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重訴,12,2024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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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黃信傑

訴訟代理人 黃諮宣

被 告 黃允楓
立誠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安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6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貳萬柒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允楓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1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國道3號公路南向車道行駛至該公路19.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隧道內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由訴外人黃信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已煞停,仍貿然向前行駛,所駕駛之被告車輛車頭因而撞擊訴外人黃信錡駕駛之載有原告、訴外人王秀桂、訴外人黃山星、訴外人黃樹隈、訴外人ERLINAWATI之系爭車輛車尾(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撞後,再向前追撞前車,致原告受有骨盆開放性骨折,合併骨盆環破裂及髖關節脫臼、第一至第五腰椎骨折、腰大肌損傷併血腫、左側第9、第10肋骨骨折、顏面及左側肢體擦傷等有一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4萬4,970元、輔具費用16萬9,857元、營養品費用9萬2,080元、雜支費用2萬7,817元、救護車費用4,500元、復健費用1,760元、快篩費用8,100元、交通費用6,360元、看護費用76萬元、物品損壞(含手機及衣服)費用3萬元、不能工作損失49萬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64萬2,624元等損失,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萬元,而被告立誠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立誠公司)為被告黃允楓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8萬3,0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㈠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住院期間之病房費及醫療材料費用,否認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

㈡就營養品費用請求部分,蓋營養品不具醫療效果,雖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有為需使用保健食品之記載,然補充鈣、維他命及益生菌並非僅能以營養品攝取,日常生活飲食亦可補充,故認此部分費用難認必要,縱使有購買大量營養品之必要,應扣除其直銷收益。

㈢就看護費用部分,依勞動部110年12月9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82711號令(下稱勞動部令)之內容,家庭看護工及外展看護工之月薪為3萬2,000元至3萬5,000元,而原告既未聘請專業看護,則應以勞動部令即每個月3萬2,000元至3萬5,000元為請求金額計算之依據,是原告請求每日2,500元之看護費用,顯屬過鉅。

㈣就物品損壞部分,原告僅提出手機受損照片及購買手機之單據,然無舉證此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實際受損之項目,且未就衣物係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失為舉證,提出之單據金額亦與請求的3萬元有所出入。

㈤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僅提供扣繳憑單1張自稱在訴外人永欣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欣公司)工作而受有相當之薪資,然原告曾為永欣公司負責人,其與永欣公司負責人黃信錡為親屬關係,兩人互為對方公司員工,是原告是否有實際之工作損失已非無疑。

㈥就勞動力減損部分,鑑定結果以美國加州之勞動力指引職業無重型機車老闆可供職業別校正,故以摩托車維修員為認定,並認原告受有32%之勞動能力減損,然原告為重型機車行老闆,工作內容為管理層面而非勞力工作者,則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是否真適用32%,亦有所疑。

㈦就精神慰撫金請求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黃允楓於110年10月10日12時6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國道3號公路南向車道行駛至該公路19.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隧道內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由訴外人黃信錡駕駛之系爭車輛已煞停,仍貿然向前行駛,所駕駛之被告車輛車頭因而撞擊訴外人黃信錡駕駛之載有原告、訴外人王秀桂、訴外人黃山星、訴外人黃樹隈、訴外人ERLINAWATI之系爭車輛車尾,系爭車輛受撞後,再向前追撞前車,致原告受有骨盆開放性骨折,合併骨盆環破裂及髖關節脫臼、第一至第五腰椎骨折、腰大肌損傷併血腫、左側第9、第10肋骨骨折、顏面及左側肢體擦傷等有一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而被告立誠公司為被告黃允楓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應受專人全日看護期間為110年10月10日至111年8月6日、不能工作期間為110年10月10日至111年8月10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之規定。

又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允楓有於上揭時、地,因前揭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2)、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67號【下稱附民卷】第11至27、203至205、20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23至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被告黃允楓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將前開刑事判決撤銷,而認其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281至284頁),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被告黃允楓前揭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黃允楓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又被告黃允楓係因執行業務中,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立誠公司既為被告黃允楓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04萬4,970元等情,固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收據、悅滿意復健專科診所收據、冠宏骨科診所費用收據、永平身心診所費用收據、永和大學眼科費用收據、蕙明眼科費用收據、寧靜海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X光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67頁、第97至105頁、第121至137頁、第203至205頁、第209至211頁;

