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重訴,33,20240320,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重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午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錫濸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莊穆盛(原姓名莊富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第157頁)。

該裁定已113年2月28日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

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1頁)。

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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