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醫小字第1號
原 告 趙勃軒
被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蕭勝煌
訴訟代理人 林悟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璩大成,嗣變更為蕭勝煌,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令等件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102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昏迷路倒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45分許,由員警陪同以119救護車送至被告和平院區就醫,被告的醫師和護理師在原告甦醒後,拒絕原告請求診治,且未依SOP安排CT腦部斷層掃描與X光拍照檢查,亦未依原告請求開驗傷單即自認已經完成完整且正確之醫療行為。
又被告病歷上記載已告知原告診察結論和需要回診的醫囑,亦與事實不符,被告並未告知說明,違反告知義務。
原告自救護車送入被告急診室,即將原告上半身全程裸露,致使原告感冒,直至出院前才有護理長經過將衣物蓋住原告裸露之上半身,被告故意裸露原告上身,侵害原告名譽權。
原告在急診室內還在就診醫療過程中且尚未結帳取藥也還未離開過急診室,醫護人員卻多次要求原告必需重新再去急診室櫃台重新自行檢傷掛號,並再次註明請求急診外科接診云云,以利向原告收取2次急診掛號費,並據此向健保局申請2次醫師診療費用,護理師違法強制原告重複掛號外科。
又原告到院前於救護車內擔架上有頭巾及進口運動型抗UV墨鏡,但於出院後全無,嗣經警致電被告並再次尋找後,僅只尋回頭巾,被告疑涉於具備實質管領力之下侵占原告遺失物墨鏡。
被告認為原告的腦震盪和體外傷是在原告離開被告醫院後發生的,但原告在進被告醫院前是在警員武裝戒護全程錄音錄影下,直到晚上12點之前叫119送到馬偕醫院急診室,確認有腦震盪、體外傷,並加以治療,被告的說法不符合論理及邏輯法則,被告並未盡到一般應注意的常規醫療水平義務。
另被告的醫護明顯指使並縱容消防人員在急診室內,很用力的對原告捏、拉扯、拍打1117次,已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健康權,且明顯違反基本社會法則醫療常識,也違反醫療法21、24、34、57、60、67、81、82條的規定。
綜上所述,被告明顯違反法定救助義務及醫療常規及侵權行為,原告在這個事件中受害很深,要服用安眠藥才能入睡,去年10月發現有淋巴癌症,經手術割除中,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化學治療中,合理相信原告重病到癌症,和此次事件身心受創有合理的間接關聯性,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45分許,由員警陪同以119救護車送至被告和平院區就醫,先由檢傷護理師進行檢傷,評估原告意識時,護理師多次呼喊原告姓名,問話不答,呼叫時及眼睛測試時有眨眼,且請警員協助放開手銬,檢傷護理師作動作測試時將原告手抬起,原告有自發性的手緩緩放下,檢傷人員有評估頭部及評估身體其他部位外觀無傷口及無濕濕流血液體,並量脈搏血壓、體溫、血氧濃度等生命徵象,檢傷人員依檢傷專業作評估,檢傷評估過程皆符合醫療常規亦無過失,原告主張檢傷人員只有片面聽從救護車救護員及員警之陳述即作判斷並非事實,並主張被告違法拒絕驗傷與精密外科檢查構成侵權行為並無理由。
又當天急診內科值班醫師為急診專科主治醫師,原告檢傷後由救護車救護員及員警陪同進到急診區,醫師為了解原告到院前之情形及病史以便綜整判斷,故詢問救護車救護員及員警,員警表示原告在法院外和人爭吵,經警方上銬後昏倒,醫師於急診詢問時,原告對於問話不回答,對呼喊眉毛有些許皺眉,依據檢傷紀錄原告生命徵象正常,綜合以上資訊及病人反應觀察、評估無嚴重須立即處理之狀況,故囑咐做心電圖確認無心臟問題與生命徵象監測,並留院觀察後,原告生命徵象正常,無其他不適主訴,故開藥讓原告回家服用,符合醫療常規亦無過失,否則,無異要求所有醫師不論病人有無病症均須安排全部檢查,以避免各種風險,此種要求實屬過苛且對病人未必有利。
又原告出院前有問護理師血氧正常嗎?護理師有跟原告說生命徵象目前正常,且進行檢查完以後,急診醫師也有跟原告說檢查正常,原告主張被告醫護拒絕告知診斷結論偽造文書並非事實。
急診當日急診醫師診療完畢後,護理師交付藥單時,原告說上銬雙手要驗傷,護理人員告知原告驗傷要另掛外科由醫師驗傷,並無特別說要掛急診外科,病人有自主權可以選擇要掛急診或門診,護理人員當下幫原告量血氧時並沒看到原告破皮流血的傷口,護理人員只是告知原告驗傷流程,後來原告也未掛號驗傷,況且原告於急診時並無外傷,並無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
又原告於112年3月14日當天送進被告醫院急診時即是穿著未完全遮蓋下腹部之衣物,原告剛送到急診室時,原告對於醫護問話不答,後來原告與醫護、救護車救護員(EMT)及員警有對話,迄至出院亦自行維持該衣著狀態,現今社會穿著未完全遮蓋下腹部之衣著者亦所在多有。
且原告檢傷後由救護車救護員及員警陪同進到急診區,被告醫院病人床之床上皆有棉被,病人可自行覆蓋,原告過床後將棉被壓於身下當墊被,移至診間留觀定位後,護理師立即至另一房間再拿另一件棉被覆蓋原告身上,搖高床頭採舒適臥位,且降低推床預防跌倒,被告無裸露原告上身之行為,亦無裸露原告上身故意侵害名譽。
另當天原告就醫全程由員警陪同,被告及被告員工並無侵占原告之墨鏡及頭巾,原告主張被告侵占遺失私人所有墨鏡與頭巾並非事實,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裸露原告上身故意侵害其名譽云云,惟證人即於112年3月14日參與在臺北地院至被告和平院區救護原告之消防隊員鐘聖淳於本院112年度北國小字第17號案件證稱:「我們到現場時,原告的衣服本來就已經掀起來了」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北國小字第17號案件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頁), 是原告至被告和平院區急診室前,其上半身之衣服本已掀起,故原告主張被告裸露原告上身故意侵害名譽云云,並不可採。
原告復主張被告侵占其遺失私人所有墨鏡云云,惟依原告於112年9月4日表格之主張,原告所有之墨鏡因於輪椅及病床間搬運時掉落於急診室內地面上(見本院卷第169頁),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之員工有侵占原告墨鏡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原告又主張被告急診護理評估表記載不實云云,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醫院診斷證明書、安泰淞鶴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頁),惟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於急診護理評估表記載不實之行為,是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原告再主張被告的醫護明顯指使並縱容消防人員在急診室內,很用力的對原告捏、拉扯、拍打1117次,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惟證人鐘聖淳於本院112年度北國小字第17號案件證稱:「(法官問:在救護的過程中,是否有用毆打、推捏的方式,喚醒原告?)通常患者如有意識不清,我們會有一個疼痛刺激,但我不知道是否原告所說的毆打推捏,疼痛刺激的方式就是針對鎖骨、手臂、人中、額頭等部位的按壓。
我記得當天我有對原告的肩膀做疼痛刺激,但並不是毆打推捏。」
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北國小字第17號案件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214頁), 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之人員有指使並縱容消防人員在急診室內,很用力的對原告捏、拉扯、拍打1117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至原告其餘主張之事實,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之行為、該行為造成原告何損害,及其間之因果關係,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3萬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暨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