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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金簡字第42號
原 告 楊子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立岑等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請求新臺幣179,000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王立岑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975號卷第7頁)。
然系爭刑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遭詐騙之金額為22萬1,000元(見系爭刑案判決附表第54頁即附表三項次43詐騙金額欄),則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超過22萬1,000元部分,既已超過本院刑事庭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萬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份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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