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訴,98,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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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訴字第98號
原 告 王威翔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潘俞宏律師
複代理人 陳毓婷律師
被 告 楊祥鑫
訴訟代理人 張祐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9,88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930元,其中新臺幣7,82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9,8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8,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減縮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7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49、20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條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原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事件審理範圍,惟兩造對本件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多寡、交易價值是否減損等項均有爭執,案情較為繁雜,復經原告聲請改行通常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條之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與長春路口時,因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過失,致碰撞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費用738,253元(零件費用587,075元、工資116,023元、稅金35,1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213條、第196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辯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並對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值之減損有爭執。

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前段、第191之2條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駕駛肇事車輛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過失,以肇事車輛之右側車身碰撞系爭車輛之前車頭,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支出修復費用73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所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電子發票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第91至99頁、第111頁)為證,並囊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號誌詳細運作圖、現場圖及車損照片等)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45頁),且「……由前述影像跡證顯示,B車(即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16:55:54,可見事故前B車(即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行向(敦化北路北向南劃分島外側車道)號誌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依前述時制計畫報告,此時為第2時相,A車行向(敦化北路南向北劃分島內側車道)為直行箭頭綠燈,A車依號誌僅能直行,不能左轉,影像時間16:55:58,兩車發生碰撞,A車不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以致事故發生;

B車依號誌指示行駛,對不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而來之A車,因劃分島有路樹及公車專用道站台,僅有約2秒之反應時間,無法事先反應以避免事故發生。

……綜上研析,A車楊祥鑫駕駛自小貨車『不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為肇事原因;

B車王威翔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97頁)可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堪信實。

㈢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即因民法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已生之損害,而非在懲罰加害人或使被害人因而得利,是關於更新零件部分,如具獨立存在之價值及作用,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蓋汽車零件屬消耗品,因時間之經過即產生自然耗損,其耐用程度並無與新品相同之可能,而新零件之使用期限較舊零件長,更換新零件後,無異使系爭車輛之該零件使用期限延長,故應予折舊,以免使被害人獲有超過受損害物品應有狀態之利益,是原告主張零件為車輛整體效能完整而存在,其未因零件更新之結果有取得額外利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無庸折舊云云,容有所誤,尚難憑取。

繼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30,0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見本院卷第19至28頁、第111頁)為證,核與台隆賓士濱江分公司函覆本院所詢關於原告請求維修之估價項目、內容、金額、明細等項之內容均相符合(見本院卷第125至147頁),信屬非虛;

準此,復經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是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計為209,886元(詳如附表所示),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㈣第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已完成修復,但該車價值已貶損200,000元等語,並聲請本院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因本次事故修復後,其市場交易價值有無貶損、暨其貶損之金額為若干,經該會函覆鑑定結果為:「……二、茲證明西元0000年0月出廠MERCEDES-BENZ C250排氣量1991 c.c.自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000年0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100萬元正。

(新車價格約260萬元)三、鑑定車輛:AKR-9168於000年0月間發生事故,依照片資料及原告提供維修估價單判別,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20%,即折價20萬元正。

(更換:水箱架、引擎蓋、左前葉子板、右前葉子板)四、參考資料:權威車訊2023年3月版、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

……」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有該會112年11月23日112年度泰字第594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81至187頁)可憑;

堪認系爭車輛雖已修復,惟於一般市場交易確仍受有客觀上價值減少之積極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00,000元,即屬有據。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計為409,886元(=209,886元+200,000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9,886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雖改為通常訴訟程序,但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數額,對被告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而如主文第4項所示。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930元(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鑑定費用6,000元),由兩造分別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8,04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730,000元,僅應繳納裁判費7,93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表: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AKR-9168號 104年7月 112年3月16日 自用小客車/5年 7年8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稅金(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587,075元 58,708元 151,178元 209,886元 註:已逾耐用年限,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10即58,7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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