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 二、原告主張略以:
- ㈠兩造於90年1月5日,簽訂由被告之保險業務員林秀美招攬之系
- ㈡本案自被告業務員於原告辦公室招攬保險業務時,即表明日後
- ㈢綜上,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應尚存在,而系爭契約既已
- ㈣並聲明:
- ⒈確認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存在。
-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95,952元。
-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
- ㈠原告雖稱系爭契約繳費方式為「派員收費」,惟系爭契約之要
-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 ㈡經查:
- ⒈本件原告雖主張有關續期保費之收費方式,雙方已有合意為被
- ⒉再觀之兩造於90年1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時,於第10條「繳費方
- ⒊原告另雖欲舉:要保書上於要保人住所登載下有同意派員收取
- 五、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有約定由被告之業務員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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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9號
原 告 駱麗珍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李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保險始期為自民國90年1月5日起、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存在,且因原告已發生理賠事由,其得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95,952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因原告欠繳保險費,經被告催繳後仍未繳納,系爭契約已失效力。
則兩造顯然就系爭契約是否仍存有效力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90年1月5日,簽訂由被告之保險業務員林秀美招攬之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派員向原告收取保費,並自第1期起,歷年保費均由被告派收費員至原告辦公處所收取現金,10餘年來均無改變。
原告若未獲通知繳費,即表示保單已繳費期滿。
後原告於000年0月間經臺大醫院診斷罹患乳房惡性腫瘤(下稱系爭疾病),原告遂依系爭契約條款,檢附臺大醫院病理報告及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
然嗣後原告接獲被告理賠部門人員來電,始得知系爭契約因欠繳保費已失效力。
被告並於112年3月16日寄出「理賠核定結果通知書」,書面告知並無本次求診有效合約可申請,予以拒絕。
然系爭契約有關續期保費之收費方式,雙方合意為被告派員收費,系爭契約應屬「往取債務」之性質。
蓋被告之保險業務員林秀美自78年起,即在原告辦公處所招攬保險業務,當時金融支付體系未如今日健全,保險實務主要採用由保險公司派收費員至府收費方式進行,而保險業務員亦多藉收費之便,招攬新業務。
10數年過去,被告保險業務員藉保單將屆之機,復招攬原告於90年初加購系爭契約,收費方式依舊續採派員收費,顯見雙方合意採用系爭契約所附人壽保險定型化契約條款第9條:「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之約定。
此由被告交付予原告之首期「90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記載收費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為原告要保書所載之住所,及被告91年初簽發之第2期「續期保費送金單」,派收費員收費地址亦記載為原告之住所可證。
顯見被告針對系爭契約續期保險費之收費方式,自首期即已立案為派員收費。
且系爭契約係15年之防癌終身險,原告依約已繳11期,僅剩下4年即繳費期滿,原告實無拒繳保費之理。
而原告自90年1月投保至100年間,均由被告收取保費,其後被告公司卻未依約定派員至原告住所收費,導致原告確信系爭契約已繳費期滿,有違保險契約為繼續性契約之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之本旨。
基上,本案保單因被告未依約定至原告住所收取,應認其效力並未停止。
㈡本案自被告業務員於原告辦公室招攬保險業務時,即表明日後可由其親至原告辦公室收費,且自首期起,數10餘年來均無改變。
此由被告公司簽發之首期「90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及第2期91年「續期保費送金單」載明收費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均為系爭契約所載原告住所。
此外,原告從未接獲被告公司任何其他形式之繳費指示。
針對保費清償地,兩造顯有約定,被告全然無視系爭契約所附人壽保險定型化契約第9條之約定,及數10年派員收費事實。
被告為規避理賠責任,否認基礎事實,毫無誠信可言。
而財團法人金融評議中心之評議書,認事用法顯有違誤,違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精神,除未詳閱系爭契約所附之人壽保險定型化契約條款,亦未依據原告提供證據探求當事人真意,輕率偏頗速斷,顯失消費者保護立場。
㈢綜上,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應尚存在,而系爭契約既已發生理賠事由,原告爰請求依本保險主約條款給付保險金(金額、細目詳如附表所示)。
㈣並聲明:
⒈確認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95,952元。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原告雖稱系爭契約繳費方式為「派員收費」,惟系爭契約之要保書,並未約定繳費方式為派員收費,且被告公司亦從未與原告約定變更債務清償地,依民法第314條規定,系爭契約保費繳納應以被告公司之營業所在地為據,並無原告所稱往取債務之疑義。