本院卷第139至145頁),惟上開收據加總金額僅為104萬3,974元(詳見附件),而原告就其請求之其他支出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言。

是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4萬3,97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應屬無據。

⑵至被告雖就其中之病房費及醫療材料費用為爭執,然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急診住院,以非手術性療法治療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四至第九肋骨骨折併肺挫傷,並以動脈血管栓塞治療骨盆骨折,於110年10月16日及同年月21日手術固定骨盆骨折,同年月10日至19日於加護病房觀察,另於111年1月3日住院,於同年月11日接受髖關節置換手術、同年月17日接受清創手術,住院期間因病情因素及感染疑慮需單人病房照護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11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09頁),堪信原告支出病房費係因治療上開傷勢所必要而為必要費用。

此外,損害賠償之目的既為填補損害,原告復原速度之快慢即會影響其後續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等損害之大小,進而影響後續被告可能遭求償之損害賠償數額,是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兼衡原告因系爭傷勢所為之就醫及手術歷程,認原告請求之醫療材料費用尚難認有逾必要之範圍。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憑採。

⒉輔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輔具費用共計16萬9,857元等情,業據提出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85至187、1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4頁),是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營養品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有服用保健食品之必要並支出營養品費用共計9萬2,080元等情,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訂購明細、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71、177至183、189、209頁;

本院卷第14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係註記「...需使用保健食品如鈣片、維生素C、綜合維他命及益生菌」乙節,有亞東紀念醫院111年8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09頁),足認原告有服用醫囑欄所示保健食品之必要。

然依原告提出之訂購明細,其中之活氧漂白劑280元、葡眾靚妍飲2,520元、蘆露蘆薈膠700元、清新噴霧433元、資料袋1,000元、洗衣粉750元、清潔劑280元、柔軟精160元、牙膏125元、清新劑120元等,核非屬上開必要服用之保健食品支出,而應為剔除。

是以,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萬429元(9,770元+16,736元+13,254元+30,394元+7,615元+2,090元+10,570元=90,429元),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⒋雜支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而支出雜支費用共計2萬7,817元等情,業據提出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9至167頁、第185、1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4頁)。

是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救護車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而支出救護車費用共計4,50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款憑證專用證明及救護車收費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頁)。

是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復健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而支出復健費用共計1,76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69、195至1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頁)。

是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⒎快篩費用:原告請求其陪病及看護者於其住院期間支出之快篩費用共計8,100元等情,業據提出快篩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5至2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7頁)。

是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⒏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需搭乘計程車自住處前往醫院就醫,請求就醫交通費共計6,360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車資試算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則原告因而支出交通費用6,360元,核屬因損害所生之必要生活上支出,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⒐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自110年10月10日住院期間至出院後6個月即至111年8月6日止,需專人全日照護,並以每日2,500元計算,而請求看護費用共計76萬元乙節,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209、215頁),另經本院函詢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該院以「因病人(即原告)病情複雜,為再度感染及人工關節脫臼之高危險群,因此如診斷書所述,建議病人於住院中及出院後6個月內需專人全日照護。」

為回覆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1月23日亞病歷字第112112300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1頁)。

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於110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19日在加護病房觀察乙節,此亦有亞東紀念醫院111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09頁),而衡以一般醫療實務上通常禁止病患於加護病房觀察期間另覓看護人員入內照顧等情,是應將原告於加護病房之10日期間之看護費用從中扣除。

而就看護費用金額計算依據部分,原告業據提出看護費用收費標準表為證(見附民卷第213頁)。

上開收費標準表顯示包日(24小時)看護費用之行情為2,500元至4,000元不等,堪認符合社會通念以及計算人力時薪之常情,是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為計算全日看護費用之依據,自屬可採。

至被告雖以原告請求每日2,500元之看護費用核屬過鉅,應依勞動部令內容所示,僅得請求每月3萬2,000元至3萬5,000元等語為其抗辯,然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係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可見勞動部令係以上開工作時間為薪資基準之依據,然上開醫囑既說明原告需受全日之照護,則勞動部令所示之計算基準即無足填補本件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是被告前開爭執,難謂有理。

從而,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自110年10月10日急診起至第二次手術出院後6個月即至111年8月6日,扣除住加護病房期間即自110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共10日已由醫護人員全日照護外,其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8月6日止,共計291日,請求看護費用共計72萬7,500元(計算式:2,500元291日=727,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越此範圍,應屬無憑。

