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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張家維
訴訟代理人 姚竣譯
王祖志
被 告 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複代理人 楊承勳律師
凃奕如律師
賴季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借款,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4紙,由聯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為付款人。
詎於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均遭退票,至今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稱本件給付票款之原因關係為借貸,惟被告否認之,原告應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提出匯款單影本,似欲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惟此致多得證明原告有匯款被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就兩造間是否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匯款該筆款項之原因關係是否為借貸等,皆無法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共4張,詎原告持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時,均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司促字第16826號卷第8-1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要旨)。
是依前所述,係由被告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本件被告否認其與被告間有1000萬元借款合意與交付,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是被告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五、次按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裁判要旨)。
是原告請求給付票款時,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被告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原告則無庸證明。
而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故原告毋庸證明票據作成之原因,應由被告就其與原告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本件被告並未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則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 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4月19日 250萬元 111年4月19日 0000000 2 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5月19日 250萬元 111年10月27日 0000000 3 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6月19日 250萬元 111年10月27日 0000000 4 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7月19日 250萬元 111年10月27日 0000000 合計 10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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