嗣因被告陳英傑無力清償,即由陳秝茜代被告陳英傑清償對和潤公司之貸款,故被告陳英傑係為清償被告陳英傑對陳秝茜及陳守煉之債務,始將系爭退休款匯至被告吳芯嫺之系爭合庫帳戶,並指示被告吳芯嫺分別轉帳150萬元及70萬元至陳守煉之十信合作社埔鹽分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十信帳戶)內,其餘款項則作為清償對陳秝茜之部分債務之用,並非有害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
又被告陳英傑之系爭債務已清償完畢,乃因被告陳英傑於105年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已將其所有之溪湖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薪資轉帳帳戶之提款卡(下合稱系爭提款卡)交予原告,供原告每月受償之用,且原告每月將被告陳英傑之全部薪資提領後,僅每月將數千元不等之款項,匯款至被告陳英傑之系爭臺銀帳戶內,使被告陳英傑得以維持基本生活,又因系爭債務清償完畢後,原告拒不返還系爭提款卡,故被告陳英傑始於108年1月底重新申請提款卡使原告無法繼續提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查原告主張其前因對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黃俊碩訴請給付系爭債務,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95號清償債務事件判決黃俊碩應給付35萬元及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原告與黃俊碩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黃俊碩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34號審理時聲請傳喚被告陳英傑出庭作證,因被告陳英傑於作證時曾提出系爭臺銀帳戶影本於高院,惟審理當時原告無從閱覽該存簿,原告係於110年6月17日閱得該案電子卷證後始知悉被告陳英傑自系爭臺銀帳戶匯出系爭退休款之事實,此經本院調閱高院卷宗核閱知悉,且本院參酌高院於110年6月11日始收受原告自便利商店繳費之電子卷證費收據(見高院卷第2頁、第173頁),110年6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亦適逢國定例假日,則原告主張其於110年6月17日始知悉被告陳英傑將系爭退休款自系爭臺銀帳戶匯出之事實,應認屬實,則原告於111年6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所蓋之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並未逾上開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79條前段及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提起撤銷之訴之債權人,以其債權存在為先決條件,如其債權根本不存在,自無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可言。
且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另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
再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
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2項之適用。
另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而參諸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明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立法理由:「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
是有關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之復舊,原係基於不當得利法理之必然結果,乃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方予明文,是自有不當得利相關規定之適用。
再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英傑將其系爭退休款自系爭臺銀帳戶匯款至被告吳芯嫻之系爭合庫帳戶之無償行為,有害及系爭債權,業以系爭切結書及被告陳英傑系爭臺銀帳戶之轉匯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75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陳英傑僅向原告借款35萬元,然原告竟向被告陳英傑索取兩倍之借款本金,且被告陳英傑自105年4月18日簽立還款切結書後,已陸續於105年4月至107年底將借款清償完畢。
又被告陳英傑將系爭退休款匯至被告吳芯嫻之系爭合庫帳戶,係為償還先前向父親陳守煉、被告吳芯嫻之母親陳秝茜及訴外人沈庶清之借款。
因陳守煉為使被告陳英傑得以清償在外積欠之債務,曾於94年間向十信合作社借款400萬元用以貸予被告陳英傑供作清償他人債務之用,被告陳英傑始透過被告吳芯嫻將系爭退休款轉匯150萬元予陳守煉之系爭十信帳戶用以清償上開400萬元之貸款,另透過被告吳芯嫻轉匯70萬元至陳守煉之系爭十信帳戶用以清償沈庶清之65萬元借款;
而陳秝茜部分除多次借款予被告陳英傑外,更於100年3月1日將自身所有之系爭汽車暫移轉予被告陳英傑名下,以供被告陳英傑向和潤公司貸款,嗣因被告陳英傑無力清償,陳秝茜遂代被告陳英傑清償和潤公司之債務,系爭汽車並於清償完畢後移轉予被告吳芯嫻名下,故系爭退休款剩餘部分則用以清償陳秝茜之上開借款等語,固據提出陳守煉與十信合作社之借款契約、汽車新領牌登記書、系爭合庫帳戶存簿及系爭十信帳戶存簿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61頁頁),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陳守煉、陳秝茜到庭作證。
