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他,24,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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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他字第24號
原 告 黃均強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被 告 張新炳

訴訟代理人 林子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以112年度北救字第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4萬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為3640元,經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6933號判決被告給付原告2萬400元,餘31萬9600元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5分之1,原告負擔5分之4,則2萬400元部分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約為218元(計算式:2萬400元×3640元÷34萬元=2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原告負擔175元,被告負擔43元,第一審訴訟費用未確定部分3422元(計算式:3640元-218元=3422元)。

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請求被告給付31萬9600元,第二審裁判費5130元,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3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未確定部分3422元,加計第二審裁判費5130元為8552元,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8381元(計算式:8552元×98/100=83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171元(計算式:8552元-8381元=171元)。

綜上,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8556元(計算式:175元+8381元=8556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14元(計算式:43元+171元=214元),爰依職權以裁定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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