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他,35,202408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他字第35號
原      告  徐桂峯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達慶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代理人    賴爵豪律師
            楊雨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8日以110年度北救字第45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0年度北醫簡字第5號判決、113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揭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及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息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
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2,160元
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合        計
3,600元
1.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
由原告負擔共3,600元(計算
式:1,440+2,160=3,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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