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金簡字第13號
原 告 賴慶和
被 告 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宗
兼
訴訟代理人 嵇成嘉
李騏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且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
又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
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
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而應受上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本院卷第9至13頁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曾就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6日選擇權有關損害賠償事件,對被告等提起訴訟,案經本院109年度北金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本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前揭民事簡易判決及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至69頁)。
上開事件與本件同為原告因相同事件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本件顯為前訴訟既判力效力所及,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告自不得再就已確定之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就同一事實復提起本訴,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訴不合法,且無法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