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金簡,15,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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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金簡字第15號
原 告 蘇芮楨
邱方怡

黃永仁
宋燕青
卓聰耀
侯嘉妮

朱邱松
曾健倫
林育節

黃旭彬

簡淑勤

黃一鳴

黃維加
林萬輝


陳春桃
鄭金山

邱懷德

顏琬樺
李定承


王純鶯

羅守有
廖陳招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建霖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以詐欺案件被害人身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依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未以被告李建霖為被告,嗣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但移送本庭後,經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見,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包括各原告分別對被告李建霖請求賠償的金額,並請原告按請求賠償的金額分別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分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原告等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故原告等對被告李建霖部分的訴,不合法,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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