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保險簡,9,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9號
原 告 江守天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費,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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