經查: 1、原告於108年即以系爭切結書主張被告陳英傑尚欠其70萬元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訴請給付,經彰化地院於109年3月2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11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判決:「被告陳英傑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於109年4月20日確定,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1至335頁),是被告辯稱被告陳英傑已於105年4月至107年底將借款清償完畢等語,即不足採。
又被告陳英傑於本院復爭執當時僅向原告借款35萬元,本金並非70萬等語,則因本件原告所欲保全之70萬元,既與上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相同,是本件先決法律關係既經上開判決確定在案,本院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相異之認定,故被告陳英傑於本院再為爭執70萬元債權存在與否,亦不足採。
2、參諸證人陳守煉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借400萬元的原因為何?)要清償被告陳英傑的債務,因為說不還,就有人說要打他,所以我就去借錢幫他還,400萬元借出來後都拿給被告陳英傑去還人錢。
(法官問:是他叫你去借,還是你自己去借?)被告陳英傑也有說要清償人家的款項,我為人父母,家裡沒有錢,所以我就去借400萬。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拿錢給被告陳英傑,有無簽借據?)哪有在簽借據,給兒子拿去清償,哪有在叫他簽借據。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有無記帳?)沒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陳英傑現在有無工作?)他去年在加護病房2個多月,法院的文件很多,我又要煩惱欠人錢,又要煩惱身體,又要煩惱別人告他,讓我夠操煩,所以他沒有在工作。
(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陳英傑有小孩嗎?)國小五年級。
阿公(就是我)阿媽在帶,小孩的學費、生活費都是我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第271頁),依證人陳守煉所述,僅可認定陳守煉係自己向十信合作社借款400萬元,並將貸得金額交付被告陳英傑用以清償其債務,亦即僅可認定被告陳英傑有自陳守煉處收受金錢之交付,且被告陳英傑亦受有陳守煉生活費之援助,而陳守煉交付金錢之原因是否出於消費借貸,而非出於贈與甚或僅屬無法律上效力之好意施惠行為等,即非無疑,故難僅憑陳守煉之證詞逕認被告陳英傑與陳守煉間確有400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
3、參諸證人陳守煉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吳芯嫻…108年6月19日分別匯款…70萬元給你?)有,…。
108年6月19日吳芯嫻先匯給我70萬元,我再匯70萬給沈庶清。
這次被告陳英傑跟沈庶清借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是如何知道被告陳英傑有欠沈庶清錢?)沈庶清就來討了,來討不還錢怎麼行。
沈庶清只有說被告陳英傑欠他錢。」
(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及證人陳秝茜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鈞院卷159頁,這帳戶是何人的帳戶?)被告當時叫我女兒吳芯嫻的帳戶給他,他說要轉一筆錢過去,我就給他,錢匯過去時,他就說要還你跟爸爸的錢要先處理掉,…,後來又匯了70萬元給爸爸,沈庶清就去我家亂,說被告陳英傑也欠她錢,她叫我匯給她,我沒有匯,所以後來我又匯了70萬元給爸爸,所以我總共匯了這2筆。」
(見本院卷第268頁),依證人陳守煉及陳秝茜所述,僅可認定係因沈庶清向陳守煉要求償還被告陳英傑所欠之債務,陳守煉始要求證人陳秝茜再匯款70萬元至系爭十信帳戶用以清償被告陳英傑所欠沈庶清之65萬元債務。
是無法證明被告陳英傑匯款系爭退休款至被告吳芯嫻之系爭合庫帳戶時,本即有用以清償沈庶清債務之意。
4、參諸證人陳秝茜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請鈞院提示鈞院卷157頁,你是否知道車牌號碼0000-00這輛車?)我知道,…我是在溪湖的和潤汽車用94萬買的,我和我前夫去買的,那時還沒有離婚,那時候車子買我的名字,所以都是我寫的。
後來那台車子從頭到尾都是我在用,因為被告陳英傑在台北當警察時,缺錢都跟我和爸爸陸續拿錢(我們自己人所以沒有寫借據),後來我有經濟上的問題,我也是被拖到負債,我會負債,被告也是其中原因,因為他叫我貸了很多,我也沒有辦法再幫他借錢,因為我信用不好了,所以我就把系爭汽車過戶給被告陳英傑,讓他去跟和潤借,但是都是我在還的比較多,被告陳英傑沒有付到幾期,而和潤借到的錢都是直接匯到被告陳英傑那裡,也是他用掉的,而貸款大部分都是我在付,被告陳英傑繳沒幾期。
我自己的債務,我爸爸也有幫我,因為我住在我爸爸家,吃住也在爸爸家。
和潤的錢我還沒有繳完的時候,被告陳英傑又用同一台車去跟和潤貸,後來也是我在繳,我快繳完時,那時我小孩有幫我賺錢,我就趕快把它繳完,將車輛過戶給我女兒。
…和潤的貸款單是被告陳英傑的名字,寄到彰化縣埔鹽鄉我住的那裡,被告陳英傑本來說他要繳,但後來他都沒繳,他沒有請我去繳擺爛,他說沒錢,但車子是我的,所以當然要繳。
我都是拿單子到便利商店去繳現金。
(法官問:你有沒有問過被告陳英傑要如何還上開的錢?)被告陳英傑已經沒有前我怎麼叫他還,他從做警察就一塌胡塗,還欠地下錢莊很多錢。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知道被告陳英傑還有欠其他家人的錢嗎?)被告陳英傑負債很多,被告常說如果錢不處理,他警察就沒辦法…還有爸爸用土地去貸款給他。