⒑物品損壞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衣物及手機破損,共計損失3萬元等情,固據提出發票、手機受損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173至175、21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黃允楓前開過失行為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同車乘客亦各自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腹壁挫傷併肝臟一度撕裂傷、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不等之傷勢,足見系爭事故撞擊時之衝擊力甚大,是原告主張其當日所著及所附之前開物品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乙節,堪予採信。

然觀原告所提證據即發票,其加總金額為1萬4,045元,且就其中之預繳電話費用4,000元應予剔除。

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物品損壞費用應為1萬45元(計算式:11,490元+1,290元+1,265元-4,000元=10,045元),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⒒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於110年10月10日住院期間至111年8月10日應休養而不能工作,其每月薪資為4萬9,500元,於上開10個月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9萬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110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09、219頁;

本院卷第269頁)。

被告固以原告曾為永欣公司之負責人,且與該公司現負責人為親屬關係,如為實際管理者應無受有薪資損失等語為其抗辯,然查,原告於109年、110年均有申報其在永欣公司任職而受有薪資所得,而每月月薪為49,500元等情,此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外放限閱卷;

本院卷第269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就前開所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言,是其此部分抗辯,恕難採憑。

此外,原告於110年10月1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經急診入院,於同年00月00日出院,並於111年1月3日再次住院手術,於同年0月0日出院,住院期間全程及出院後6個月須專人全日看護,且因病情因素至111年8月10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日止仍需靜養休息不能工作等情,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11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112年11月23日亞病歷字第1121123007號函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09頁;

本院卷第271頁)。

是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9萬5,000元(計算式:49,500元×10個月=495,000元),應屬有憑。

⒓勞動能力減損: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1號、100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為其計算基礎。

而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減損其勞動能力,經鑑定勞動力減損比例為32%,以每月薪資4萬9,500元計算,請求自112年8月7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原告滿65歲止,以32%為計算,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共計164萬2,624元等情,業據提出110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12年8月10日亞醫審字第1120810002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19頁;

本院卷第195至196、269頁)。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原告分別於112年6月5日及同年7月10日至亞東紀念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經病史詢問及病歷回顧、理學檢查並安排雙下肢X光檢查及神經傳導檢查,顯示雙下肢長度差異0.7公分、多發性骨盆骨折合併左側髖關節置換手術後、左側腓神經病變合併軸突喪失,根據美國永久性失能指引綜合評估結果,其減損下肢失能為43%(相當於全身失能百分比17%)、合併多發性骨盆骨折分數,共計減損全身失能百分比為19%,再經美國加州之勞動能力指引,考量其職業及年齡後,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2%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12年8月10日亞醫審字第1120810002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

衡諸亞東紀念醫院業於上載鑑定意見中敘明所採用之鑑定標準、鑑定方法、為鑑定基礎之客觀檢查內容等項,並說明據以得出鑑定結論之理由,經核並無何等論理或邏輯上之謬誤,或與客觀經驗法則顯然相悖之情事。

則上開本於專業所為之前開鑑定內容,自屬可採。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工作內容為管理層面而非勞力工作者,且原告既已更換人工關節,透過復健能否改善,其勞動力減損比例是否永久且固定無疑,而有重新鑑定之必要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且觀上開鑑定過程,可知亞東紀念醫院所為前開鑑定結果已將原告之診斷、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列入考量,足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其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

又原告置換人工關節手術至本件鑑定時日已逾1年,且上開醫院之鑑定亦有將使列入鑑定考量內,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非屬可採。

⑶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12年2月22日方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而原告月薪為4萬9,500元,且確為受雇於永欣公司而受有薪資所得等情,於前認定在案,是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即為19萬80元(計算式:49,500元×12月×32%=190,080元),而原告自111年8月7日起至122年2月22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金額應為164萬2,624元【計算方式為:190,080×8.00000000+(190,08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1,642,624.0000000000。

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9/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164萬2,624元,應予准許。

⒔精神慰撫金:另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爰審酌系爭事故之起因、當事人過失程度、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程度、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限閱卷),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⒕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為502萬7,966元(計算式:1,043,974元+169,857元+90,429元+27,817元+4,500元+1,760元+8,100元+6,360元+727,500元+10,045元+495,000元+1,642,624元+800,000元=5,027,966元)。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15日(見本院卷第120、125、29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2萬7,966元,及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陳仁傑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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