且本件爭議前已經原告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訴,評議決定亦已作成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猶以相同理由提起本件訴訟,實難可採。
另被告已於101年2月17日寄發系爭契約之繳費催告通知,並於同年2月20日送達並經原告簽收,該催告通知已進入原告實力支配範圍且處於其可了解狀態,該催告通知已達到原告而生催告效力,原告於寬限期屆至仍未繳納續期保費,系爭契約自同年3月26日起停止效力,原告於112年2月發生保險事故(即系爭契約停效期間),自無從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
而系爭契約於101年間已因原告未繳納保費而停效,原告迄至112年保險事故發生後,始主張系爭契約效力未停止而訴求復效,顯與立法者賦予保險人復效篩選權以避免逆選擇及道德危險發生之目的相悖,原告所為復效主張顯與法規目的有違。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
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
此為民法第31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雖主張有關續期保費之收費方式,雙方已有合意為被告派員收費,系爭契約保單應屬「往取債務」之性質云云。
然觀諸系爭契約之保單條款第9條,關於「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其中條文第1項約定:「分期繳納的第2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見本院卷第29頁),則兩造明文約定繳交保險費之方式,係依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被告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被告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上開方式均屬約定之履行方法,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契約專由被告公司派員前往向原告收取保險費為交付方式,亦無排除原告應向被告所在地或指定地點為交付方式,應足以認定。
則系爭契約既有明文約定交付保險費方式,縱然被告基於便利保險客戶繳納、推廣保險等之目的,早期或由業務員額外進行保險費收取之服務,亦難認兩造另有習慣並取代或推翻系爭契約之明文約定。
⒉再觀之兩造於90年1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時,於第10條「繳費方法」部分,僅於「年繳」欄位勾選,於該頁下方「繳費方式」欄位,並未為任何之勾選,亦未再就繳交保險費之方式有其他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1、124頁),足見兩造僅約定保險費由原告按年繳納,而未曾約定系爭契約之保險費專由被告派員向被原告收取之情。
則依民法第314條及系爭契約保單條款第9條第1項約定,應並未變更系爭契約以被告之公司所在地為清償地之事實。
況且,於原告未繳納保費後,被告曾於101年2月17日寄發系爭契約之101年2月13日繳費催告通知,並於同年2月20日送達並經原告簽收,蓋用原告之私章在上(見本院卷第129、133頁),原告應可明知該通知已要求原告需於寬限期限內至被告公司收費單位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此與系爭契約前揭條款內容約定一致,顯無原告所謂兩造已約明爭契約保單保險費之繳納屬往取債務情形,然原告迄仍未繳納保險費,則依系爭契約之保單條款第9條第2、4項約定:「第2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逾寬限期間仍未能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見本院卷第29頁),則被告既已催告原告繳納保險費,然原告於受催告後,仍迄未繳納,則系爭契約已停止效力,而原告嗣後亦無辦理復效。
則原告以其於112年2月系爭契約停效期間,始罹患系爭疾病,自當無從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⒊原告另雖欲舉:要保書上於要保人住所登載下有同意派員收取保險費或催告通知書以及相關文書之送達以上址為準等語,主張本件仍為往取債務性質,然查該文句目的在表示原告書寫要保人欄位地址之法律上可能效力,促請要保人之原告注意而已,並非悖於系爭契約保單條款第9條約定又另作約定,或為第10條下「繳費方式」欄位未為任何勾選約定之補充,原告顯有誤會,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在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有約定由被告之業務員往向原告收取保險費約定,因原告舉證尚有不足,則系爭契約既已停效後,原告始罹患系爭疾病,並嗣於本件主張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尚存在,以及請求被告應給付保險金195,952元,依前所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又聲請傳喚證人林秀美部分,然系爭契約之約定已明,誠如前述,且原告亦無提出具體待證事項事實為何,且當庭已陳述:收到催繳通知沒打電話聯繫業務員等語,被告並已稱:業務員執掌招攬客戶,兩造約定內容,應依系爭契約,業務員本無變更權限等語,故經審酌後,已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附表:請求細目及金額
編
號
契約條款
金額
(新臺幣)
細目
備註
第2條
60,000元
罹患癌症
第3條
14,000元
癌症住院醫療定
額給付
2/14、2/15、2/16、8/8、8/
9、8/10、8/11,共7日,單日
2,000元計算
第4條
90,000元
癌症外科手術醫
療給付
2/15、8/9、12/13,共3次,
單次30,000元
第5條
7,000元
癌症在家療養金
給付:天數計算
與住院天數同
單日1,000元,共7日,
第6條
41,000元
癌症門診醫療給
付
單日1,000元,合計41次(日期
詳診斷證明書)
總計:212,000元,扣除原告因被告受領遲延,應補繳101年至104年保險費17,048元(未繳),被告應理賠195,952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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