(法官問:你將車子過戶給被告陳英傑去貸時,被告陳英傑的債務狀況如何?)早就欠債很多了,之前爸爸就已經貸款給他了,被告陳英傑怎麼還,或許有匯個幾萬。
被告陳英傑用我的車子去貸款時,都說他有辦法,但哪有辦法。
車子去貸款時,他跟我說他欠人家錢,要拿這個貸款去還。
…(原告訴訟代理人:既然你說被告陳英傑還沒有還你欠款,為何你不要求被告陳英傑去工作?)被告陳英傑去年0月生了一場大病,住了一個多月加護病房,現在是可以走了,因為就是自己人,如果不是自己人,我就留證據告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68頁)。
依證人陳秝茜之證詞,僅可認定陳秝茜最初僅單純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協助被告陳英傑辦理汽車貸款,汽車貸款之償還原由被告陳英傑自行為之,嗣因被告陳英傑未如期繳納汽車貸款,陳秝茜唯恐其系爭汽車遭和潤求償,始行由其(或由女兒資金協助)繳納汽車貸款。
據此,尚難逕認陳秝茜繳納和潤汽車之貸款係基於陳秝茜與被告陳英傑間之消費借貸合意而為,且有借貸金錢交付之事實。
又陳秝茜縱有交付其他金錢予被告陳英傑,因陳秝茜於交付時已明知被告陳英傑無還款之能力,且未要求被告陳英傑簽立借據,則陳秝茜交付其他金錢之原因是否出於消費借貸,而非出於贈與甚或僅屬無法律上效力之好意施惠行為等等,即非無疑,故亦難逕認陳秝茜與被告陳英傑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此外,被告陳英傑將系爭退休款匯入被告吳芯嫻之系爭合庫帳戶後,除上開150萬元及70萬元兩筆轉匯紀錄外,其餘系爭退休款係顯示以金融卡提領,然金融卡提領可能之原因實有多端、不一而足,亦難逕認金融卡提款部分均係用以提領清償所欠陳秝茜之債務,故即可認被告陳英傑將系爭退休款匯至被告吳芯嫻之系爭合庫帳戶後,被告吳芯嫻僅將其中150萬元及70萬元轉匯予陳守煉,系爭退休款剩餘之74萬3,500元(計算式:294萬3,500元-150萬元-70萬元=74萬3,500元),仍由被告吳芯嫻受領中。
5、衡諸被告陳英傑係於108年6月3日將系爭退休款項匯入被告吳芯嫻之系爭合庫帳戶,而被告吳芯嫻之系爭合庫帳戶卻係於系爭退休款項匯入前3日即108年5月31日始開立,且系爭合庫帳戶開立後僅系爭退休款項匯入,此有系爭合庫帳戶內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是倘被告陳英傑為償還陳守煉抑或陳秝茜之借款債務,被告陳英傑應可直接匯款或逕行交付予陳守煉抑或陳秝茜,然被告陳英傑捨此不為,反由被告吳芯嫻先行開立系爭合庫帳戶,再分別輾轉匯款予陳守煉,實有違常情。
6、綜合上開事證,難認被告陳英傑與陳守煉、陳秝茜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被告陳英傑將系爭退休款匯至被告吳芯嫻之系爭合庫帳戶時,本無用以清償所欠沈庶清債務之意,均如前述,則被告陳英傑將系爭退休款匯至被告吳芯嫻系爭合庫帳戶之行為,即難認定係委以清償所欠債務之有償行為。
又被告陳英傑於108年6月3日將系爭退休款自系爭臺銀帳戶匯至被告吳芯嫻之系爭合庫帳戶後,被告陳英傑之系爭臺銀帳戶所示餘額僅剩274元(見高院卷第149頁),然斯時被告陳英傑尚欠原告70萬元,亦如前述,則被告陳英傑上開匯款之無償行為,應認有害及原告之70萬元債權,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英傑於108年6月3日給付294萬3,500元予被告吳芯嫻,其中給付70萬元部分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應屬有據。
再被告陳英傑上開70萬元匯款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後,被告吳芯嫻受有70萬元之利益即屬無法上原因,而負有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而被告陳英傑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則由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陳英傑行使其權利,亦屬有據。
7、至原告另主張依據系爭切結書,被告陳英傑自108年5月1日起即應分期清償70萬元,然被告陳英傑自108年1月1日起即未清償款項,被告陳英傑本應給付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6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債務,共計5萬8,333元,故被告陳英傑於108年6月3日給付294萬3,500元予被告吳芯嫻,其中給付5萬8,333元部分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亦應予撤銷云云。
然原告前於108年間即持系爭切結書向被告陳英傑起訴主張所欠70萬元,並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業經彰化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1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亦如前述,是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之利息請求,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而不得再行主張。
從而,原告另請求撤銷上開5萬8,333元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部分,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一)被告陳英傑於108年6月3日給付294萬3,500元予被告吳芯嫻,其中給付70萬元部分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二)被告吳芯嫻應給付被告陳英傑70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